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谢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该行资产保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舟,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C座。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海洋馆)、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投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舟、于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刘英姿、张丽霞和田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2月间,利达海洋馆先后24次向中行北京分行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北国投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每份保函均承诺保证上述所需款项在接到中行北京分行的付款通知后,从其在中行北京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1619809432014)划款支付。每份保函均注明有效期为信用证截止日后一个月。中行北京分行先后分别对外开立24份跟单信用证:编号LC1101024/98,开证金额420000美元;编号LC1101026/98,开证金额950000美元;编号LC1101068/98,开证金额600672美元;编号LC1101099/98,开证金额999716.56美元;编号LC1101100/98,开证金额650070美元;编号LC1101101/98,开证金额756150美元;编号LC1101102/98,开证金额619240美元;编号LC1101104/98,开证金额804636.90美元;编号LC1101105/98,开证金额635239.66美元;编号LC1101106/98,开证金额889335.51美元;编号LC1101107/98,开证金额931684.83美元;编号LC1101116/98,开证金额513632.70美元;编号LC1101117/98,开证金额486637.38美元;编号LC1101118/98,开证金额642664.75美元;编号LC1101119/98,开证金额874530.64美元;编号LC1101171/98,开证金额589700美元;编号LC1101255/98,开证金额3518565美元;编号LC1101316/98,开证金额808000美元;编号LC1101317/98,开证金额992180美元;编号LC1101318/98,开证金额2721099美元;编号LC1101319/98,开证金额404000美元;编号LC1101320/98,开证金额870100美元;编号LC1101321/98,开证金额958150美元;编号LC1102128/98,开证金额3587840美元。信用证到期后,中行北京分行为上述信用证项下到期款项对外垫付共计24604128.49美元,人民币5266263.83元,利达海洋馆对上述垫款未予偿付。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6月22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催收律师函,利达海洋馆同日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8月4日、2001年2月21日、2001年5月15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利达海洋馆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1年11月23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催付通知,利达海洋馆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6月21日向利达海洋馆邮寄送达催付通知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6月22日向北国投公司发出律师函,北国投公司6月23日签收,律师函回执上明确北国投公司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12月28日向北国投公司发出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北国投公司签收,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北国投公司将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3月7日向北国投公司邮寄送达催付通知,要求北国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尽快筹措资金清偿利达海洋馆拖欠中行北京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保证期间为签收此催付通知之日起两年。北京市公证处对邮寄催付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东区速递公司证明,该催付通知已由北国投公司签收。北国投公司否认其曾收到2002年3月7日催付通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京汇[2000]36号对利达海洋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2月期间,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68笔,金额合计8934万美元,其中39笔,共计3725万美元,在境外议付行贴现获资金3427万美元,用于支付非贸易项下的安装费、顾问费、归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其余29笔,共计5209万美元用于北国投公司境外融资。此行为违反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管理部决定对利达海洋馆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2000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京汇罚[2000]8号对中行北京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行北京分行于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期间,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利达海洋馆开立360天的信用证21笔,金额合计3471万美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管理部决定对中行北京分行上述行为处以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中行北京分行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是依中国银行文件中银业(1997)71号“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外汇业务新收费率表的通知”收取的。
北国投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为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催收律师函、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催付通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东区速递公司证明、中国银行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除北国投公司否认其曾收到2002年3月7日催付通知,并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以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行北京分行起诉认为:该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的24份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经多次催要,利达海洋馆、北国投公司虽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利达海洋馆偿还其信用证垫款本金24604128.49美元,人民币5266263.83元,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02年9月20日为6984727.94美元,人民币4326136.99元)。支付拖欠开证费37808.77美元、承兑费241134.69美元,电报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25055.44元。北国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利达海洋馆、北国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行北京分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利达海洋馆开立多笔360天的信用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中行北京分行进行了处罚。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违反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利达海洋馆进行了处罚。故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系在明知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情况下实施的融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利达海洋馆、中行北京分行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国投公司为委托开证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利达海洋馆将无真实贸易背景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的5209万美元用于北国投公司境外融资,故应认定北国投公司对利达海洋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开立信用证的情形系明知的,据此认定北国投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行北京分行诉讼请求利达海洋馆赔偿其已实际支付的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翻译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达海洋馆对其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给中行北京分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利达海洋馆辩称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只承担部分本金责任及北国投公司辩称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无效。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无效;二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4604128.49美元,人民币5266263.83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自每笔垫款之日起,美元、人民币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证费37808.77美元、承兑费241134.69美元,电报费人民币7200元,翻译费人民币25055.44元;四、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527.18元,由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负担372527.18元。
中行北京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信用证垫款纠纷,属于信用证纠纷的一种,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一)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UCP500。根据UCP500号第一条的规定,UCP500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UCP500第二条之规定,开证行和申请人是信用证当事人,理应受UCP500的约束。(三)根据信用证定义和UCP500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用证垫款纠纷属于UCP500调整范围。二、一审判决脱离信用证,将信用证垫款纠纷作为所谓的“委托开证合同纠纷”处理,明显有误。(一)委托开证合同实际上即开证申请,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统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银行与海洋馆之间从来不存在委托开证合同,只有海洋馆的开证申请书。从合同角度讲,开证申请是单方行为,属于要约,直至银行开立信用证,双方合同关系才成立。(二)信用证垫款纠纷属于信用证纠纷,不是委托开证合同纠纷。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协调两方面关系:1.开证行与其他银行以及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是信用证付款纠纷;2.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是信用证垫款纠纷。(三)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无效,而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是自始无效,开出的信用证当然也无效,银行有权拒付,但这明显违背UCP500。三、一审判决对《保函》主合同认定有误,本案《保函》主合同是信用证,信用证有效,《保函》也有效,北国投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北国投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名称及内容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这份保函是针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付款责任出具的,只要信用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产生了,保证责任就相应产生。所以,在信用证有效并发生垫付的情况下,北国投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利息处理有误,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恶意开具无贸易背景信用证的申请人责任反而比正常的信用证垫款责任还轻,这为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融资开了方便之门。本案中银行是唯一受损的一方,利达海洋馆和北国投公司是过错方。而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利达海洋馆和北国投公司的责任比正常的信用证垫款责任还轻,显失公平。按照信用证开证程序,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有的申请人正是利用信用证这一特点进行融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开立无真实背景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责任比正常信用证垫款责任还轻,必将给不法之徒大开方便之门,加大银行损失,迫使银行以后难以开展信用证业务,这对整个金融秩序的冲击非常巨大。综上,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应适用UCP500,判令利达海洋馆承担偿还垫付款项的责任,北国投公司为信用证的付款责任提供了有效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的结果纵容了过错方,加大了无过错方损失,理应纠正。
北国投公司答辩称:一、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系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法律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一)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订立的委托开证合同实际上是以委托开证为名,行违法融资之实,本案涉及的信用证全部属于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二)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非法融资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三)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行为已经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的行政处罚。二、由于委托开证合同无效,本案担保合同依法亦应当无效,且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本案信用证最后一笔截止日期是1999年10月31日,根据约定,本案保函的有效保证期最迟到1999年11月31日,而中行北京分行第一次向北国投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00年6月22日,超过了保函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北国投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利达海洋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明确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行北京分行根据利达海洋馆的开证申请对外开出信用证,虽然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没有达成一项明确的开证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而开证申请书明确约定了信用证申请人利达海洋馆与开证行中行北京分行的权利义务,成为规范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文件。当利达海洋馆没有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时,中行北京分行便依据开证申请书,请求利达海洋馆付款。因此,从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和开证行的行为可以认定在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开证法律关系。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即与信用证相互独立,开证申请人不能以信用证以外的理由要求开证行撤回已开立的信用证,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也不受委托开证合同的约束。本案中行北京分行无视其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该行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不存在委托开证合同,委托开证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不是委托开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UCP500,从UCP500第一、二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惯例的适用排除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不受其调整,本案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的申请开证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中行北京分行关于本案应适用UCP500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北国投公司根据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利达海洋馆的要求,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利达海洋馆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利达海洋馆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中行北京分行关于《保函》的主合同是信用证本身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北国投公司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从本案一、二审事实看,中行北京分行开证时间过于集中,即在短期内,连续为利达海洋馆开出几十份信用证,本案涉及24份,且数额巨大。按照银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超过100万美元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行北京分行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使信用证顺利开出,将每笔信用证控制在100万美元以下。就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中行北京分行应当知道利达海洋馆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据此,中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行北京分行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担保人北国投公司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由于北国投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北国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527.18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高莎薇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晓强(代)
[审判长简介]
王玧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硕士。200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