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政府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益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俭,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桂芹,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崂山区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鲁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崂山区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崂山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孟凡胜,南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俭、马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澳大利亚举办“青岛日”招商活动。在招商活动中,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与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澳大利亚旅游观光度假村”联建合同书》,青岛高科园管委会副主任张运平作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授权代表,澳洲南太资源开发集团公司首席执行官作为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周嘉宾作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证人代表,澳洲本市政厅议员派克·柯顿作为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证人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1年8月15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崂土预字(2001)第18号《青岛市崂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土地面积为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为每亩21万元,总计金额为6300万元,土地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南太公司和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凭本协议办理企业设立等手续,在预约有效期内,与崂山区国土局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
2001年10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商外资青府字(2001)082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意成立南太公司。该批准证书载明,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年限为10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青岛高科工业园竟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经营范围: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依据青崂土预字(2001)第18号文确定的300亩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及房屋销售等业务。2001年11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南太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发展计划局依据南太公司的申请,下发崂计项字(2002)29号《关于澳洲花园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澳洲花园开发项目实施。该批复载明:1.项目内容:建设澳洲花园住宅小区,包括住宅、公寓和别墅。2. 项目位于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总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万平方米。3. 项目计划总投资3.5亿元,所需资金由南太公司自筹解决。4. 项目计划2002年10月开工,建设工期3年。5. 项目须办理土地使用、规划定点、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2002年2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下发青规函字(2002)84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规范规定及城市规划要求,函复意见如下:(1)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沙子口镇总体规划,该项目用地规划性质为居住用地,开发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相符,同意选址建设。(2)考虑到拟建用地周边的建设现状与规划情况,为统筹安排拟建用地周边的开发建设与各类设施的综合配套,请建设单位依据沙子口总体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先行编制汉河西侧图示红线围合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3)请到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落实河道蓝线、周边及区内道路红、绿线。(4)请抓紧作出上述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审批后,再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2002年7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南太公司按规划设计条件,对该用地进行规划设计。
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崂山区2002年度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该请示称,经审查,该批用地符合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所占耕地已开发补充同等数量的耕地,并验收合格,拟同意作为崂山区2002年度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呈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该用地经批准后,由崂山区国土局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具体安排项目时,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供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崂山区人民政府负责缴纳。
2002年12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下发《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原则同意南太公司报送的沙子口8号线、10号线、12号线、15号线、17号线、19号线道路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要求南太公司报审施工图。
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出让给南太公司的宗地位于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宗地面积186235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5270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第六条约定:出让年期为50年。第七条约定: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69.15元,总额为56369943.3元。第十五条约定:南太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崂山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崂山区国土局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宗地总面积为186235平方米,其中净地面积152702平方米,南太公司同意代征道路及绿化带面积33533平方米,价格为每亩5万元,总计2514975元,并承担相关税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最终用地面积确定后,本款用地面积作相应调整。第五条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崂山区国土局和南太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3年1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向南太公司发放了青规用地字(2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耕地66191平方米,园地133809平方米。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山东省青岛市城市建设。
2004年4月12日,崂山区国土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南太公司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办理退款等相关事宜。2004年6月18日,崂山区国土局向南太公司送达《关于抓紧办理土地出让金退款手续的函》,要求南太公司于接到本函后15日内到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办理土地出让金退款等相关手续,逾期崂山区经营性用地合同清理办公室将依法律程序退还南太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另查明: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3年5月29日,南太公司付清了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56369943.3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代征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地费2514975元,两项合计58884918.3元。
2004年6月28日,南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南太公司系青岛“澳洲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为该项目用地所签。该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及为此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合法批准。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3)52号文批复了澳洲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及征地事宜。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及崂山分局、崂山区发展计划局以及崂山区国土局为南太公司办理了“澳洲花园”项目所需的各种规划手续。依据2001年8月15日南太公司与崂山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2003年1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南太公司不仅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还向当地村民支付了50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并协助当地村委会给全体村民办理了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但崂山区国土局却不仅没有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反而以合同无效为由,于2003年7月口头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合同,于2004年4月12日书面通知南太公司解除合同,于同年6月18日发函催促南太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崂山区国土局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南太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依法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崂山区国土局口头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和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澳洲花园”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的项目,该项目引进后,与该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该请示的内容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至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生效。至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崂山区国土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南太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和代征道路及绿化用地征地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农转用、征用等手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今后只要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即可得到实现。因此,南太公司请求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崂山区国土局、南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91859.72元,财产保全费281849.72元,均由崂山区国土局负担。
崂山区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太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 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也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从未批复过。按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可见,供地方案的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必经步骤,也是前置程序。在实践中,也存在先签合同后报批的情况。正因为有这种情况,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在开头部分“使用说明”第七条中指出:“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双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作出了第二项选择,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并且,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出让方案应当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实践中的做法是,土地使用者向建设项目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再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关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本案项下合同出让土地的面积为15.27公顷,依法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所涉的出让方案至今没有得到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而合同的生效条件始终没有成就。
2. 一审判决混淆了政府对出让方案审批和对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审批,错误地认定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就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通过和取得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形成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供地方案包括划拨方案和出让方案。之所以需要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进行审批,是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依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数额等。可见,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审批的前置程序,二者不能等同。而一审法院恰恰混淆了两者,在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出让方案得到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请示后,双方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已经成就。山东省人民政府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的批复,是对包括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在内的20万平方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并非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成立。
1. 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是在2003年2月19日《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却早在2003年1月6日即已签订,其时农用地尚未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这是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
2. 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早在2002年7月1日即已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03年1月6日才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按照这一规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出让,而双方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实施半年后仍以协议方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国有土地用于住宅建设,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国土资发(2002)265号《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3. 除前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着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这一点从土地评估的过程即可窥知一斑。同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369.15元,据此确认的南太公司应交纳的出让金为56369943.3元。崂山区国土局在处理群众对本案的举报中,又委托青岛衡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001.9元,如果据此要求南太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则应为152992133.8元。也就是说,每平方米的评估价格相差了近三倍,土地出让金的差距更是达96622190.5元之巨。根据《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每个土地估价项目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估价师承办,而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却是由一名估价师作出的。评估时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到了出让合同中就变成了住宅。而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中规定: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所占的面积比例。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都不相同。
(三)一审法院以支持南太公司诉讼主张的判决结果,错误地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对非法出让土地进行的纠偏行为。鉴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不足和立法上的滞后,加之部分房地产商与个别官员相勾结,在暴利的诱惑下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攫取土地,造成国家土地出让秩序混乱,大面积土地进入个别人的控制范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务院于2001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严格整顿和规范土地出让行为。本案就是在这种国家整顿和治理土地管理秩序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下,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对本案项下出让行为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后,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指示崂山区国土局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此出让行为认定为违法违规重点案件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崂山区国土局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即可实现,这是错误的。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只有土地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依照出让方案和相对方签订出让合同。就本案来讲,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合同以前没有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才约定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合同才生效。而目前既然政府已经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政府就不会再批准该宗地的出让方案,崂山区国土局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不仅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过程中针对向南太公司非法出让土地而进行的纠偏行为,与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指示精神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生效及无效的法律层面上考虑,还是从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的层面考虑,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已没有履行的可能。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崂山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其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无法实现。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要考虑到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崂山区国土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合同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超越民事审判权限,扩大了判决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准则。南太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1.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令崂山区国土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南太公司撤销了原来提出的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见,南太公司的实质性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一审判决除支持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外,又增加了一项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项内容,南太公司在起诉中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准则。另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性质上应属于崂山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中无权判决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又超越了民事审判权限,应予撤销。
(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1.混淆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与崂山区国土局的关系,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视同为崂山区国土局的履行合同行为。本案中的项目不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引入的项目。签订《开发“澳大利亚旅游观光度假村”联建合同书》的双方中没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而且所签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不合理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判决崂山区国土局负担财产保全费。3.错误地认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的职能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4.没有采纳崂山区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
南太公司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提起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像本案所涉土地的情况,只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而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以鲁政土字(2003)52号文就上述事项批复同意。
2.正因为只有上述内容依法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双方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生效”,只能是指对宗地出让方案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其余事项山东省人民政府既无法律授予的审批权限,也无此义务。即使合同中用了“宗地出让方案”这个不确切的词,也只能依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并据此审查合同是否生效。
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将供地方案、宗地出让方案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混淆不清,其认为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供地方案的审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2)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依法并非山东省人民政府,而是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所有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供地方案(或其所称的出让方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其引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来论证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也是错误的,因为从该条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该条规定的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并非供地方案的审批权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出让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双方所签出让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主体、客体、意思表示等各要素均合法。至于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所谓违法问题,均是崂山区国土局对法律规定的任意曲解和有意回避法律规定造成的,依法根本不能成立。(1)崂山区国土局对房地产管理法的错误理解。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规定崂山区国土局任意曲解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签订出让合同(有偿出让)。”所以才得出“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的错误结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后,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出让行为或产生出让的结果。也即该条款限制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并非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的限制,法律也不可能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限制。况且,本案所涉出让合同签订时,约定了以土地征用等被批准为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业已成就。崂山区国土局已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崂山区国土局有意回避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崂山区国土局在论证本案所涉土地可否协议出让这一问题时,有意回避了国地发(365)号文,即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专门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是可以协议出让的。崂山区国土局无视该365号文已颁布实施的事实,论证出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关于崂山区国土局提及的南太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纯属对南太公司的中伤。对于评估问题,在南太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前一年多“调查时间”里,崂山区国土局从未向南太公司提起该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报告上应当由几个评估师署名,法律无明确规定。
(三)所谓“纠偏行为”与本案无关。举报的内容为南太公司是假外商,未投一分钱,土地付款超期,均与事实相悖。本案的土地本已通过了国务院五部委、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的土地审查验收,因匿名举报人的恶意举报,引起所谓的“纠偏”。崂山区国土局竟不顾举报内容不实之事实,就直奔收地主题。并且在举报到正式通知收地的过程中,崂山区国土局一次又一次找理由(不是举报中的理由)欲收回土地,当所找理由均不能成立时,才以最终书面通知的理由解除合同,而该解除理由与所谓的举报无关。
(四)一审判决并未超越审判范围。关于请求法院判令由崂山区国土局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南太公司在当庭宣读诉状第一项请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时,特意明确了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并记录在案。因此,一审并未超越审判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另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崂山区国土局在民事合同中应尽义务,该判决内容也未超出民事审判范围。
(五)一审判决并未混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与崂山区国土局的关系。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崂山区国土局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土地和为南太公司办理土地证。上述义务履行涉及依法应办理的审批手续,是崂山区国土局履行上述义务的必经程序,也是其应尽义务。
(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正当必须的,其费用理应由崂山区国土局承担。本案在南太公司向崂山区国土局及其上级部门积极反映情况,要求公正合法处理过程中,崂山区国土局于2004年4月12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于同年6月18日办理退款手续,且限期为15天,否则依法处理。如果南太公司不采取保全措施,崂山区国土局完全可以提存土地款项并另行出让土地。故南太公司申请保全是必须的、正当的。
本院二审查明: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南太公司股东,占南太公司的10%股份。2001年8月15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澳大利亚南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崂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时,路国强担任南太公司的总经理,并作为南太公司代表在该预约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除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外,同时指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又查明,2002年10月31日,崂山区国土局以崂国土价字(2002)55号《关于确认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对南太公司委托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
还查明,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下发青法制〔2004〕22号《关于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为:鉴于目前情况,该宗用地实际已不能按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协议出让,处理该问题的关键是依法解除该出让合同。但因该合同的性质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主体是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而不是市政府,故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该合同。为此,建议市政府召集崂山区政府及相关单位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研究和明确后,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一)崂山区国土局依法解除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二)崂山区国土局依法完善该宗地征地手续,并将其依法纳入政府储备。2004年3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督查处报送《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为:鉴于目前情况,该宗用地实际已不能按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协议出让,应依法解除该出让合同,退还其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将该宗地依法纳入政府储备。
2005年7月4日,崂山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上诉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几点补充说明》,在该材料中提到,如果不支持崂山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其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无法实现。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要考虑到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崂山区国土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出让合同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2005年9月1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崂政函〔2005〕21号《关于我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该函中提及,因该案涉及执行国家部委规定及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事宜,特作如下说明:(一)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批示精神,崂山区国土局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二)根据现行国有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以及目前崂山区实际情况,该宗土地出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理由及相关具体意见请参见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法制〔2004〕22号《关于崂山区段家埠村“澳洲花园”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
本院二审期间,2005年3月10日,崂山区国土局提供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志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判决书认定:2001年8月,被告人于志军利用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接受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路国强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手续。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得到于志军的关照,2002年春节前一天,路国强送给于志军3万元的青岛佳世客购物卡。2003年1月,于志军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三是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1. 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澳洲花园”项目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引入的项目,与该项目相关的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陆续批准。2002年1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内容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03)52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该批复还指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这表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供地管理采取的是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有关供地事项不需要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 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讼争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3)52号批复批准,属于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需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供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本案中,作为市、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崂山区国土局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虽然没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这属于崂山区国土局在办理有关供地手续过程中程序的简化或者遗漏,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于2003年1月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久,即200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合同项下宗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和征地手续,同时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并将供地情况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这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征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条件,不再需要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符合建设用地条件,可以进入土地出让市场。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自此得到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故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是一部地方性法规;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国土资源部为加强土地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应认定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其出让讼争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对相关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国强在2001年8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后,送给于志军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于志军于2003年1月以购车为由,向路国强索要33万元。于志军利用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受贿和索贿,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已由有关法院对其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体落实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招商引资项目,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时虽然担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但不具有决定有关协议和合同是否签订的权力和责任。作为时任崂山区国土局局长的于志军,在签订有关协议后向对方索要33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和出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崂山区国土局以此为由主张认定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其在处理群众对本案的举报中委托青岛衡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同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与当时作为签订出让合同价款依据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相差很大,以此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南太公司委托评估的鉴定机构由两名土地估价人员进行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崂山区国土局委托评估时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双方签订出让合同之前南太公司委托评估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因此,虽然同是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但由于鉴定结论出自不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评估时间不同,土地用途不同,土地评估价格会出现较大差异。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是综合用地,但山东省青岛市规划局于2002年2月4日下发的青规函字(2002)84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载明意见,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沙子口镇总体规划,该项目用地规划性质为居住用地,开发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相符,同意选址建设。因此,在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南太公司委托评估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土地用途变成住宅,属于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对部分条款内容的变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内容不相冲突。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相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经查,南太公司在一审当庭宣读起诉状第一项请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时,特意明确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一审庭审笔录佐证。按照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应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崂山区国土局基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应尽的合同义务,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超出民事审判范围,并未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在对当事人的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之后,本案还面临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情况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始终围绕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2002年7月1日前只取得计划立项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已进行了前置审批情形;在2002年7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联建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但未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故本案讼争用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范围。南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崂山区国土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造成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这一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虽不导致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太公司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对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崂山区国土局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南太公司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及其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由于双方纠纷成讼以及南太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本原因,是崂山区国土局的行为造成的,崂山区国土局应当为诉讼成本付出代价,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5569.16元,均由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关丽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