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埯。

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三里大洋山庄7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骏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 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后来依大洋公司通知,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又将输送线运回。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00年1月26日,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2000年1月28日,针对大洋公司1月26日来函,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又函告大洋公司,辩驳大洋公司终止或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理。2000年3月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此后,双方没有再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过接触或协商,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讼争的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双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期间虽已达三年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理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了上诉人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上诉人要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讼争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合同目的已经丧失且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因此导致无效?2.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4.本案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1994年11月2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2月1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4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一审开庭时,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允许。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上诉人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上诉人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大洋公司一审中先是主张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又超过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在二审中,上诉人大洋公司再以合同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本不属于上诉人大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大洋公司提出的导致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作了实质性答辩,并同意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因此,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仅为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也未提出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大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判决驳回大洋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考虑本案所涉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仍然为有效专利,且上诉人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可方黄河公司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经过努力合同目的亦可以实现。即使双方当事人今后根据情况拟终止履行合同,也应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对善后事宜另行平等协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二审诉讼费35010元,共计70020元由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审判长简介】

王永昌高级法官:1956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