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

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110-1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蔡力,该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

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考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肯考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灼、杨梅华,被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第三人湛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肯考帝亚公司将其进口的马卡轮项下10186.03吨阿根廷大豆,按约定单价人民币4075元/吨(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富虹公司。同年9月10日,富虹公司将其进口的康劲轮项下阿根廷大豆以及提单质押给肯考帝亚公司,9月15日、10月8日,双方签署《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以马卡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与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已将马卡轮上用于置换的大豆提走。由于富虹公司在履行与湛江建行之间借款合同过程中,未真实披露康劲轮大豆的权属,导致湛江建行认为存放于湛江港的52231吨大豆属于富虹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11月28日申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予以查封。肯考帝亚公司为此向湛江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被告知“查封大豆的权属问题须经实体审理”而拒绝解封。肯考帝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富虹公司停止侵害其对康劲轮项下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231吨阿根廷大豆(价值212841325元)的所有权,并排除妨碍。2009年4月28日,湛江中院应湛江建行的申请,将系争大豆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提存。为此,肯考帝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2.判决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并由肯考帝亚公司取得。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为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公司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湛江建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富虹公司支用贸易融资额度2380万美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44710010001034),并向富虹公司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

2008年9月9日前,富虹公司从湛江建行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委托湛江市粤西进出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富虹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同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富虹公司确认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将其所有的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同年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持正本海运提单向康劲轮船方换取得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提货单一套(五联),提货单位栏盖有富虹公司和湛江元亨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富虹公司未能如约提取马卡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马卡轮、爱华轮和康劲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明细如下:富虹公司已将其所有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与由肯考帝亚公司代理富虹公司进口的马卡轮项下未付款、已先行提货的35000吨大豆进行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现将其所有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置换回用于第一次置换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以及马卡轮项下剩余的17231吨大豆,即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马卡轮项下17231吨大豆、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归属富虹公司。同日,富虹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现全权委托元亨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2008年12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欠款事项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16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海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7日,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因富虹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湛江建行在扣除保证金2352万元后,于2008年12月3日代富虹公司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29322013.95美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富虹公司偿还了该笔垫款的利息共141515.37美元,余款未付。湛江建行催讨未果,遂以富虹公司和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湛江中院提起诉讼(〔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2008年11月28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湛中法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了爱华轮、康劲轮卸下存放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仓库的共约72000吨大豆(湛江中院受理的〔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对该批大豆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2008年12月4日,肯考帝亚公司持提货单至湛江港公司要求提货,湛江港公司书面回复称:“如提货单上签章的提货单位与提交提货单的货主不一致,则提交提货单的货主应提交该签章单位同意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现贵司向我司提交提货单及上述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要求提取货物,由于湛江中院已予以查封,故不能办理有关的货物交接手续。我司在确认法院解除查封后,如贵司向我司提交前述提货单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正本,则我司同意将前述提货单项下合法通关进口的货物放给贵司。”2008年11月28日,肯考帝亚公司以被查封康劲轮52231吨大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湛江中院解除查封。同年12月11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爱华轮约17600吨大豆的查封。2009年1月7日,湛江中院裁定准许上述〔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的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后,本案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09年3月17日,湛江中院书面通知肯考帝亚公司,其对于康劲轮52231吨大豆的权属异议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不予解封。考虑到长期存放影响大豆的品质,湛江中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对该批大豆进行变卖,经实际交接清点,以单价2640元/吨的价格实际变卖51854.92吨大豆,获价款136896988.80元(未扣除应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港口费等)存入湛江中院账户。湛江中院于2008年4月1日通知肯考帝亚公司作为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8月28日,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二是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三是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问题。

一、关于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

湛江建行称,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问题已由湛江中院在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故肯考帝亚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肯考帝亚公司则认为其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影响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富虹公司同意肯考帝亚公司的观点。

该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问题

湛江建行认为信托收据是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的证明,同时亦是其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证明,因此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肯考帝亚公司则认为信托收据并非物权凭证,第三人不享有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富虹公司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

该院认为,信托收据作为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协议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方面,信托收据并非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其理由在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故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财产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前提,而本案信托收据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相悖,故难以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信托收据亦非表明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开证行在取得全套海运提单后即交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并不实际占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进口货物,故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将信托收据视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无名合同,开证行依其与进口商之间在信托收据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信托收据缺乏公示效力,故仅对进口商和开证行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与湛江建行之间就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

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在进入仓库后,被湛江中院依法查封。肯考帝亚公司持相关凭证要求提货时,湛江港公司告知其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方可持提货单及所有权转让的正本文件办理提货手续。其后,系争康劲轮货物被湛江中院裁定变卖。可见,肯考帝亚公司从未实际占有系争康劲轮的货物。

其次,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称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均系受其委托持正本海运提单换取提货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且肯考帝亚公司持有的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公司。富虹公司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海运提单,并换取了记载其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故肯考帝亚公司所称富虹公司向其交付系争康劲轮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

综上,该院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未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因此,肯考帝亚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康劲轮货物以及变卖款项归其所有、富虹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肯考帝亚公司因未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系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肯考帝亚公司可基于《货物置换协议》向富虹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肯考帝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肯考帝亚公司以及富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严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一)肯考帝亚公司提交的元亨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代肯考帝亚公司取得正本提单,并完成提货。在本案中,根据客观情况,作为当事人的富虹公司认可肯考帝亚公司的证据,且富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与该证据相印证;湛江建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仅因为不知情且对其不利,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湛江建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富虹公司提供的袁伟锋的证人证词。袁伟锋是富虹公司的股东,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代办有关手续时,袁伟锋是富虹公司这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富虹公司亦认可袁伟锋的意见是富虹公司的公司意见;袁伟锋的证人证词与肯考帝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并不是孤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因为富虹公司的证据的形式有瑕疵而作出对肯考帝亚公司不利的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三)原审法院不应当然地采信湛江中院的判决。在该案中,肯考帝亚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湛江中院并没有在主文中判决肯考帝亚公司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在推理中提及此问题。但其推理是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空白背书提单不能转让。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空白背书转让提单并无不妥,而湛江中院的推理前提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结论也不可能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对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整套海运提单事实的查明有误。2008年9月5日,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的代理人元亨公司交付了整套的经富虹公司空白背书的海运提单。在庭审过程中,富虹公司也承认了提单交付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及元亨公司的说明也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富虹公司交付提单之后,全套提单及其换回的提货单一直由肯考帝亚公司持有。原审法院没合理依据而拒绝采信肯考帝亚公司以及富虹公司的证据,导致查明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对涉案空白背书提单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九的规定,空白背书的提单属于可以自由转让的提单。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已经空白背书了提单,然后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富虹公司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富虹公司与元亨公司的代理行为查明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由于富虹公司是提单的通知方,且是有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的义务的易货合同当事方,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其与元亨公司作为肯考帝亚公司的代理人,代办提货的有关手续。按照《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的代理行为。在肯考帝亚公司占有提单期间,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代为换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肯考帝亚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对提货单上的记载的查明有误。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取得指示提单之后,在提单上空白背书,然后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因此,在富虹公司与元亨公司代肯考帝亚公司凭提单换取提货单时,船方收到的提单不是记名提单而是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所以换取的提货单上没有载明收货人(收货人记载为Toorder)。事实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代)签发的提货单也没有载明收货人(或提货单位),而是肯考帝亚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而要求富虹公司在提货单位一栏上加盖公章。湛江港公司的回复函亦肯定了肯考帝亚公司凭本案所涉的提货单提货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换取了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五)原审法院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和富虹公司通过易货已经取得对方货物的所有权。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了提单。肯考帝亚公司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货物;2008年9月10日,富虹公司已经将“康劲”轮的提单项下的权利和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取得货物的优先受偿权;2008年9月15日,双方对易货进行确认之后,“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从双方予以确认时起,自富虹公司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的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3.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虹公司和湛江建行承担。

富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富虹公司称:一、一审判决后,富虹公司相关的主要领导已被拘留,账户被查封,故未提起上诉,对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湛江建行已全部收回货款,没有损失;三、从2008年4月18日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货物进口代理协议,至同年9月4日湛江建行开出信用证、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确认书,均为客观事实,富虹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至于这些行为的效力如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湛江建行未作书面陈述。二审庭审时,湛江建行称:一、涉案大豆已经被变卖,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不存在时物权亦不能存在,而货币采用的是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故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湛江中院的调查笔录证明,一份正本提单已于2008年9月9日之前由富虹公司交付给了元亨公司,故富虹公司并未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确认书和质押合同均签订于2008年9月9日之后,此时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相关事实的约定违反客观事实,其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三、所有证据均证明富虹公司是货主,其与肯考帝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无涉外(港澳台)因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富虹公司、湛江建行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以正本提单提取提货单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其他事实则是客观的。对于该部分事实,肯考帝亚公司认为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涉案提单向其进行了交付(空白背书),其后,两个公司之间就提货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为此,肯考帝亚公司提供了袁伟锋的证人证言、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肯考帝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了肯考帝亚公司,而富虹公司是接受其委托进行的以提单换取提货单。

根据湛江中院〔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提货单留底联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之前,富虹公司向湛江外代出示“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富虹公司领取了提货单报关联,并于同日委托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收到提货单一套(五联)。

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目前肯考帝亚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与提货单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从报关以及换单事实看,涉案大豆的货主是富虹公司,亦是由富虹公司直接向湛江外代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这从提货单上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亦可以得到印证。故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争议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有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取货物时,涉案大豆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大豆提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伯娜

〔审判长简介〕

陈纪忠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学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