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祥西路325号华鸿花园4座1楼A、B、C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礼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浑(PENG STEPHEN),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楼28室。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雄浑(PENG STEPHEN)及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雄浑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均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宋春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宋歌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