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

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行为违法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2009)确申字第1号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大厦二楼。

负责人:胡德兵,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川加,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为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向原审法院申请违法确认的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川执字第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雒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雒蜀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全部抵偿给江油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径以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变更了上述生效裁定的实体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2号和2-4号裁定,擅自将已裁定抵偿给江油信用社的财产处置给他人,其行为违法;3.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价值为3103.2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得款仅600万元,拍卖底价未经江油信用社同意。

原审法院查明: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7日立案审理,并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天涯石南街的土地使用权、锦江区莲花小区及成华区沙板桥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1998)川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雒蜀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油信用社的申请,于1999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2000年3月1日,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持四川省公证处(2000)蜀公证字第0593号公证债权文书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382.4万元的欠款。该院于200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委托四川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对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2741.62万元,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估价282.29万元,莲花小区11套房屋估价79.34万元,共计3103.25万元;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2万元,预计拆迁费用1950万元,以及两处房产未过户。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为半年,即从2000年2月29日至8月28日。

2000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成华区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和锦江区莲花小区11套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2000年4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补正(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12行中“商品房”后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前,应添加“待出具评估报告,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后,再裁定具体数额”。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

2000年8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雒蜀房地产公司已两年以上未年审,应视为自动歇业。

第一次评估报告逾期失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1月15日对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2787.44万元,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估价262.08万元,共计3049.52万元。莲花小区11套房屋未纳入评估范围。估价报告还声明了其使用的限制条件。

2001年1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征求意见,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为500万元、房屋拍卖底价为80万元。成都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两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未成交。2002年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与江油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江油市支行等协商,江油市人民政府要求继续拍卖,将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仍定为500万元,将房屋拍卖底价定为100万元。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委托,四川翰雅文化珍品拍卖行于2002年3月20日以100万元拍卖成交了沙板桥小区房屋,并于同年4月12日以500万元拍卖成交了天涯石南街土地使用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0)川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确认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由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0)川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确认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取得。扣除拍卖佣金及优先支付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垫付的评估费用后,尚余510万元拍卖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和另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的债权比例分配了510万元拍卖款,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应分得458.44万元。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受理有以江油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清算组应分得的458.44万元,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分配余款179.94万元支付给了该清算组。2005年3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申请,作出(2000)川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并发放债权凭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一案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该院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协商一致,未公开拍卖,其他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未载明具体抵偿数额等情况下,以(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笔误为由,对(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实体内容予以纠正,虽有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亦未提供与雒蜀房地产公司自愿达成抵偿协议的证据。因雒蜀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其多个到期债权人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财产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该院多次组织江油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江油市支行、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等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拍卖底价。依照当时法律规定,拍卖底价无须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因被执行人财产存在权利瑕疵,经两次流拍,第三次拍卖以600万元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合法,评估和拍卖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故意贬损被执行人财产价值,进行违法处置的行为。故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造成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的职权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确认申诉人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确认该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和处置已抵偿给该清算组财产的行为违法。主要申诉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笔误为由变更(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实体内容的行为违法;2.江油信用社申请财产保全和执行在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其与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的债权比例分配510万元拍卖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应分得的458.44万元拍卖款,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违反了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条的规定;4.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拍卖底价不能代表该清算组的意见。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雒蜀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先下落不明,公司停业,除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0年3月28日,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就(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口头异议,要求参与分配;并于同月30日提交了异议书。成都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对莲花小区11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等为证;该院确认上述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雒蜀房地产公司所有。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次估价报告声明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雒蜀房地产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1826万元、拆迁费用1232.66万元以及房产未过户。2002年3月13日和4月5日,四川翰雅文化珍品拍卖行先后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了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和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公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应分得的458.44万元按其申请参与分配储户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过程中,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2002〕252号通知后,分配余款179.94万元支付给了该清算组。

还查明:江油信用社自1997年底因资不抵债、负责人外逃,发生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2000年9月28日,江油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停业整顿。2002年4月19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和清算工作组。同年5月16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江油信用社被撤销。

本院认为:(一)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川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雒蜀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亦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382.4万元的欠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亦未作价,即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处理确有不当。后又以补正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原裁定主文进行纠正,程序确有瑕疵。但该裁定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按保全和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前提应为债务人具有完全清偿能力,但因被执行人雒蜀房地产公司已资不抵债和自动歇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由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执行款。(三)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提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分配其应分得拍卖款违反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通知的主张,因江油信用社确属其他多起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通知之前继续分配拍卖款的行为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造成损失,也不违反上述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四)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出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拍卖底价不能代表该清算组意见的理由,经审查,自江油信用社发生负责人外逃、出现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委派相关负责人处理该起事件,故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油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数次协商,并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确认申诉人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高京雯

代理审判员梁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蔡志文

【审判长简介】

胡仕浩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