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

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崂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浦东分行向上海中益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1997年8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若上海中益公司不能按约偿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则建行浦东分行将向上海中益公司就逾期款项部分,从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指逾期发生时的贷款利率)的1.3倍。当日,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将450万美元划入上海中益公司帐户。嗣后,上海中益公司除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和于1998年1月25日,又支付利息12万美元外,余款拖欠至今。截止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尚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息)307330.08美元。2.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向建行浦东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中基公司保证归还上海中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保证在接到建行浦东分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上海中益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日起生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上海中益公司或中基公司全部偿还为止。该担保书上有薛钊的签章并且加盖有中基公司的公章。3.上述担保书上所盖的中基公司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4.上海中益公司系中基公司与案外人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集团)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在办理上海中益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中基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递交的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上多处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另外,中基公司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亦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为了追索欠款,建行浦东分行于1998年2月2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归还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中基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2月3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向上海中益公司放贷后,上海中益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中益公司有关减免该公司就本案贷款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虽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印文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了该公章,故应认定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中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上海中益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以及上海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有关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邬小平用其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二、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利息307330.08美元(计算至1998年1月20日止)。1998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直至付清;三、中基公司对上海中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基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上海中益公司、中基公司共同负担。

中基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基公司对本案贷款担保一事毫不知情,建行浦东分行提供的担保书中所盖中基公司的公章系假章,不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建行浦东分行对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时,未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核保,其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也有相应的过错;3.本案中假章多次出现根本不能说明中基公司对假章是认可的;4.邬小平变造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金融诈骗,应将此案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浦东分行答辩称:1.虽然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该公章,而且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入中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帐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故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人对本案争议的担保合同进行了核保,而且是否核保不影响中基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3.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书上公章是邬小平伪造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没有必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请求驳回中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第1、3项事实、第2项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的事实、第4项关于系争担保章多次使用的事实。但关于变造印章为中基公司所使用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建行浦东分行为主张中基公司应对上海中益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第3页所载“法定代表人”栏目中书写有“薛钊”二字;在“担保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二审期间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以及“薛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部向本院出具了(2002)公物证鉴字0331号《物证鉴定书》。该《物证鉴定书》载明:1.《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不可撤销担保书》“薛钊”签名与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当庭留取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据此可以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该担保书上所盖“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系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本案一审期间,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经办人金士萍、袁晶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1996年7月底、8月初,曾由邬小平陪同到中基公司,时间是下午5时30分左右,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接待了她们,并当她们的面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称晚上将合同带给薛钊签字。在原审法院199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中基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要求金士萍、袁晶当庭辨认章志忠本人,金士萍、袁晶均称时间已长、无法辨认。

另查明,1994年1月19日,中基公司与中贸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益集团)签订《合作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协议》,约定由中基公司成立贸发部(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贸发部),并交由中益集团承包经营,中益集团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及其人员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负责,中基公司贸发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风险和债权、债务均由中益集团自行承担。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由中益集团严格掌握使用。1994年1月24日,中基公司制发《关于成立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进出口部、贸易发展部的通知》,载明:中基公司总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中基公司贸发部,并规定该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刻制印鉴、设立帐户等事宜,由中基公司贸发部同有关部门联系解决。2001年4月5日,中益集团董事长张力军向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陈述,中基公司贸发部成立后,由中益集团经营,张力军同时兼任中基公司贸发部总经理。中基公司贸发部刻制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由中基公司贸发部掌管使用。2002年3月3日中益集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自1994年起承包经营中基公司贸发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自1994年至1997年一直由该公司使用。另外,中基公司有关公章备案档案也载明中基公司贸发部印章于1997年3月7日才上交中基公司办公室。

又查明,1995年12月19日,中基公司贸发部曾向荷兰商业银行申请总额为710990美元的打包贷款,在申请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和张力军的名章。但在该打包贷款申请文件宣告栏目中,(其主要内容为盖章者同意银行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将盖章帐户内的资金抵偿盖章者对银行的负债),加盖有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1995年12月22日,荷兰银行曾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汇款710990美元,该款最终被农行北京分行下辖的青年湖分理处转入在该分理处申请开户的14801103019帐户。本院二审期间,经向农行北京分行查询,该帐户申请开户资料包括“帐户开户申请书”一式三份、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以及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上述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上载明的开户单位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单位地址为“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空白。预留印鉴卡上加盖的印鉴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在收款同日,中基公司贸发部又将该款转入在同一分理处开户的中益集团公司帐户,在信汇凭证上加盖的印鉴为预留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

1995年10月,中基公司与中益集团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上海中益公司,并共同委托中益集团职工陈拱辰为代理人办理设立登记事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上海中益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以中基公司名义提交的有关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全部文件上,加盖的均是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中基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中基公司同意并投资设立上海中益公司,但对设立登记事宜的代办人使用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不知情。1997年2月4日,上海中益公司作出该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议题为中基公司将其所持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津中益海运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以及次日中基公司、中益集团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股权转让申请书上均加盖有中基公司印章,该印章印模样式与中基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印模样式一致。

对于上述使用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的事实,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不知道。直至本案发生争议时,建行浦东分行通过调查取证,方获悉上述事实。

还查明,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因邬小平涉嫌诈骗、挪用巨额资金对其执行逮捕,并将本案争议的450万美元是否属于邬小平伪造中基公司公章的诈骗行为列为侦查范围。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也立案侦查邬小平涉嫌犯罪案,其中亦包括本案争议的贷款问题。2000年1月28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还签发了一份对金士萍的拘留证。后因邬小平和金士萍脱逃,上述涉嫌犯罪案未得到证实。2000年3月15日,长治市公安局对邬小平进行网上通缉,目前仍未捕获。

上海中益公司收到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贷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的利息,此后于1998年1月25日又归还建行浦东分行利息12万美元,截至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尚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和利息307330.08美元。

本院认为,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单位公章,且建行浦东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上海中益公司后,上海中益公司使用了全部款项,并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据此应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浦东分行按该合同约定向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中益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450万美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上海中益公司对该判项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本案讼争《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但是对该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薛钊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反映了中基公司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成立生效,中基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

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公章不当。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银行申请打包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该打包贷款系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名义申请的,该笔贷款后来汇入的14801103019帐户也是由中基公司贸发部申请开立的,而且在该贷款转帐凭证上加盖的也是中基公司贸发部财务章。无证据表明该笔打包贷款申请和划转过程与中基公司有直接联系。虽然在上述14801103019帐户开户资料中包含有一份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但由于一个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以及企业本身等多个渠道获取,因此,单就中基公司贸发部持有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该复印件就是由中基公司向中基公司贸发部提供的。而且,即使认定该复印件是由中基公司提供的,因当时中基公司贸发部由中益集团公司独立经营管理,仍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设立该14801103019帐户是知情的,也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向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710990美元打包贷款是知情的,更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对上述打包贷款申请文件中使用了变造的中基公司章一事是知情的。即使中基公司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中基公司在转让上海中益公司部分股权时,使用了合法的印章,该行为可以认为是对成立上海中益公司的行为的追认。如果无此行为或其他追认行为,该变造印章仍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而在农行北京分行的开户和与荷兰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证交易中,无证据表明中基公司知道变造印章的使用并且追认上述行为。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中基公司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中基公司意思的效果。建行浦东分行辩称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入中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帐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建行浦东分行主张其相信变造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的理由一是盖章的过程,二是该变造印章的多次使用。如上所述,建行浦东分行不能证明系中基公司加盖的变造印章,而变造印章的多次使用本身并不产生当然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效果,况且,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不知道该印章曾多次被使用,该行是在争议发生后,才收集到有关证据。可见,建行浦东分行在接受《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并未将该印章的多次使用作为其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中基公司意思表示的理由。建行浦东分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对此,中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综上所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中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中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驳回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要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直接给付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审判长简介】

姜伟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