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

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倪复兴,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景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东郊工行)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东流字第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2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抵押人为上述540万元贷款,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担保。

二、2003年9月2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77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上述一、二项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督下,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圩子外街73号;土地证为历下国用(2003)第0100216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1950.8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270万元。抵押地块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38号;土地证为市中国用(2003)第0200231号;以出让类工业用地5710平方米抵押;抵押贷款金额52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的房产、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3年10月8日,小鸭股份公司分别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各1万元。

三、2003年9月26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9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1年历下东流字第004号和2003年东流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2003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489万元未还。

四、2003年9月26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2003年东流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东流字第0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2003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99万元未还。

2003年9月26日,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与抵押权人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4项的两笔借款合同8990万元贷款,以其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证。

上述四笔贷款,合计借款本金1030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四笔借款4万元,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五、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山东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小鸭股份公司所欠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029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5年12月22日,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共同在《大众日报》第6版向借款人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和担保人小鸭集团所欠贷款本金5600万元,进行了公告转让和催收。

六、1997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第〔1997〕266号批复同意小鸭集团设立小鸭股份公司。1999年8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小鸭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即人民币普通股9000万元。小鸭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5397.5万元,小鸭集团持有47.87%的小鸭股份公司股权。

七、2003年8月8日,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鲁海会报字(2003)第038号小鸭股份公司资产重组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为负债总计91372.61万元,净资产为37946.36万元。

八、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济南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济南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厂)、小鸭集团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序言:电机厂和家用电器厂将其分别所有的位于济南东圩子门外街73号和济南二七中街38号两处全部房地产,转让于小鸭股份公司抵偿债务。2003年,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决定并购重组小鸭股份公司。通过收购小鸭集团持有的小鸭股份公司的国有股,实现买壳上市。重组资产置换后,小鸭集团购回小鸭股份公司生产洗衣机的资产,组建小鸭电器有限公司(暂定名)。在重组过程中,小鸭股份公司要求东郊工行出具确认函,确认债权,并承诺其债权随小鸭股份公司资产转至新组建的小鸭电器有限公司。东郊工行就债权担保要求小鸭股份公司增加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为此,五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电机厂、家用电器厂和小鸭集团同意将上述两处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小鸭股份公司,转让过户过程,各方允许发生合理面积误差。2.小鸭股份公司和小鸭集团负责在2003年8月31日前将第一条所列房地产出让、转让、过户于小鸭股份公司。3.所列第二条事项完毕后,原2000年历下东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清单所载明的小鸭股份公司设备设定抵押,与东郊工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登记手续需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毕。4.东郊工行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债权,东郊工行债权随同小鸭股份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小鸭电器有限公司。5.小鸭股份公司、电机厂、家用电器厂、小鸭集团,只要一方未履行第一条至第三条所约定的义务,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失效,债务继续由小鸭股份公司承担。

同日,东郊工行给小鸭股份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贵公司在资产置换重组后,有关我单位在贵公司的债权随同贵公司的资产一并转移至新组建的山东小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特此确认。”

九、2003年,重汽集团与小鸭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和资产置换协议,对资产置换、资产置换价格、期间损益的结算、资产置换期限、方式、小鸭股份公司和重汽集团的陈述与保证、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2日,小鸭集团与重汽集团签订了关于转让小鸭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小鸭集团合法持有的小鸭股份公司12159万的国家股,占总股本的47.87%;小鸭集团愿意将其所合法持有小鸭股份公司47.48%的股份即12059万股转让于重汽集团,重汽集团亦同意受让该等股份。小鸭股份公司拟将除依法不能转让的部分负债之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部分重型卡车类资产进行置换。

十、2003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字〔2003〕486号《关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鉴于小鸭股份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同意该公司以5742万元人民币债务以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集团的重型汽车生产、销售资产(含负债)进行置换,差额以现金支付。

十一、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证监公司字〔2003〕54号《关于山东小鸭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你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已经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审核通过。原小鸭股份公司在2003年时,已经连续两年亏损,面临退市风险。在政府等有关部门支持、协调下,由重汽集团对小鸭股份公司进行重组,形成小鸭集团以5742万元以外的全部资产与重汽集团的重型汽车生产、销售资产进行置换,置出的家电类资产由原控股股东小鸭集团全部回购的重大资产置换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方案。2003年12月31日正式完成置换资产的交割,实施重组。

十二、2003年12月31日,小鸭集团关于接收资产的确认函载明,小鸭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资产置换协议、重汽集团的移交资产指示函,小鸭集团作为上述两协议项下置出资产和转让资产的接收者,已完全接收小鸭股份公司按约定向本公司移交的全部转让资产及有关文件,相关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2004年1月18日,小鸭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公司,将经营范围、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作了变更登记。

十三、2003年8月15日至2005年10月20日,小鸭集团先后以借款、支付壳资源费、股权转让差价款(壳费),或者代垫法院执行款等事由,从重汽集团共支取了4000万元。2005年11月28日,小鸭集团与重汽集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已收到重汽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交来的小鸭电器股份公司资产重组壳资源费4000万元”的收条。

十四、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载明,出让方为小鸭集团,受让方为重汽集团,证券简称*ST重汽,股份性质为发起人国家股,过户数量为12059万股,过户日期2004年10月14日。并于2004年10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公告。

十五、2006年4月6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证明证实,2004年1月2日小鸭洗衣机分公司成立;2004年度年检通过;2005年度未年检。

收回(购)方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收回(购)方小鸭股份公司签订了济土收字〔2004〕第030号经一路工程专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一份,对历下区东圩子门外街73号的土地评估价4048900元,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2547100元,补偿总额为6596000元。拆迁补偿金由市里支付给小鸭集团。小鸭股份公司的设备、土地、房产均在洗衣机分公司控制、使用,仍在小鸭股份公司名下。

十六、2004年3月11日,东郊工行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在庭审中,东郊工行提交确认函,明确表示同意自己的债权转由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主债务人就是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并主张抵押的房地产由于处于拆迁过程,对拆迁的补偿费要求优先受偿。小鸭集团和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承认债务应由其承担。2004年6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4)济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五方协议的约定,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所负债务应当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随回购资产一并转移至原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债务。对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未将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列为被告,不作审查,不予支持。判决小鸭集团与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偿还东郊工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驳回东郊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长城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小鸭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268万元;2.确认五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小鸭集团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案的原债权人东郊工行与借款人小鸭股份公司签订的2003年东流字第0022号、第0023号、第0024号、第0026号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第0022B号、第0023A号、第0023B号抵押合同,以及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5份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合法受让取得了东郊工行的上述债权,长城公司和山东分行及时在《大众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小鸭集团辩称债权转让未发生转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0296万元,扣除另案已经判决生效的539万元,借款本金应为9757万元。本案中,长城公司仅向原审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268万元。该数额虽然少于9757万元,这是原告长城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抵押人小鸭股份公司的抵押物均由小鸭集团接受承继,长城公司对其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应否对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买壳上市的过程,可以证明前后两个(上市)股份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企业名称改变,但已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实质上前后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后上市公司只是取得前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资格。其次,从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向小鸭股份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内容看,债权人东郊工行同意债务随同资产走的方案,同意由接受小鸭股份资产的公司承担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虽然没有成立暂定名的“山东小鸭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但小鸭集团接受小鸭股份公司的资产后成立了“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分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小鸭洗衣机分公司和小鸭集团承担。从另案已生效判决中东郊工行向小鸭集团、小鸭洗衣机分公司主张偿还本案所涉539万元债务纠纷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东郊工行知道并且同意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小鸭集团、小鸭洗衣机分公司。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未接收小鸭股份公司的任何资产。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应由小鸭集团承担。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小鸭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268万元;二、长城公司对小鸭集团(原小鸭股份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长城公司对小鸭集团收取的拆迁补偿费,在借款本金539万元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长城公司对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05元,诉讼保全费75000元,合计211705元由小鸭集团负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务不发生转移。东郊工行虽然签署五方协议并出具了确认函,同意小鸭股份公司进行改制,并同意小鸭股份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走的改制方案,但是因为小鸭股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五方协议,即没有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相关抵押登记,导致该确认函失效,因而也就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仍然留在原债务企业名下。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是名称变更关系。二者是同一主体。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当承担债务。二、不论本案债务是否转移,长城公司始终对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享有抵押权。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未将处置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应向长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东郊工行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基于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关系。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抵押合同及五方协议内容,不论东郊工行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转移,抵押合同没有改变。故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始终是东郊工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该法律责任就是:当债务未转移时,如长城公司行使抵押权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对不足部分,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债务发生转移时,如长城公司行使抵押权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对不足部分,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则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而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资产置换行为就是转让资产所有权行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已经确认,置出给重汽集团的资产包括本案抵押资产。重汽集团又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小鸭集团。根据担保法规定,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当然,在抵押物被抵押人处置后,抵押权人既享有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又享有请求抵押人直接清偿所担保债务的权利。三、假定一审判决“债务随着资产走”的观点成立,就应当将接受资产的单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属于遗漏主体。综上,长城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上诉费用由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方协议签订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四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设备抵押合同。该五份抵押合同重新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抵押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东郊工行与原小鸭股份公司对抵押事项作出新的约定后,五方协议的约定相应失效,双方应当遵守最后签订抵押合同的约定。事实上,设备抵押物登记证在抵押合同签订3天后即2003年9月29日发放;两处房产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在抵押合同签订后7天即2003年9月9日发放。两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03年9月10日前已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手续,2003年9月28日得到正式批准。因此,小鸭股份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工作完全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另外,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有关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是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完全符合银行的工作要求。总之,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五方协议、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日期进行了调整和变更,并予以了适当的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包括东郊工行的各方并没有提出异议。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之间不是传统意义上单纯的企业名称变更。两者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新旧主体的继承关系。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二、长城公司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要求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的重组,实质上是小鸭集团将小鸭股份公司吸收合并的企业改制行为。通过整体资产置换,小鸭集团已经实际接收和控制了小鸭股份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债务)。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者之间没有承继关系。因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长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小鸭集团申请追加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当庭征询长城公司是否同意追加。长城公司明确拒绝追加。这是长城公司作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长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主体的上诉观点,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小鸭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3年9月2日,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分别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2A号、第0022B号、第0023A号和第0023B号抵押合同。该4份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物分别为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该4份合同还载明:“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又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监督下签订了2份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分别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约定,并约定:“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2份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日期。

2003年9月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上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2003年9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9月1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对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的初审,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9月26日,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签订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有关机器和电子设备设定抵押,并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对相关的债权转让行为亦没有异议。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是判决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故本院二审只针对长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2003年8月8日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同日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等签订的五方协议及相应的履行情况,是否构成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转由小鸭集团承担;2.长城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一、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是否转由小鸭集团承担的问题。1.关于东郊工行与小鸭股份公司对抵押登记办理时间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五方协议载明各项登记手续须在2003年9月26日前办理完毕,但小鸭股份公司与东郊工行又于2003年9月2日重新签订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两份抵押合同、于同年9月26日签订了有关机器设备的一份抵押合同,并重新约定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已经以合同形式对五方协议约定的抵押登记办理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2.关于小鸭股份公司履行上述2份抵押合同的情况。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和18日即完成了对济南市历下区东圩门外街73号和济南市市中二七中街3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申请的初审,可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前即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抵押权的登记申请材料。有关机器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于2003年9月29日颁发。故应认定小鸭股份公司在前述3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了登记申请材料,并最终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即小鸭股份公司在抵押登记办理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东郊工行出具的确认函的失效条件并不具备。按确认函和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小鸭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小鸭股份公司对东郊工行的债务已转由小鸭集团承担。长城公司关于小鸭股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确认函失效以及债务仍在小鸭股份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鸭集团承接了小鸭股份公司债务的事实,使得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小鸭股份公司无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变得并不重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重汽济南卡车公司都不应作为长城公司的主债务人在本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长城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未转移、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效力和相关抵押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各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小鸭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也因抵押权证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故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东郊工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故本院对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对相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或征用补偿金在小鸭集团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长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经原审法院询问是否追加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为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故其关于本案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在相关抵押人的认定上存在不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四项;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2003年东抵字第0023A号、2003年东抵字第0023B号抵押合同及2003年东抵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该3份担保合同所分别担保的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从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05元,诉讼保全费75000元,合计211705元,由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5元,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苑多然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贾纬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