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
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至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310号。
负责人:杜宝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市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该厂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庆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原审被告滕州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司)、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以(2002)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2)鲁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信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6年8月26日,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6年基字第0001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26日起至1999年10月8日止。借款的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根据国家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为6.675%,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未在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发放贷款,应根据违约金额和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1997年5月27日,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7年技字第0006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工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900万元,用途为技改(偿还原技改贷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8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由鲁南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技字第0006号的担保合同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该合同的其它内容与0001号借款合同相同。
1998年1月6日,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编号为1997年技字第00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的履行,鲁南公司愿意向山东工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山东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违约金、复利、加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其他事项一栏中,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款项的责任。
上诉三份合同签订后,山东工行于1998年10月9日向化肥厂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化肥厂除在2001年9月20日前支付5000994.50元利息(其中1996年基字第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支付1184708.21元,1997年技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支付3816286.29元)外,两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和12月14日,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分别以鲁体改企字〔1999〕第117号和鲁体改函字〔1999〕第75号函批准由化肥厂、职工持股会和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信诚公司。公司股份总额为4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本金总额为4000万元。其中化肥厂持股296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74%。同年11月26日,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润德验字(1999)第 J003号《验资报告》载明,信诚公司申请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截至1999年11月25日止,信诚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4000万元。其中化肥厂投入实物资产7772万元,随实物资产转入债务4812万元。化肥厂以扣除债务后的实物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出资,出资比例为74%。同年12月22日,信诚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28日,化肥厂与信诚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化肥厂将其所有的资产96531146.46元转让给信诚公司,同时将等额债务转让给信诚公司。信诚公司应当积极归还其所接受的上述债务,化肥厂对转移给信诚公司的债务不再负有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2000年1月10日,化肥厂、信诚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滕州市支行、滕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滕州市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滕州市兴工城市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中国银行山亭支行等7个金融部门(以下简称工行滕州支行等7个金融机构)分别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化肥厂欠上述7家单位共计4812.8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信诚公司。
至此,化肥厂共将价值174251146.46元财产,及144651146.46元的债务转移给信诚公司。上述资产转移后,化肥厂即停止生产经营,留下少数人员处理改制遗留问题。
同年9月26日,化肥厂与国资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化肥厂将持有的2960万元国有资产划转到国资公司管理经营,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国资公司取代化肥厂成为信诚公司的股东,拥有信诚公司74%的股份。
2001年9月25日,山东工行以化肥厂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鲁南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以及化肥厂为逃避债务剥离有效资产成立信诚公司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肥厂、鲁南公司和信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50万元,利息11527023.25元,以及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同年11月6日,山东工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诉状》,以化肥厂将其2960万元资产无偿划转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承接了化肥厂在信诚公司的74%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国资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判决其向山东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信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工行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月1日化肥厂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化肥厂除2960万元出资外,另按化肥生产需要而应转给信诚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实行承担等额债务的办法转让的资产净值为127074372.95元,负债127074372.95元,以上转让的资产所有权归信诚公司,转入的负债由信诚公司偿还,化肥厂不再负担,以上出资资产和承担等额债务的资产自2000年1月1日零时起全部移交给信诚公司,化肥厂剩余资产和负债全部由化肥厂占有并承担偿付负债义务。同时,山东工行向本院提交信诚公司2000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此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判决信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对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信诚公司和化肥厂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化肥厂于1998年10月9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山东工行于当日即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了化肥厂,因此,应认定山东工行已经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化肥厂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鲁南公司与山东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签订的1997年技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且贷款用途是偿还技改贷款。鲁南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是贷新还旧、应予免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虽然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鲁南公司同意必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故应当认定鲁南公司向山东工行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化肥厂不能偿还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时,鲁南公司应对山东工行承担保证责任。信诚公司作为化肥厂与他人新设立的公司,在设立之初以承债的方式接受了化肥厂4812万元的资产,在设立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接收了化肥厂96531146.46元资产(两项合计为144651146.46元)。化肥厂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致使自己丧失生产能力和偿还债务的能力,信诚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化肥厂的财产144651146.46元的范围内对化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诚公司成立后,在化肥厂清偿其债务前,化肥厂即将其持有的信诚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国资公司,显属逃废债务,国资公司应在其接收的信诚公司74%的股权范围内对化肥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化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工行1996年基字第0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扣除化肥厂已经支付的1184708.21元利息);二、化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工行1997年技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扣除化肥厂已经支付的3816286.29元利息);三、鲁南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化肥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信诚公司在144651146.46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国资公司在其持有的信诚公司74%的股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化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45元、财产保全费148000元,由化肥厂负担。
信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化肥厂系以其7772万元的实物资产和相应的4812万元的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不是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完全符合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化肥厂并未丧失偿还债务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一审法院将化肥厂向上诉人投入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随同实物转入负债4812万元这一单方改制行为,和化肥厂在上诉人成立之后将96531146.46元资产和等额负债转移给上诉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且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所接受的绝大部分债务。即使山东工行认为化肥厂和上诉人之间的资产和债务一并转移的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也只能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行为。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将4812万元的债务归还完毕,化肥厂的这种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归还了化肥厂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判令上诉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所欠山东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工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工行答辩称:化肥厂改制时除以7772万元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外,在信诚公司成立后一周内,又向信诚公司转移资产达96539146.46元,致使化肥厂失去经营偿债能力。一审法院以化肥厂改制时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信诚公司为由,判决其对山东工行的债务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化肥厂在信诚公司成立之初和成立之后向其转移资产的行为系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化肥厂转移资产均未通知山东工行。化肥厂系以改制为名,剥离企业优质资产,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化肥厂未做书面陈述,庭审时表示同意信诚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鲁南公司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同时,未明确赋予其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化肥厂欠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未包括在化肥厂转移给信诚公司的债务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工行与化肥厂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山东工行与鲁南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债务人化肥厂改制成立的信诚公司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化肥厂1999年与该厂职工持股会及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信诚公司。化肥厂先行投入信诚公司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同时转入负债4812万元,并以实物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的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其对信诚公司的出资,占信诚公司出资的74%。随后,其又与信诚公司签订协议,将价值96531146.46元的优良财产与等额债务一并转让给信诚公司。双方约定由信诚公司对上述连同实物财产转让的两笔债务共计144651146.46元负责偿还。因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关于上述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只要被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无异议,该约定对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应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
化肥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信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化肥厂改制前债务的依据。故信诚公司关于化肥厂并未丧失偿债和生产能力,其不应承担化肥厂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化肥厂转移价值144651146.46元的法人财产给信诚公司的行为法律属性明确,故信诚公司关于两笔财产转让行为不属同一性质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改制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不包括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即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转移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信诚公司关于其已依法承担化肥厂有关债务,不应再承担山东工行该笔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山东工行关于信诚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信诚公司偿还山东工行的该笔债务后,如导致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其可以另行向化肥厂主张权利。鲁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本院二审不再予以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45元,财产保全费148000元,由滕州市化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45元,由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玲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