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选登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水路6-14号。身份证号220104197108270357。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李显志、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曾于2001年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30日做出(2002)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系原上诉人李显志的继承人,李显志已于2004年4月9日病故)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末,经李显志与建工集团所属的原独立法人市一建公司协商,由李显志将其价值12万余元的自有资产带入市一建公司成立市一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五处),李显志任处长,市一建公司派副处长、财务等人员参与管理,同时一建五处为市一建公司安置200名待业青年,上缴管理费。
1988年8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988年合同),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同一建五处主任李显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签订的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李显志同志1987年在公司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计划29.5万元)实现情况为依据,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实行税前分红,投资双方要根据上级规定税率上缴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单位代缴)。合同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罗福廷和李显志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
1994年,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函(1994)12号关于长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转为经济实体的批文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1995年3月1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与李显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上载明:市一建公司应收李显志款项共三笔,分别为1993年9月29日转让预制厂款17万元,9月30日转拖膜机等款68776.81元,10月31日材料款、转材料工具租赁费293.88元;李显志应收市一建公司款项共八笔,分别为1993年7月31日转板、X(难于辨认)款49618.60元,4月10日转往来款338240元,6月30日转煤款61760元,转贷款10万元,11月30日二二八厂砖款1.9万元,12月水泥款49500元,另有集资款125209元及集资款利息1.8万元。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结算结果为: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分别在该《1995年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同年4月9日,李显志就上述清算后尚欠107743.09元债务事宜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长春市志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志新公司以其所欠建工集团的107743.09元代替建工集团偿还以下债务:1.偿还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材料款49828.62元;2.偿还长春市商检局煤款5766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107488.62元,剩余254.47元,由志新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通过银行转入建工集团账户。同年11月30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第444号记账凭证上显示志新公司向长春市商检局支付煤款57660元,向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支付49828.62元。
一审庭审中李显志认可其自1987年至1992年从市一建公司实际领取的股息、红利共六笔,总计111837.11元。分别为1987年8月6日领取分红款2.4万元,1987年12月31日领取“个人入股利息”13632元、“红利”21423.76元,1989年2月2日领取2.4万元,1989年2月领取“股息”18781.35元,1992年11月18日领取“股息”1万元。对于建工集团出示的其他支付李显志股息款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李显志不予认可。
另查明,市一建公司提供的1985年其给长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市一建公司关于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载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决定成立一建五处。该报告同时所附《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确定了“一建五处要在全民性质的企业内部实行:集体经营,独立核算,上缴利税,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经营方针”。
1988年2月2日,市一建公司下发的长一建字〔88〕8号《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指出:“各工程处、科:公司自1985年1月至1987年12月实行为期三年的经理负责制,现已期满,根据罗福廷经理的意见,经理会议通过,决定解除原行政中层干部的选聘……免去李显志同志一建五处主任职务……”。同年2月6日市一建公司又下发了《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根据罗福廷经理提名,经理会议通过,征求常委意见”选聘“李显志同志为一建五处主任”。
李显志提供的其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于198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与李显志合资经营建立一建五处,李显志同志1986年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公司投资入股额为88万元,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等。李显志不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一审时委托吉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吉振会鉴字〔1999〕第794号《审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794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审计结果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簿、会计凭证资料得出的,未经全面查证。一建五处1986年至1992年盈利3721452.64元,各年度不论盈亏,均通过“内部往来”贷方上缴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账户截止1992年末尚有余额1575374.23元,在1986-1992年间,累计账面投入“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1971593.22元,有原始凭证的778948元(除企业自筹125209元外公司均以设备投入一建五处),没有原始凭证的1192645.22元,其中1987年4月83#凭证企业自筹125209元入股设备列“固定基金-企业自筹”科目,并分别于1988年12月31日246#凭证拨入“固定基金-上级转入资金”108904.78元(已查证),1988年12月31日506#凭证转入“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13520元(已查证),1987年12月30日187#凭证市一建公司转付李显志入股利息13632元。1986年至1992年一建五处通过“内部往来”上缴公司4823376.54元,其中上级管理费1984647.80元,特种基金2158416.68元,专用基金180305.30元,折旧基金200006.76元。“内部往来-公司财务科”1992年末账面贷方额6119389.16元。后,吉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审计报告又做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市一建公司筹建时即1987年共投入332798.70元,其中市一建公司拨入207589.70元,已查证通过内部拨入设备等89039.70元,未查证118550元,企业自筹125209元,系用一页稿纸写的投入,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794号审计报告》,李显志以缺少1996年一建五处的账册为由提出异议,建工集团认可1996年账册未做审计,庭审中陈述有关账册因一建公司改制现已无法找到。
该案在重审中原告李显志于2004年4月9日死亡,李明系李显志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
1997年12月23日,李显志以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建立的私人企业,其全部财产权利均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退还一建五处全部设备、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数额约600万元),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等。后李显志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返还上缴利润300万元并给付1700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费480万元。因李显志的上述诉请诉讼标的额超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请求确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侵权,以及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其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论为准)的财产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李显志在发回重审中增加10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显志于1998年在该院最初告诉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返还原告李显志的财产,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其诉讼标的额不明确,原审合议庭亦未要求李显志将该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该次重审中,李显志重新整理起诉状,明确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其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系李显志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建工集团关于李显志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一建五处的性质和李显志与一建五处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一建五处成立于1985年末,是经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建工局审批,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建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立之初,一建五处的性质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设立的。一建五处成立后,市一建公司任命李显志为一建五处的负责人,同时派市一建公司的部分员工作为一建五处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与李显志共同经营一建五处,一建五处负责市一建公司所派员工的工作和劳动报酬。从一建五处的财产构成来看,一建五处成立之初,李显志自己带着12万余元的建筑设备,以一建五处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此间,市一建公司没有对一建五处进行资金投入。
从1988年合同可以确定,经双方协商,对李显志所带施工设备定价125209元作为李显志的投资入股款加入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之中。故不论怎样看待李显志出资的125209元的性质,客观上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中有李显志一定的投入。虽然,李显志的证人对《794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投入1846383.62元提出反证,不能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进行了投入,但因一建五处原副主任王景山亦证明在市一建公司二处撤销时市一建公司分给了一建五处部分人员和工具,故李显志称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没有任何资金和实物投入也是不正确的,但具体数字无法确定。
其次,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所属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承揽工程均以市一建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工程是由一建五处具体施工,但合同责任却应由一建五处所在的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独立承担。同时一建五处施工取费是根据其所在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的,这与李显志个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是有很大差异的。尽管市一建公司在1988年与李显志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将其资质等级进行评估作价,但一建五处在成立之后至1992年间经营所得利润中必然有一部分是基于市一建公司的一级资质和企业当时在长春市的商业信誉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一建五处并非仅靠李显志个人的资金和实物投入即能实现后来的成长和壮大,市一建公司当时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是一建五处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次,一建五处在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450万元,不论在借款当时是以一建五处的名义还是以市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一建五处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该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必然是市一建公司而非一建五处。金融机构之所以同意借款450万元给一建五处使用,是因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的一建五处,而非李显志个人的一建五处,如借款到期未还,市一建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主体。综上,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有实物投入,市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商业信誉为一建五处合法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同时也给一建五处带来了较高的经济利益和责任保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第五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公益金构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和中共长春市委长发〔1998〕10号《关于加快推进小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企业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国家投资及由此形成的历年积累资产归国家所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证明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劳动者个人所有……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所有”的规定,李显志所称一建五处财产及收益的所有权人为其个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对李显志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全部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强调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在198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但未能向该院出具合同原件,尽管其证人原一建五处副主任王景山证实其曾见过此合同,但关系到双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合同在没有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一个人的证词是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李显志主张的1986年1月1日合资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李显志和建工集团在庭审中共同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市一建公司下发的长一建字〔88〕8号《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在成立一建五处之时,市一建公司是按照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来设立和管理一建五处的。而且1988年合同进一步明确在1988年8月1日以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且确定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于此前的承包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因该案双方当事人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原合同而无法详知。该合同第二条将李显志带入一建五处的固定资产价格确定为125209元,其性质从文字上讲是投资入股,但实质是借款。因为投资人一旦投资入股,即应以该资本作为自己的投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享有股份权利,承担入股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其不存在固定股息,也不存在最终未经清算而抽回股本。该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李显志确实从市一建公司领取了以125209元为本金的15%的固定利息,并且在1995年3月1日李显志签字、市一建公司盖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中体现出李显志已经全额收回了该股本,所以其性质应为一般意义上的借款或称企业集资款。该合同第三条对李显志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即李显志每年完成施工利润29.5万元后,超出部分其与市一建公司各分利润40%和60%,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系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建五处成立之初,即因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市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而当然具有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完全是按照市一建公司的企业内部机制进行设立和管理的,只是在企业资产方面以借用李显志机械设备的方式完成了最初的资本积累,然后按照企业承包机制发包给了李显志。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承包经营企业法律关系。该合同中所提到的李显志投入的125209元因属借款,所以在李显志将其投入到一建五处之后,代表这部分款额项下的实物的所有权即归市一建公司,所以一建五处才能将其列入财务账目,从此李显志对其不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李显志所享有的只是基于此物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债权,即有权向市一建公司主张支付125209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由此125209元项下的实物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收益、利润等均应归其新的所有权人市一建公司所有,李显志对此无权主张。
第三,关于市一建公司与李显志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问题。该案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应从李显志是否完成了承包经营利润指标,借款关系是否终了来进行分析判断。就1988年合同看,合同原意是李显志必须每年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之后才能分得40%的利润。根据省建设厅出具的文字解释,“降低成本额”是指工程利润与法定利润(计划利润)的差额。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向该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利润”一词进行了说明:“施工利润”即“降低成本额”。从《794号审计报告》中《上缴利润情况表》可知,李显志自1988年至1992年五年间,只有1988年实现施工利润304917.44元,超过了29.5万元的承包指标。其他年份均未能完成任务。由此可以计算出李显志仅能在1988年分得红利(30.491744-29.5)×40%=3966.98元。李显志向市一建公司出借资金125209元,按照双方约定,市一建公司每年应向李显志支付15%利息,即李显志从1988年至1992年应得利息125209×15%×5=93906.75元。庭审中,李显志认可的其已从市一建公司领取的股息、红利已合计为111837.11元。李显志虽对建工集团出具的《1995年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清单中李显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却未能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该院对其关于该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从《1995年结算清单》形式上看,其具备双方针对此前相互间的多笔经济交往进行总结清算的特点。从实质内容上看,其包含李显志最初借给市一建公司125209元资产及相关利息权利的最终处理,体现了双方多年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借款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的综合账目清理,是双方间对1995年前所有经济交往的债权债务结算。《1995年结算清单》的结论是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随之,李显志又与市一建公司就此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实际履行,更在客观上充分说明了双方对1995年以前的所有经济关系进行了全面结算,否则李显志不应承认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债务,而应对其尚存的权利或进行同时主张使其债务冲抵,或在清单上予以注明保留该权利,但李显志既没有进行主张也没有注明保留该权利。李显志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和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更进一步说明了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结论。因此该院对李显志的前述观点不予支持,李显志在1995年之前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因各种性质的经济交往所形成的债权已不存在。
关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李显志主张的第一块地是李显志在一建五处成立之前挂靠于市一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性质企业,以下简称一建劳服公司)时,以一建劳服公司名义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东风村购买的。李显志称其出资30万元,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显志一直未能出具其购买该土地的相关合同及收据,且一建劳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李显志真实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则应当向一建劳服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中,因其没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对其相关主张也无法保护。李显志主张的第二块地是1988年李显志在承包一建五处期间,以一建五处名义从十六军通讯团租用的,租期为15年。租用期间,一建五处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些厂房。一建五处解体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被市一建公司收回。后李显志以志新公司名义于1993年4月2日从市一建公司手中以170万元买回,同时向部队支付了15万元费用。因此土地是一建五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部队手中租用的,一建五处只享有对该土地的承租权,且该权利因一建五处的企业性质而当然归属于市一建公司,租用期间所建造的厂房处分权在租期内亦应归市一建公司,李显志作为一建五处负责人无权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主张。故,就该案现有证据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难于认定一建五处的投资建立、经营和发展均是李显志个人完成的,无法界定一建五处所创造的经济利益为李显志个人所有,李显志要求建工集团返还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9元由李明负担,李显志预交的审计评估费8万元由李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的上诉费由李明负担。
李明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五处系李显志单独出资设立,市一建公司并未出资,故一建五处的财产及其积累、增值的财产均应归李显志个人所有。原审判决以一建五处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为由否认李显志对一建五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错误。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不是承包经营和借款关系,而是李显志基于其单独出资行为形成了对一建五处的投资入股关系,并以其出资设立的一建五处与市一建公司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1995年结算清单》中所列几笔业务均发生于1993年,不应认定为双方对几年来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该结算仅仅是建工集团与志新公司之间关于转让预制厂及其附属物的结算,不应以此认定李显志在1995年之前与市一建公司各种经济交往所形成债权均已不存在。李显志对其主张的两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794号审计报告》是根据一建五处提供的部分账薄、会计凭证做出的,欠缺1986年的11本账薄,报告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基于其对一建五处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享有所有权,判决建工集团返还李明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审计评估费均由建工集团负担。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答辩称,一建五处是按照全民企业设立程序经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794号审计报告》确认市一建公司自1987年至1992年共向一建五处投入1846383.62元,且在经营期间向银行贷款450万元,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建五处的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一建五处在建筑市场运营,均系利用市一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一级资质所为,否则其不可能揽得工程和获得一级取费,且其作为全民企业在当时享有诸多优惠政策,故由此形成的利润亦为市一建公司所有。李显志的125209元投入,文字上虽表述为投资入股款,但实质应为集资性质的借款,李显志因此取得了应得的15%利息,且该笔款项亦已返还。故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而非李显志的个人财产。李显志自1985年至1992年均为市一建公司任命的中层干部,负责一建五处的经营管理。从1988年合同看,李显志和一建五处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投入的125209元应属借款。李显志所能主张的权利是承包经营完成指标后的分红和125209元借款的本息,其主张一建五处应属其所有没有依据。一建五处与李显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1995年结算清单》结算清楚,该《1995年结算清单》中包含了对李显志投入一建五处的125209元本金的处理和未清结利息的给付,具备双方间对此前多笔经济往来进行清结的特点,根据此结算结果,一建五处不欠李显志任何款项。李显志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二块地属其所有,其该主张亦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87年4月市一建公司给长春市建工局的《市一建公司关于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请示》载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利益,公司决定在一建五处进行股份经营制试点工作。该请示所附的《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为进一步改革企业管理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同意李显志同志关于向一建五处投资入股,实行股份经营,自负盈亏的申请,并决定在该处进行股份经营制的试点工作,具体如下:企业性质实行全民所有制,企业名称一建五处,股份经济构成由企业入股占投资总额的88%,由公司资金入股,个人入股占投资额的12%,由入股者投资,对投资入股者实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清产核资……,在划清财产归属单位的基础上确定股价。李显志同志入股后股价确定为11.36万元。企业股息(年息)为8.64%,个人股息(年息)为12%,上述两类股息均列入成本。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实现情况为依据,分两个层次进行分红,即:完成计划指标,可实行二、八分红,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各项基金(法定利润、劳保基金、大型暂设基金、施工利润、技术装备费、折旧基金、上级管理费)均按月足额上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显志)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显志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李显志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李显志参加到市一建公司经营中来时,并无一具体的法人实体存在,一建五处更非其个人设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关于其系以一建五处挂靠于市一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1988年合同,李显志一方面享有其125209元固定资产的相关权益和年15%的固定回报,另一方面,对其经营一建五处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后的超出部分享有40%的分红。李显志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其应得的利益。李显志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在1987年至1992年期间从市一建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为111837.11元。至于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现在仅有的证据是《7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但因该报告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册做出的审计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李显志应当向法院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李显志和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于1995年签字、盖章的《1995年结算清单》明确显示经对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李显志125209元集资款和未结利息)结算后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且在此之后,即同年4月9日,李显志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就李显志结算所欠107743.09元债务签订一份《代还欠款协议书》,通过志新公司代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实际偿还了李显志结算后所欠的107743.09元。上述事实至少说明李显志对《1995年结算清单》所载的其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是认可的。诉讼中李显志否认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对其与市一建公司1985年至1992年全部关系的结算,对此李显志负有举证责任。因至今李显志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1995年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结果,认定李显志与建工集团已就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1995年前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全部清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李显志已通过《1995年结算清单》的方式,对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了结,故对李显志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以及应当从市一建公司获取多少股息、红利,实际收取了多少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因李显志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权利所在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李显志对于其主张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09元、审计评估费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9元,均由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勇锋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