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市市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由靖,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腾以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腾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师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12月1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由靖、王金伟,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上诉人本溪热电厂和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溪集中供热工程是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以世界银行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以解决城市改造、新房供暖、减少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进行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此工程,本溪市政府于1992年8月27日成立了本溪热电厂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1993年5月12日,本溪市政府召开本溪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筹建办公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为热电厂建成后经营管理更好衔接,需尽快组建经济实体——本溪热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以筹建处为主体,全权主持热电厂建设,并承担经济责任。”后经该指挥部申请,本溪市计划委员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本溪热电厂筹建处’。筹建处隶属本溪市计划委员会代管,全权主持热电厂的建设,并承担经济责任。”并任命张碧为筹建处主任。同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热电厂成立,张碧任法定代表人。
1994年3月26日,筹建处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签订《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东坟地区)合同》约定,筹建处将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热管道工程和热力交换站工程承包给化建公司施工,预计工程总造价19990932元,施工时间为7个月。合同签订后,化建公司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本溪市政府无异议。2001年11月28日,热电厂(筹建处)工程指挥部与化建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即本溪集中供热工程A、B、C三包决算净值21020204.78元,已付化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9687813.45元。同年11月30日,工程指挥部与化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3580204.7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4月5日,为适应世界银行对贷款及国家对环保的要求,热电厂组建了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碧。该公司与热电厂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001年10月28日,热电厂因多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9月4日,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化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于1994年3月26日与筹建处签订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东坟地区)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溪市政府发包的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热管道工程和热力交换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化建公司和工程指挥部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580204.78元,本溪市政府已付工程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12247813.45元及利息8492729.60元。由于本溪市政府拖欠工程款,造成化建公司因不能及时偿还设备材料款而承担违约金1490089.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5469074.91元。此外,因本溪市政府一直未偿付化建公司垫付的设备及材料款而发生利息2668104.90元。综上,请求判令本溪市政府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247813.45元,给付工程款利息8492729.60元,赔偿经济损失6959164.51元,给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2668104.90元。
本溪市政府答辩称,本溪市政府是热电厂集中供热工程的发起人或筹建人,筹建处是该工程“筹建中的法人”。筹建处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由筹建成立的热电厂承担,故应将热电厂列为本案的被告。分立的供热公司享有热电厂的财产权,也应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连带债务,应将供热公司亦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溪市政府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合同纠纷诉讼的被告,请求驳回化建公司的起诉。
热电厂和供热公司答辩称:热电厂和供热公司是本溪市政府投资的直接受益人,依法享有热电厂工程建设的全部资产,也应承担该工程建设的全部债务。对尚欠化建公司工程款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全部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化建公司、本溪市政府、热电厂、供热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9687813.45元均无异议,热电厂和供热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欠款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溪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给付。关于本溪市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欠款债务的问题,因集中供热工程系政府设立的专项工程,其立项、机构组建、资金来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决定和实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设立的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筹建处,而筹建处作为本溪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化建公司承建热电厂建设工程的施工中,热电厂参与了本溪市政府与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本溪市政府的筹建结果已全部实物转化为热电厂,热电厂和供热公司作为本溪市政府投资的受益人,表示愿意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欠款的义务,故热电厂和供热公司应当与本溪市政府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化建公司诉请本溪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959164.51元的问题,因其源于化建公司与其他单位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化建公司请求本溪市政府给付因垫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668104.90元问题,因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给付工程款利息系全部欠款利息,故此项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溪市政府、热电厂、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化建公司尚欠工程款9687813.45元;(二)本溪市政府、热电厂、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化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化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49元,本溪市政府承担63930.50元,热电厂和供热公司共同承担63930.50元,化建公司承担33988元。
本溪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调解,为热电厂、供热公司向化建公司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放弃本案对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另行提出其他请求。
二、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支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9687813.45元。其中第一期480万元于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期4887813.45元一年半内付清,即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1887813.45元。上述工程款利息不再支付。
三、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若不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第二期4887813.45元工程款,则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四、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第二期4887813.45元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即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不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时,由本溪市供热总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3698元,由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承担161849元,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16184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胡仕浩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