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路大福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岸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剑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中鼎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44亿多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18622497元。付款方式分为四期,在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支付后,中鼎公司应在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8日的期间内,将余款分三期等额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3年3月18日前支付31862249.77元,2003年6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2003年9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二、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中鼎公司满足了该合同所列全部先决条件,标的债权才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先决条件为:1.中鼎公司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悉数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2.中鼎公司须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及管理服务商签订《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且该协议已合法生效;3.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债权质押合同》,将标的债权在受让后立即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含其从属担保权益)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通知函;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已合法生效;5.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与中鼎公司签订《服务及协助协议》和《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三、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中鼎公司双方应在该合同之先决条件得到满足,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移交中鼎公司后共同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公证送达方式发出通知函,将标的债权权利人变更之事项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论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是否对通知函予以签收和确认,并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不影响标的债权所随附之担保权利随标的债权一同转让的效力。四、关于标的债权的再转让:在以下全部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中鼎公司可以将标的债权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1.在三年合作期内及合作届满时,如果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拟转让的标的债权按照《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的规定不享有优先权,或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虽享有但放弃行使该等优先权及回购期权;2.所得转让款项须全部存入监管帐户内;3.在转让合同中新的拟受让方作出与本合同第9.2.7款内容一致的声明与保证;4.中鼎公司如拟将标的债权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境外投资者,则须事先征得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意。第9.2.7款为:中鼎公司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企业制度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充分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保证将不会因受让标的债权而享有任何该等索偿权;中鼎公司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标的债权之借款人及/或担保人提起诉讼、仲裁;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及/或担保人在中国境外有资产,中鼎公司可以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中鼎公司亦在此承诺:如其日后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之有关规定转让本合同项下之合同权益、或将标的债权之整体或部分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中鼎公司将确保该受让方作出相同承诺,否则,由此导致之任何纠纷、责任由中鼎公司自行承担。等等。

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尔后,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首期款125683698.8元。中鼎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和2002年11月11日支付的3700万元定金也转为首期款。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合计支付了165683698.8元。

2003年1月,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鼎公司拟将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支付完毕。基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贵司可按上述价格及付款方式优先购买,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同月23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该通知上签收。

2003年1月29日,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其中包括对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双方经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达成如下协议。二、本协议所转让的标的是指中鼎公司对桂洲公司的9笔债权本金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及相应保证人、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三、上述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太保公司付款期限: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6日内按总价款的20%向中鼎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定金150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付部分定金300万元;2.2003年3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3.2003年5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4.上述各期付款时间(但不限于定金),如太保公司在每期付款期届满时确实有困难,中鼎公司给予太保公司60日的宽限期。5.付款帐户的户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四、关于债权移交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以后,中鼎公司同意在太保公司达到如下两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资料,并向太保公司提交因转让该债权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如果有)发出的转让通知有效回执或者其他可证明已通知的证据材料:1.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在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全部7500万元转让价款;2.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定金1500万元,并向中鼎公司提交中鼎公司认可的银行保函,保证太保公司在2003年7月27日前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交纳剩余6000万元转让价款。五、本协议生效后,中鼎公司允许太保公司查阅、复制转让标的项下债权的有关合同、往来文件、票据、凭证等债权资料。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立即限期纠正,因一方违约而使对方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对方有权解除协议;2.如太保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则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转让价款;如太保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并逾期超过60日,视为太保公司违约,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于太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以外的其他转让价款,从中鼎公司已经转让给太保公司的债权中按总转让价款与总转让债权的比例予以折价抵偿,中鼎公司不再要求太保公司退回该已转让的债权;对于已折价抵偿的部分,太保公司无权要求中鼎公司退回中鼎公司所收取的转让价款;3.若太保公司拖延支付转让价款,则每延付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中鼎公司支付滞纳金;4.如中鼎公司收到太保公司支付的转让金后未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退回太保公司已支付的转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太保公司的一切损失(含律师费及太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其它费用);5.如中鼎公司拖延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此种拖延导致该项债权在移交后三个月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本协议第五条中鼎公司责任第4项处理;6.除此以外,因违约方违约事实或协议解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并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七、关于协议的生效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3月15日支付1200万元、5月19日支付1500万元、9月19日支付900万元和1450万元,合计支付525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中鼎公司。

2003年9月24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太保公司第三期转让款延期至2003年,9月26日支付800万元,9月29日支付1450万元,在收到第三期款后,同意在2003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同日,太保公司亦向中鼎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中鼎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所有债权资料。2004年2月5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公证见证的方式向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寄出《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鼎公司联合通知桂洲公司和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桂洲公司的债权158773046.24元全部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根据新债权人的指示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款项。

2004年2月6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基于太保公司未支付第四期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已支付的1500万元定金,对已支付的其他375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回,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已付款占总价款比例,转让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9487454.22元的债权。同日,中鼎公司向债务人桂洲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债权转让及处理债务的函》通知桂洲公司其将本金余额79487454.22,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太保公司对桂洲公司上述债权项下的三笔贷款享有债权,对桂洲公司的其他债权仍由中鼎公司享有。同日,中鼎公司还向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004年2月13日,中鼎公司通过公证向太保公司送达《档案移交清单》,太保公司拒收。

2004年4月1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万方兴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顺德资产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到2004年1月6日止,中鼎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额支付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318622497.7元。2004年4月3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出具《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载明:1.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贵司已自我办受让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由于贵司已经满足取得债权的所有先决条件,故在2003年1月28日时贵司已经取代我办成为桂洲公司的债权人,对其享有上述债权。2.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我办对上述债权转让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我办当时已放弃了上述优先购买权。3.我办同意贵司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处置方案,即以7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转让给太保公司。4.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我办并协助贵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太保公司与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一份《历史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鉴于顺德市容桂区区属企业欠银行贷款,后各银行将部分债权划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80610663.51元,其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本息合计318040959.6元。太保公司“打包”接收三资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达成如下处理方案:一、太保公司同意5.806亿元的债权,免除2.75亿元利息,按3.056亿元计算收取。二、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同意用“摩托城”18.3万平方米按原协议800元/平方米顶债务14640万元给太保公司。三、用文海路7000平方米土地按原协议抵顶债务700万元给太保公司。四、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在处理劲力电池厂厂房土地款中偿还300万元给太保公司。五、305689738.19元债权本金减去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用上述土地及部分款项抵顶或支付太保公司后,太保公司剩下债权149289738.19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49289738.19元后,太保公司剩下的债权为1亿元。六、如果太保公司承接了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40902542.89元及衍生利息的债权,容桂街道办事处再支付2800万元给太保公司。如太保公司未能承接上述中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时,前述第五条要支付给太保公司的1亿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2000万元,即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只支付8000万元给太保公司。等等。

2004年3月8日,太保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二、判令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832.8万元,利息损失1911818.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4年2月2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27739818.22元。三、由中鼎公司承担本案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对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太保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

关于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已取得本案债权的问题。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拟转让的债权在满足该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中鼎公司即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并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转让款。至此,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本案债权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了中鼎公司。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

关于东方公司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债权的再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中鼎公司在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在中鼎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对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中也确认当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中鼎公司转让债权的阻碍条件已经消除,中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再行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关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的质押权是否影响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鼎公司将受让后的债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中确认,其“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因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追认其在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时放弃了质押权,其对中鼎公司转让本案的债权不享有质押的权利。即使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转让债权的质押权仍然存在,中鼎公司仍可转让该债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的规定,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转让。在本案中,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也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因此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以再行转让。中鼎公司于2003年1月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拟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反对转让的异议。因此,质权人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出质人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再行转让已予默认。故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

关于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前言载明:“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双方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太保公司对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对本案债权的情况也有了解,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其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再转让约定的条件,要求新的拟受让方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主要是承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等内容,上述内容对太保公司追索本案的债权并不构成其所谓有实质性限制和约束。至于中鼎公司和太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尚未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问题,根据前述,既不影响中鼎公司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也不影响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虽然太保公司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会因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和债权被出质而暂时受阻,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中鼎公司和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太保公司在支付完全部债权转让款后,中鼎公司才向太保公司移交该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资料,以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转让通知有效回执或者其他可证明已通知的证据材料。但太保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付清债权转让款,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于2004年2月5日向本案债务人的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关于质押权的问题,中鼎公司已于2004年1月6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部支付了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由于质权因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故在2004年1月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质押权已自行消灭。因此,在太保公司尚未取得本案债权之时,影响太保公司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质押权也已消灭,对太保公司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太保公司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于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太保公司对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而双方的协议第三条第1款也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中鼎公司允许太保公司査阅、复制转让标的项下债权的有关合同、往来文件、票据、凭证等债权资料”,即在签订协议之后太保公司有权了解该债权的情况。故太保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签订该协议之时对其主张撤销的事由应当知道,至其2004年3月8日提起本案之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因此,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协议可撤销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太保公司主张该协议可撤销,请求中鼎公司返还已付债权转让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请求中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主张协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不符。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709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太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由于中鼎公司直到2004年2月5日,才通知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其将本案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这时才满足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也证明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鼎公司没有取得本案债权。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的生效及协议的履行两个不同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放弃质押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中鼎公司将本案债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后仍可转让该债权的认定于法理不通,且回避了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约时是否隐瞒了本案债权已质押,即是否告知了太保公司该债权已被质押的事实,以使太保公司能作出正确的决定这一核心问题。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函件中的所谓追认,不仅发生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后,更与其在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的事实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约时没有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是错误的。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鼎公司是否如其所述已取得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二是其是否将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告知太保公司。中鼎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取得相关债权,其相关陈述是虚假陈述,亦未把债权质押的事实告知太保公司,故中鼎公司显然有意隐瞒,构成欺诈。(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保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签订协议时知道中鼎公司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太保公司签订时知道中鼎公司将相关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且由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包含数十亿与本案无关的其它债权,以及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各种保密约定,中鼎公司以保密为由,一直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太保公司也不可能知道上述事实。太保公司知道中鼎公司取得债权的先决条件是在本案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后,而知道其将相关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时间是在2004年2月5日后。因此,太保公司在2004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期限。(五)一审审判程序不符合规定。在一审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太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指定举证期限,更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双方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债权已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至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有权将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的当日,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各项合同,并依约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款,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标的债权转至中鼎公司。事实表明,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受让标的债权,在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转让予太保公司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但太保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第四笔款项,已构成违约,中鼎公司依照约定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二)太保公司以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通知函为由,主张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未满足,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债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有效受让债权,而只是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告消灭。既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认定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应当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时间为准,因此对中鼎公司何时取得债权应以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内容作为认定中鼎公司取得债权的依据。(三)太保公司以东方公司办事处放弃质押权与事实不符、债权质押后仍可转让与法不通、回避债权质押问题为上诉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予以转让时即解除质押,这一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是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作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生效,而确认函只不过是事后的书面确认,并不代表是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在中鼎公司通知太保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中鼎公司将相关债权移交给太保公司的事项通知了债务人,从该通知中可以看出其中并无债权质押的内容,债权质押并不存在。(四)依据前述中鼎公司已合法受让并取得债权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太保公司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内容的事实,能够确定中鼎公司既未故意告知太保公司虚假情况,也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故太保公司不享有撤销权。即使太保公司享有撤销权,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根据证据规则,太保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1月29日并不知道撤销事由,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而中鼎公司主张太保公司签约时就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撤销事由的证据就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太保公司亦未提供能够反驳中鼎公司主张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审判程序正确。一审时,太保公司将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太保公司应当就变更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太保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无任何不同,就太保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太保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任何不妥,故一审审判程序正确。(六)太保公司要求中鼎公司返还其已付转让款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太保公司并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转让价款,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对已收取的转让价款不予返还,同时将相应比例的债权移交太保公司,中鼎公司已完成对相应比例债权的移交工作,因此,太保公司无权要求中鼎公司返还转让款。并且由于太保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主张与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中鼎公司签约时是否享有债权、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是否影响债权的再转让、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签约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未满足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尔后,中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生效条件已经满足。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以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放弃质押权、标的债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中,明示了标的债权已质押,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也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故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所谓放弃质押权不符合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仅仅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债权质押予以通知,并不能得出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的结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债权质押和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其中对债权的再行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仅是其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的一部分。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之前,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对中鼎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对“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已经放弃了质押权,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此后,原审法院通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太保公司,如果变更的话,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二审审理中,太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变更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故太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09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姝

[审判长简介]

张勇健高级法官:1958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