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303号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院内训练中心餐厅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双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龙,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任双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龙及一审第三人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九份:证据一,博鑫公司公司章程。证据二,关于催告公司股东陈龙履行出资义务的函。证据三,中国邮政EMS签单据。证据四,(2019)陕证民字第004644号公证书。证据五,股东会议通知及决议。证据六,(2019)陕证民字第005330号公证书。证据七,(2019)陕证民字第005331号公证书。证据八,中共陕西省纪委驻省体育局纪检组《关于举报信中违纪问题举证材料的催办通知》(以下简称《催办通知》)、陕西省纪委监委驻省文化和旅游厅纪检监察组驻陕文旅纪监询通〔2021〕5号《询问通知书》。证据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下列客观事实:1.陈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参公人员,其参股经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2.陈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得行使股东权利。3.陈龙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由纪委和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其中包括利用暴力、软暴力强行入股企业。(二)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陈龙的股东资格并判令解散博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陈龙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了无本获利的非法目的,对博鑫公司和实际出资并自主经营的任双成极不公平,应当依法纠正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营商环境。(三)陈龙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依法经营、依法纳税。陈龙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没有给其分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事实上陈龙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催告其出资和参加股东大会时均遭其拒绝,陈龙所述的解散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曾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和重审前一样的判决,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判决未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综上,博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博鑫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述陈龙未出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没有事实基础,陈龙是博鑫公司股东且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龙起诉解散公司的主体适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博鑫公司及任双成曾伪造陈龙签名、出具虚假资料变更陈龙股权,博鑫公司、任双成和陈龙就陈龙股东资格问题曾进行过两次诉讼,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对陈龙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因陈龙、任双成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份,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已经失灵,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任双成因涉嫌违法犯罪,已于2021年3月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博鑫公司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性。故博鑫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博鑫公司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博鑫公司未能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陈龙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陈龙的申请并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陕01强清21号之一《关于指定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现博鑫公司清算组正在有序进行清算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博鑫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
关于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一至七,经查,该七份证据在此前程序已由法院组织质证,且证据一已被法院采用,而证据二至七仅能证明博鑫公司曾催告陈龙出资、参加股东会等,不足以证明陈龙未出资,故该七份证据均不满足“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八,经查,《催办通知》在此前程序已由人民法院组织质证,《询问通知书》落款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上述两份通知当中均未明示也无法从中推断陈龙为参公人员,而且另案生效判决已指出陈龙是否为参公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博鑫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故证据八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九,经查,虽然该刑事裁定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认定的事实亦不包括博鑫公司所称的陈龙强行入股一节,且陈龙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故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也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综上,博鑫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的问题。一方面,博鑫公司未指明其所称程序违法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哪项情形,且其所称程序违法情况亦不符合该条任一具体情形。另一方面,2020年4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9)陕0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龙和任双成对博鑫公司出资均存在争议。2020年4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即博鑫公司与陈龙变更股东登记纠纷案作出(2020)陕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龙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此后,本案二审法院以本案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已将(2020)陕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内容纳入查明事实并做出裁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述审理过程,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徐超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欣
书记员 韩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