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
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姜喜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五楼。
负责人:钱炜,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祝文庭,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天同证券清算组副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0楼1807号。
委托代理人:焦跃,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天同证券清算组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炉一社区017组。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
负责人:曲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负责人:王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清算组)及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7日,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金建物业)委托乙方(天同证券)进行投资管理的资产为国债,金额为市值一亿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全部委托资金的安全。在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甲方委托投资的资产还原,并将原甲方交付管理的资产和在扣除乙方应收取的管理佣金后的收益全部交付甲方。该协议为2001年6月27日、200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续期合同,金建物业委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系从恒丰银行(原烟台住房银行)的借款,2001年6月28日,金建物业指令恒丰银行将该笔一亿元借款直接汇入金建物业在天同证券上海吉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名称为金建物业,账号1001242709013314756。
天同证券清算组提交了天同证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天同证券烟台开发区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与青年路支行、天同证券烟台环山路证券营业部与恒丰银行营业三部分别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各一份,协议均约定签约的恒丰银行下属机构作为天同证券的存管银行,天同证券在恒丰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协议分别约定了存款账户户名及账号。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乙方(存管银行)承诺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按甲方(天同证券)的划款指令随时划款,随时支付;不得将甲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管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后,天同证券没有依约归还受托管理资金,金建物业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借款亦未归还。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与金建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建物业为还清借款本息,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转让给恒丰银行,由恒丰银行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同年2月5日,金建物业将一亿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天同证券。同年2月7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从天同证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8000万元;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烟台长江路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000万元。同年5月22日,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烟台长江路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200万元。同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返还200万元资金到天同证券经七路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至此,恒丰银行两下属机构从天同证券两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实际扣划一亿元资金。
天同证券清算组于庭后提交一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证明证监会对恒丰银行的扣划行为认定违法并予以处罚。恒丰银行拒绝到庭质证。
为要求追回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天同证券清算组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的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恒丰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受让了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委托投资管理一亿元的债权后,恒丰银行替代金建物业成为委托投资管理关系中天同证券所欠一亿元受托管理资金的债权人。同时,其下属分支机构与天同证券下属营业部签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成为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关系的存管银行。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作为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则必须履行保证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义务。由于天同证券违规经营,将受托理财的一亿元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受让的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天同证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恒丰银行利用其下属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的特殊便利条件,强行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一亿元资金,用以偿还天同证券所欠的债务,则是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因为恒丰银行所扣划的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不是天同证券的财产,而是属于所有证券客户共有,即客户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结算资金。依照证券市场客户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证券客户共同所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天同证券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在天同证券破产清算时,该专用账户的资金也不属于天同证券的破产财产。恒丰银行辩称其享有的一亿元债权属于国债保证金性质,即使如此,在天同证券进入行政关闭清算程序后,其享有的权利亦应按照相应规定行使,不能据此认为存管银行有权擅自扣划代为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故天同证券清算组要求返还其扣划的一亿元资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丰银行各分支机构违规扣划的一亿元客户资金,是用于偿还天同证券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债务,其责任应由恒丰银行承担。恒丰银行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共同承担返还天同证券清算组一亿元的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同证券清算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亿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存款利率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恒丰银行负担。
恒丰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天同证券清算组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于2005年2月22日行使财产取得权,取得了本属于自己的国债保证金。三、因为一亿元资金是保证金性质,上诉人依法行使财产取得权的行为合情合理又合法。具体理由是:1.取得资金是我们借鉴银行同业收回违约客户资金的通行做法。2.鉴于金钱是种类物,上诉人取得国债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以前的类似案件判决中对国债保证金等作出了相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审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公司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雷同,希望予以参考。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由于天同证券违规经营,将受托理财的一亿元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受让的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天同证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判决上诉人返还一亿元资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六、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一审法院只是片面地强调上诉人作为存管银行的身份,却忽略了上诉人作为一亿元国债保证金的所有人身份。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亿元资金适用法律错误。八、天同证券清算组一审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金建物业签订转让债权,并实施扣划天同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既没有通知天同证券,也没有向任何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混淆了本案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上诉人接受金建物业转让的债权,而与天同证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规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形成的侵权及违约并存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没有错误。三、上诉人称其接受的债权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建物业以委托理财名义交付给天同证券的一亿元资金,不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所谓“国债保证金”的性质。四、上诉人对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取回权。即便是“国债保证金”客户,上诉人也无权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扣划权利。五、国家证券业监管机关对被告扣款行为违法、违规性已有明确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经审理还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甲方)与金建物业(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股东账号B880125383)转让给甲方,以此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一亿元;(2)由乙方书面通知天同证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归甲方享有,由甲方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2.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天同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较大,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取消天同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6〕94号《关于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的函》,称:根据国务院对《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置天同证券风险,重组齐鲁证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精神,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天同证券责令关闭并进行清算的处罚决定,山东省政府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决定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恒丰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二是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三是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的性质。
一、关于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也就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确实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是,1999年7月1日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以上规定表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况且本案中,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款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因此,天同证券依据该项约定也有权向恒丰银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天同证券清算组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就本案的争议提起诉讼。
二、关于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问题。正如讼争当事人认同的,恒丰银行扣划资金的账户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该部分资金属相关经纪业务客户所有。除该属性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还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也就是说该资金上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这也是要保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整性的重要原因。就本案情况看,恒丰银行从金建物业取得的权利,在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既称转让一亿元国债保证金,又称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归甲方所有,表明对该权利性质双方当事人并不清晰。基于目前天同证券已经进入行政处置的情况,经甄别确认程序,如果该权利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可以纳入国家收购范围,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如果不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该部分权利将成为针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其债权的实现只能以天同证券的自有资产偿付,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从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内容看,恒丰银行负有不能挪用该资金的责任,该协议并无其他例外情形的约定,恒丰银行应当依照约定维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完整。此外,与恒丰银行相同地位的权利人因并不掌握天同证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无法像恒丰银行一样获得清偿,恒丰银行因其作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的地位自主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款项,对经纪业务客户及天同证券的其他债权人均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了其与天同证券的约定的。基于上述理由,恒丰银行是否行使以及是否能够行使向天同证券的偿还请求权不能成为恒丰银行可以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理由。因此,恒丰银行关于其有权从天同证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取回属于其所有的国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问题。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天同证券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在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对于客户的权利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也就是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的确认,涉及国家是否对该权利进行收购的问题。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该意见确定的纳入收购范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关于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问题,该意见指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综合以上意见,对于客户权利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恒丰银行受让金建物业的债权之后,应在天同证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向行政清算组请求甄别处理。但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均不构成恒丰银行直接以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不对上述一亿元资金的性质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刘敏
代理审判员杨征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钱晓晨高级法官:1968 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 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