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7日
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民商事、民刑事和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下简称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先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
第四条 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司法协助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先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转递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五条 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人员(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负责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转递、督办和登记、统计、指导、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向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送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时,应当制作给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
1. 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对于不同地区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国家,如加拿大、瑞士等,应当附有该地区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的译文。翻译为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的译文。被请求国不接受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的,所送达的各项文书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2. 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中文及译文;
(2)应诉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3)传票中文及译文;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5)举证通知书中文及译文;
(6)其他材料之一中文及译文(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
(7)证据一中文及译文(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翻译证明。
人民法院向在国外的法人和非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无需附送达回证及译文。但是,所送达的文书不能反映准确送达地址的,应当通过附送达回证及译文的方式说明准确的送达地址。
3. 被请求国协助送达要求支付费用的,送达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被请求国要求预付费的,应当将送达费用汇票与所送文书一并转递,并在转递函上注明汇票编号。
4. 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受送达人的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完整、准确。送达地址应当打印,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和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当修改一致;送达地址不便修改的,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5.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二)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
1. 转递函中列明受送达人为中国国籍。
2. 所送达的文书应当一式两份,无需译文,分别装订为两套文书。
每套文书应当独立成册,参照下列顺序装订: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5)举证通知书;
(6)其他材料之一(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类推);
(7)证据一(证据二、三依此类推);
(8)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应当列明上述文书各一份)。
3. 送达回证中应当打印受送达人准确的外文(所在国官方文字)送达地址;不便打印的,手写地址应当清晰、可明确辨认;受送达人如有外文姓名的,亦应当在送达回证中注明外文姓名。
4.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预留足够的送达时间。
5. 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应当附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委托书随文书一并转递。
第七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的转递函;
(二)被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被请求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转来的文书与转递函中所列的文书清单在名称和份数上一致;
(四)所送达的文书按照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分别装订成两套,两套文书的装订顺序一致;
(五)应当附译文的,译文文字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
(六)所送达的各项文书中载明的受送达人姓名、名称、送达地址应当一致;受送达人姓名、名称前后不一致的,应当退回审判、执行部门修改;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列明最终确认的送达地址并注明“已核对,以此送达地址为准”;
(七)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国家、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组成机构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受理该案件;
(八)需要受送达人出庭的,确定开庭日期时预留了足够的送达时间;
(九)被请求国要求预付送达费用的,附有送达费用汇票;汇票中所列的收款机构、币种、数额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汇票在有效期内;
(十)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列明受送达人所在国官方文字的送达地址;送达回证中所列明的文书清单与实际送达的文书的名称、份数一致;
(十一)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我国驻外使、领馆要求出具委托书的,附有提出送达请求的法院致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委托书;
(十二)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特别是证据材料中,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十三)所送达的文书中,不存在应当填写而未填写的内容的情形;
(十四)翻译证明符合被请求国的要求;
(十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文书中受送达人地址前后不一致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说明已核对无误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转递中央机关。
除另有规定外,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并审查合格的,应当填写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所附范本格式的请求书并加盖该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后邮寄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被请求国事后要求支付送达费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或者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送达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外国中央机关转回的送达证明和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提出送达请求的人民法院收到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根据被请求国要求支付的费用,应当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并通过原途径转交被请求国相关机构。
第三章 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中央机关的转递函或者请求书;
(二)请求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或者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
(三)属于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范围;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办理范围;
(五)不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
(六)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送达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
(七)实际送达的文书与请求书中列明的文书在名称、份数上一致;
(八)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但请求方仅要求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的除外;
(九)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附有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但被请求国依然要求必须附有该国官方文字译文的,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所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认为由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所送达的文书后,亦应当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移交本院负责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当使用本院的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无论文书中确定的开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送达。但是,请求方另有明确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司法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司法文书。他人代收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请求方要求采取海牙送达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办理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送达人享有自愿接收的权利。受送达人拒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送达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送达不成功的,办理送达的部门应当将送达回证和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
第二十一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送达回证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送达回证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二)送达回证填写规范、完整。包括:逐一列明所送达的文书的名称和份数、送达日期、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以及受送达人、代收人、送达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如果未能成功送达,送达人还应当在送达回证中说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邮政机构出具的邮寄送达证明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审查合格后,应当制作送达结果转递函,与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一并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成功送达的文书后,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给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的转递函,并在转递函和送达回证右上角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原始转递函的函号,然后将高级人民法院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未能送达的文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退回中央机关。
第四章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制作符合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调查取证请求书。
被请求国对请求书及其附件文字未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英文或者法文译文。
被请求国对请求书及其附件文字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被请求国不同地区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该地区官方文字的译文。
请求书有附件的,附件译文的语种应当与请求书译文的语种一致。
(二)请求书、附件及其译文应当一式两份,参照下列顺序装订成两套:
1. 请求书原文及译文;
2. 附件一原文及译文(附件二、三依此类推);
3. 证明请求书及其附件的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
(三)请求书在最终向外国中央机关发出之前,不填写签发日期、地点,也不加盖任一经手法院或者部门的印章。
(四)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等一并报送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报送的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的转递函;
(二)被请求国是海牙取证公约缔约国且该公约已经在我国和该国之间生效;
(三)请求书及其附件的译文符合海牙取证公约的规定和被请求国对此所作的声明和保留;附件译文的语种与请求书的语种一致;
(四)请求书的各项内容填写规范、完整;
(五)附件中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在请求书及其译文上填写签发日期、地点并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后邮寄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除另有规定外,有权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调查取证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调查取证请求并审查合格的,应当在请求书及其译文上填写签发日期、地点并加盖该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后邮寄被请求国中央机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制作符合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调查取证请求书。
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翻译为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确有困难的,可以翻译为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被请求国不接受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请求书、附件及其译文应当一式两份,按照下列顺序装订成两套:
1. 请求书原文及译文;
2. 附件一原文及译文(附件二、三依此类推);
3. 证明请求书及其附件的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
(三)请求书加盖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人民法院院章。
(四)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等一并报送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或者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收到本院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报送的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审判、执行部门或者下级法院的转递函;
(二)被请求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且已经生效;
(三)请求书及其附件的译文符合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附件译文的语种与请求书的语种一致;
(四)请求书的各项内容符合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具体规定,填写规范、完整;
(五)附件中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对审判、执行部门报送的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及时转递中央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回的调查取证结果和被请求国事后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回的调查取证结果、付费通知后,或者有权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调查取证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外国中央机关转回的调查取证结果、付费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被请求国要求支付调查取证费用,符合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根据被请求国要求支付的费用,应当以汇票等形式支付并通过原途径转交被请求国相关机构。
第五章 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中央机关转来的外国法院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有中央机关的转递函或者请求书;
(二)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该公约在我国与请求国之间已经生效;依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提出调查取证请求的,该条约已经生效;
(三)属于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范围;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办理范围;
(五)不具有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
(六)请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调查取证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
(七)请求书及其附件有中文译文或者符合海牙取证公约、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语种译文;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其附件附有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译文,但被请求国依然要求必须附有该国官方文字译文的,按照对等原则,该国委托我国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一并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同一调查取证请求中的证人或者证据位于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办理。如有需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调查取证请求后,应当会同本院审判部门进一步审查。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供协助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一并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办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应当由相应的审判部门的法官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完毕后,办理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对调查取证结果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调查取证的内容符合请求书的要求;
(二)不含有明确标注密级的材料;
(三)调查取证结果对外提供后不存在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等情形;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办理调查取证的法官审查合格后,应当将调查取证结果转递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应当参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调查取证结果一并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调查取证结果后,应当参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制作转递函,与调查取证结果一并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存在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证据材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转递函中注明,并将该材料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转递。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转递函和调查取证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可以转交请求方的,应当及时转交中央机关。
第四十四条 我国法院协助外国法院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根据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应当由请求方支付的,由办理调查取证的法院提出收费依据和费用清单,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取的,通过中央机关要求请求方支付。请求方支付的费用,通过原途径转交办理调查取证的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均应当扫描为PDF文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人民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四十六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向在国外的中国籍公民进行简单询问形式的调查取证,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2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