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国际金融大厦东座十七楼。
负责人:张子艾,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北京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京华酒店。
法定代表人:卢侣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威,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华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润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媚,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原材料公司)、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两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材料公司分别向中山中行借款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外汇贷款年利率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同日,建设总公司向中山中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的借款本息及其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欠全部本息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于当日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款项划付给原材料公司。原材料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该借款。
1996年5月7日,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提交一份报告,申请贷款1611031.25美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借款1611031.25美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没有具体的签约日期。同年5月18日,建设总公司向中山中行提交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原审期间,广州办事处称,中山中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1611031.25美元发放给原材料公司,但广州办事处未能提供相应的划款凭证。原材料公司则称上述借款没有发放。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材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9月29日,中山中行分别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材料公司在7个工作日偿还包括上述三笔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建设总公司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敦促借款人在7个工作日偿还借款。其中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所记载的第三笔借款金额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1611031.25美元,而是记载为161.1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6日。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000年4月29日,中山中行与广州办事处分别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山中行将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同年6月18日,中山中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原材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6月29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同年9月22日,广州办事处将其与中山中行共同向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寄给建设总公司。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9月29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2002年3月15日,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通知,向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欠款,该通知中包括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收本案三笔借款本息。2002年11月25日,广州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向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本案三笔借款的通知书。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2003年1月30日,广州办事处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通知,向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欠款,该通知中亦包括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收本案三笔借款本息。2003年12月1日,广州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由于上述款项未能偿还,广州办事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61031.25美元(折合人民币40239616.69元)及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5245718.75美元(折合人民币43424063.56元),逾期违约金16521384.58元;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611031.25美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双方签订的有关1611031.25美元借款合同,既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借款发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广州办事处也不能提供发放该笔贷款的划款凭证和借款收据,且原材料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贷款。原材料公司于1996年5月7日向中山中行申请贷款的报告,只能证明原材料公司申请贷款1611031.25美元,不能证明原材料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贷款。广州办事处诉称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催收的款项包括1611031.25美元的贷款,但该催收通知中记载的款项为161.10万元,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6日,与广州办事处诉称的1611031.25美元贷款发生的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不符。故该催收通知不能证明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已经发放。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随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转让的款项虽然包括1611031.25美元的贷款,但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均是债权人单方作出,并没有原材料公司的确认,故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生。故广州办事处要求原材料公司偿还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对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山中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材料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原材料公司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该325万美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没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1998年12月2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9月29日,原材料公司在中山中行的催收通知中盖章确认欠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催收通知中要求原材料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偿还债务,即应从1999年9月29日起的7个工作日后重新计算该借款的诉讼时效。2000年4月29日,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山中行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于2000年6月18日经公证后邮寄给原材料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对债务人原材料公司有约束力。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记载有要求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的内容,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2000年6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后,债权人广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12月1日向原材料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上述行为均属于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材料公司应当向广州办事处偿还该325万美元借款的本息和逾期罚息。
建设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分别向中山中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325万美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担保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建设总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12月21日后的两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山中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建设总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从1999年9月29日后7个工作日起算六个月。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9月22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建设总公司又未重新提供担保,故建设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广州办事处随后于2002年3月1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2年11月25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2003年1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3年12月1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均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行为,不能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建设总公司对于325万美元的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因广州办事处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放,原材料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广州办事处要求建设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办事处要求原材料公司偿还325万美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照中国银行有关逾期外汇借款的罚息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如迟延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935.32元,由广州办事处承担170311.78元,原材料公司承担340623.54元。广州办事处已经预交255468元的诉讼费,不再清退,相互折抵后,原材料公司在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广州办事处给付85156.22元,同时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255467.32元。
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611031.25美元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从而免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原材料公司和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建设总公司的共同清偿责任不当。1996年5月18日签订的约定金额为1611031.25美元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山中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理由是:(一)该笔贷款发放之前,原材料公司即向中山中行提出贷款申请,而中山中行因头寸紧张,遂于1995年5月10日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汕尾建行)拆借并形成拆借协议。汕尾建行根据中山中行的指令,将150万元拆借资金直接打入原材料公司在中山中行开立的账户上。该拆借资金到期后,因原材料公司未还款,中山中行被迫以自有资金归还了汕尾建行的拆借款,从而形成了本案争议的1611031.25美元贷款。(二)上述事实除有拆借协议、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外,在原材料公司于1996年5月7日的报告上也有非常明确的记载。该报告称:“1995年5月,(原材料公司)通过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借款150万美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我司属下物业电梯、冷气等设备”。这一记载,一方面说明了原材料公司该笔借款的背景,另一方面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在这份报告里,原材料公司还表明其“资金回笼困难,原拆借款又已到期,析请贵行(中山中行)给予帮忙解决,本息共计1611031.25美元”。这一具体数额与1996年5月14日中山中行代原材料公司付汕尾建行款项的金额,以及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总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向中山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金额完全一致,共同说明中山中行以为原材料公司向汕尾建行还款的方式形成了对原材料公司的债权,同时完成了中山中行在同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611031.25美元)项下的履约行为。(三)上述贷款逾期后,中山中行和广州办事处进行了持续的催收。其中,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信贷业务科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分别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1999年9月29日,中山中行又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又一次签章认可;2000年6月18日,中山中行向上述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除通知其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外,还向两公司进行了催收,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0年9月22日,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共同向建设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建设总公司还款,同年9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30日,广州办事处分别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通知,其中包括对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的催收;2002年11月25日,广州办事处再次催收,同年12月12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12月1日,广州办事处又向上述两公司寄发催收函。
二、原审判决认定建设总公司对325万美元贷款项下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不当。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建设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即为1998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中山中行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此期间后,建设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事实上,无论是在1998年12月21日之前还是该时间之后,中山中行和广州办事处一直在对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进行持续性的催收。因涉及债权转让问题,有关材料的保管和转交有所遗漏。原审判决下达后,经与中山中行共同清理材料,目前已经寻找到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作为借款人的原材料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建设总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事实不成立。同时,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也是债权人进行的连续性催收,而非新的担保关系成立。与此后2000年6月18日、2000年9月22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25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2月1日的催收,共同组成了债权人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
三、关于1996年5月18日发放的1611031.25美元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该合同项下,贷款人履行贷款义务的证据缺乏,因此免除了原材料公司的还款责任,同时自然地免除了建设总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第一项所述事实,中山中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作为主债务人的原材料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4861031.25美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判令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1611031.25美元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的问题。1996年5月7日,原材料公司在向中山中行提交的一份报告中称:该公司于1995年5月通过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拆借150万美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买该公司属下物业需用电梯、冷气等设备;由于受宏观调控等因素影响,该公司资金回笼困难,原拆借款又已到期,祈请贵行给予帮忙解决,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611031.25美元;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好转,在销售货款正常回笼的情况下,该司将按时归还上述1611031.25美元的借款。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山中行与案外人汕尾建行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一份《拆借合同》、中山中行于1996年5月13日向该行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在该行741科目挂账原汕尾建行拆借本息1611031.25美元的报告》(以下简称《中山中行报告》)、中山中行于1996年5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汇款的凭证(该凭证载明:归还汕尾建行的拆借款,并加盖了原材料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该《拆借合同》复印件载明: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拆入150万美元,拆借日期为同年5月11日至1996年5月10日。广州办事处已将该《拆借合同》复印件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予质证。上述《中山中行报告》称:中山中行拆借汕尾建行150万美元、利息111031.25美元,合计本息1611031.25美元,已经到期,汕尾建行多次电告迫于省建行压力要求我行尽快归还此拆借款,而用款单位原材料公司却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现拟由我行暂时挂账,然后提请总行、省行专项解决。
关于发放该笔贷款的划款凭证问题,广州办事处称,由于管理上的原因,中山中行将本案债权转移时,所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划款凭证,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中山中行当时履行了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
二、关于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贷款的催收问题。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款的《催收通知书》。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书》载明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催款金额分别为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广州办事处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经本院二审质证,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对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但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山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该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原材料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建设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笔共计32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该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就上述325万美元借款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山中行于1999年9月29日对原材料公司的催收,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材料公司在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的一种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原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判令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且原材料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建设总公司应否对上述325万美元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二是1611031.25美元借款是否已经发放以及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建设总公司应否对上述325万美元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判令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就是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载明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催款金额分别为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的《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虽然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也认可其曾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二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因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对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催收通知书》是真实的。广州办事处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325万美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1611031.25美元借款是否已经发放以及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山中行直接或通过案外人汕尾建行向原材料公司发放了150万美元贷款(后包括利息表述为1611031.25美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即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申请贷款的报告、中山中行与汕尾建行签订的《拆借合同》、《中山中行的报告》、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的还款凭证以及中山中行多次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述间接证据已经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山中行已经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享有该笔债权。故原材料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325万美元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广州办事处在原审期间举证不能,原审判决判令建设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广州办事处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本院经质证,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故本院对上述借款担保责任承担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但对于1611031.25美元贷款的责任判定问题,应认定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按照中国银行有关逾期外汇借款的罚息标准计付)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611031.25美元和利息(从1996年5月15按照中国银行有关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外汇借款的利率计付);
四、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进行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逾期给付,日内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935.32元,由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68元,由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和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分别承担127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瑞柏
审判员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勇锋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