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
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
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鹏,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15号。
负责人:许希民,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实小区金实路。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鲜酒楼)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酒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间,海鲜酒楼分四笔共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贷款1900万元。2001年12月31日,海鲜酒楼分两笔共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贷款1070万元。1999年10月12日,海鲜酒楼向中国农业银行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富民县农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富民粤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1997年12月23日在富民县农行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01年12月30日,如到期粤宝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海鲜酒楼愿意代粤宝公司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之后,粤宝公司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01年10月30日,海鲜酒楼再次向富民县农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粤宝公司向富民县农行贷款330万元的延期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及还款责任。
根据财政部财债字〔2000〕102号《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财政财务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及财金〔2000〕44号《关于资产管理公司资本划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共同下发了中长资函〔2001〕813号《关于资本项下投资项目接收、划转的批复》及中长资发〔2003〕22号《关于划转资本项下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两份文件精神,省农行将其对海鲜酒楼享有的3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作为资本划转(即转让)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并已获批准。2001年12月30日,省农行、原告以及海鲜酒楼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省农行对被告海鲜酒楼享有的以上33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
2003年3月18日,为进一步明确债务的偿还,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共同与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债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共同作为债务主体负有向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归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贷款期限调整为六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偿还期限为逐年归还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债务本金,即2003年归还400万元,2004年归还450万元,2005年归还500万元,2006年归还800万元,2007年归还1150万元。此外,该协议第九条第3款、第十一条第1款还明确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为了确保债权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有权按规定期限收回或提前收回债权本金、利息;原告、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四方中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款,对方均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维护措施。同日,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还共同与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按《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愿意对所欠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海鲜酒楼自愿用坐落于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C座1-3层115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204922号)、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附属楼1151平方米(产权证号:9803122号)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债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还就《债务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于2003年10月8日到昆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3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就海鲜酒楼用于抵押的财产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还领取了登记部门颁发的昆明市房他字第200312775号和200312776号《房屋他项权证》。
因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并未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又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对省农行所划转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的3300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并将还款期限修改为一年期,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必须在还款期限之前归还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全部贷款本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如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连续两个季度不能按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2004年1月6日、2004年7月13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6月21日以及2005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向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先后进行了五次催收。在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催收期间,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间,海鲜酒楼共欠当季利息465465元未予以支付;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应支付当季利息1119974.80元,实际支付720000元,尚欠399974.80元未付。截至2006年7月31日,被告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共欠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及罚息4293247.69元,本息合计37293247.69元。因多次催收未果,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农行、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签订的《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系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双方也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的省农行向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由海鲜酒楼向农行借贷的2970万元和为粤宝公司借贷的330万元担保债务组成,海鲜酒楼在签订《协议》时自愿作为债务人来偿还粤宝公司向富民县农行借贷的330万元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在签订《债务协议》、《补充协议》时,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对上述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并自愿作为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3300万元债务,该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也应予准许。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并未按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在2006年9月20日前偿还3300万元的债务,亦未按季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从省农行处受让取得了本案3300万元债权,其有权向债务人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主张权利,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在本案中放弃对又一村公司起诉,仅起诉海鲜酒楼和金实酒楼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对此该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要求被告海鲜酒楼、金实酒楼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及实现其抵押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所签的《债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已自然到期,并不存在还要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只是存在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以及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因此,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请求解除《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事实上已无必要。此外,因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对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截至2006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4293247.69元,本息合计37293247.69元,及200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可以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C座1-3层产权证号为200204922号和980312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39.45元,财产保全费2776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海鲜酒楼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于2007年4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2007年4月3日开庭审理的诉讼文书,并要求上诉人将上述诉讼文书转交本案另外两被告(即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转交上述开庭诉讼文书后,一审法院将上述开庭文书留置上诉人处,视为对其余两被告的送达。2007年4月2日,上诉人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金实酒楼,原审被告新人人又一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有各自不同的投资主体和法人资产结构,其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均不与上诉人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一致,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上诉人处视为对其余两被告的送达,明显不当,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实体问题与本案其他被告相互质证、甄别的计划以及影响了裁判者对全案的审查和判断。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合同有效明显失当。一审法院认为省农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显失偏颇。2001年12月30日省农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丙双方(即上诉人与长城公司)同意合作,重组公司……即有关3300万元的债权将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可见,本协议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本协议生效的条件为上诉人与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同意合作,重组公司”。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上诉人支付投资利润较少为由拒绝重组上诉人,本协议即丧失了生效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其后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银行金融机构。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而本案所涉贷款,在原省农行时是按农行正常贷款进行管理的,按照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办法,该贷款不是不良贷款。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受让及处置该贷款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海鲜酒楼为了达到继续占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获取经营利益的目的,故意拖延诉讼钻法律的空子,在程序上大做文章,在明知一审法院完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为拖延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一审法院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拖延诉讼的目的和企图由此可见一斑。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作出驳回被答辩人海鲜酒楼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后,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证据交换等相关诉讼文书后,在法庭于2007年4月2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答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答辩人在根本不遵守庭审时间,不尊重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又故伎重演公然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可见被答辩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2.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当。省农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完全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所签《抵押(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也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四份合同,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明显失当”的问题。而被答辩人在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答辩人归还部分借款的银行利息后,便拒不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答辩人归还借款本息,在答辩人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形下,答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免受被答辩人的继续侵害,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将其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致使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违约行为,诡辩成答辩人认为其支付投资利润较少因而拒绝重组公司的无效行为,被答辩人真是为达目的已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的处理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当,被答辩人在根本未参加法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为达其非法目的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金实酒楼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海鲜酒楼与金实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因此,原审法院通过向海鲜酒楼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转交金实酒楼或者留置送达,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上诉人关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云南省农行、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签订的《协议》、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共同承诺偿还上述债务。同时,根据《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份合同成立生效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并未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向债务人海鲜酒楼、金实酒楼主张权利,其请求海鲜酒楼、金实酒楼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海鲜酒楼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9.45元由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剑锋
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金剑锋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博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