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路凤凰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2号。
诉讼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将此案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该院经复查,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丰海公司以原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翁巨松,原审上诉人海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 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发货人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才真相大白。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 Ⅱ)。1996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原审另查明: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的赔付。
原审还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的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被撤销,并分别设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48号文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海南人保财产保险业务由海南财保承接。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起运通知书、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支付运费凭证、承兑汇票、双方往来传真、有关函件、索赔申请书、赔付凭证、免予起诉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人民银行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质证,审查属实。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本案所涉投保货物,其中3848.07吨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走私物品处理,剩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丰海公司所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本案投保货物的发货人丰益公司与梁国际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国际贸易运输的习惯做法,且丰益公司当庭出示的运费支付凭证及投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PSI公司签发的提单关于“运费已付”的记载均证明发货人已履行了支付该航次运费的义务,故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发货人没有责任;本案丰海公司在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运到约定卸货港的情况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人保,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作为,故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海南人保提出的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保险保障则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的主张,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和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南人保提出的保险标的尚未实际全损、丰海公司所称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故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海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其投保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有权依约获得保险赔偿。故对丰海公司要求海南人保依约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本案投保货物的货价(已含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即本案投保货物的保险价值为3593858.75美元。丰海公司提出的要求海南人保赔偿其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海口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海南人保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海南人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人保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海南人保在一审期间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造成讼累,应承担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终审判决适用我国保险法律确有错误,因而在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体为:投保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超越本案所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明确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丰海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更未说明“提货不着险”的责任范围。在丰海公司投保4999.85吨棕榈油一切险和海南人保签发起运通知书、保险单时,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外来原因”不包括船东授意船长、船员在运输途中擅自变卖该轮承运的货物和中国边防海警扣留、没收该轮承运的货物;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五项免责范围,不包括本案保险标的被船长、船员变卖和被我国边防武警没收;终审判决将本案标的的损失随意扩大为保险人免责范围,不仅明显违背保险条款,而且明显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终审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海南人保从来没有对本案这类保险标的的损失向丰海公司作过赔付或者作过拒付,海南人保在本案之前曾就丰海公司投保货物作过水渍险赔付,不等于海南人保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丰海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终审判决应当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实际全损。丰海公司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海南人保答辩称:1.再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和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3.原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充分:涉案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和颁布的,具有行政规章的属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是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不是除“除外责任”外都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的是平安险、水渍险加上11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4.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涉案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5.本案不涉及除外责任问题,损失不属于法定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海南人保未违反有关保险人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为海南人保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批复的精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依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纠正。
海南人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审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4674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梅
审判员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胡方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晓强(代)
【审判长简介】
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大学本科。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