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审查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应坚持生效刑事、民事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另一方面应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准确认定本案在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有涉及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2)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莫学镕,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5212192215,住广东省广州市应元路127号606房。
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黄华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任责超,该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济南,该厅法制处干部。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该部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该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莫学镕申请广东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莫学镕申请称: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其404万元至今未作处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该款为赃款,也未认定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农行营业部)财产;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发还扣押款的起诉被驳回后未再主张权利;故该404万元系莫学镕合法财产。公安部复议认定广州市荔湾区天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通过清远市煊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铭公司)向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下属公司中银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北京东城华跃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充抵本金,缺乏依据。曹会雄分别向广州市赛马会、广州三联华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还款中的693.45625万元、84.9万元,公安部复议未认定为莫学镕所还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莫学镕补充申请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天龙公司向曹会雄拆借资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却扣押莫学镕个人财产404万元,执行对象错误。故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向莫学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
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扣押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在计算被害人实际损失时扣除该款项,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莫学镕拆借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赃404万元,尚有52万元未还。莫学镕主张的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分别是天龙公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下属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作房地产项目的补偿结算款,以及曹会雄向莫学镕的广东新一代电脑城的借款,并非莫学镕所还拆借款。故请求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公安部同意广东省公安厅答辩意见并说明: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垫付所有未兑现存单本息,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该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广东农行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广东省公安厅在对原金丰公司经理曹会雄、原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副经理张涛、原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赵蕾媛涉嫌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涉案资金流向于1996年7月30日询问莫学镕,莫学镕主动提出退赃。1996年8月5日至12月19日,莫学镕先后5次退缴赃款共计404万元,广东省公安厅出具收据并制作扣押清单。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先后扣押、冻结包括该404万元在内的涉案资金867.544937万元,并随案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2001年2月27日,广州中院作出(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会雄、张涛(另案处理)在赵蕾媛协助下,以高息揽储后出具银行定期存单但不入银行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非法拆借使用,案发时未归还的非法拆借资金为2002.14万元,扣除公安机关追缴资金867.544937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134.595063万元;该院据此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分别判处曹会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赵雷媛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曹会雄、赵蕾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1994年5月至1995年8月间,莫学镕经营的天龙公司先后5次通过曹会雄、张涛拆借资金1304万元,偿付本金740万元,利息、利差293.659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994年5月12日,经莫学镕联系广州市东山区银星经济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曹会雄、张涛将银星公司100万元汇入张涛之弟张文胜私营的煊铭公司账户,再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银星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半年的定期存单。同年10月25日,天龙公司偿付银星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利差11.69万元,共计111.69万元。
1994年5月间,经莫学镕、曹会雄、张涛联系,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派员从北京前往广州办理高息存款。1994年5月16日,曹会雄、张涛将华银公司、中银公司380万元汇票款办至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21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将华跃公司500万元汇入煊铭公司账户,再将其中434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并分别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期满后,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66.47万元、25.5254万元和294.097万元的汇票委托书,直接偿付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本金380万元,利息、利差106.0924万元,共计486.0924万元。华跃公司500万元期满后续存,天龙公司经曹会雄安排先后向华跃公司支付到期利息54.9万元、续存利差53.1万元,共计108万元;该108万元后经生效的(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充抵华跃公司出借本金。
1994年6月22日,曹会雄、张涛再次为华银公司办理高息存款,将该公司260万元直接汇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华银公司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天龙公司后向华银公司偿付本金260万元,利息、利差67.877万元,共计327.877万元。
1995年8月29日,曹会雄联系广东省中医院办理高息存款,曹会雄、张涛将该医院500万元出借资金中的300万元直接汇入天龙公司账户,并由张涛向广东省中医院出具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为期一年的定期存单。至曹会雄案发时,天龙公司尚未向广东省中医院偿付本息。 另查明:
(一)1993年天龙公司成立,莫学镕及其妻赖莉莉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莫学镕向广东省公安厅称天龙公司系其开设的私营企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予承认。
1995年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成立,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
(二)1994年3月,金丰公司与广州越秀区祥兴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共同开发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金丰公司通过煊铭公司投入资金386.72万元。1994年6月3日,天龙公司与祥兴公司、金丰公司签订协议,加入该项目。1995年2月,祥兴公司退出,天龙公司、金丰公司以2200万元将该项目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清远营业处。同年3月22日,天龙公司从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曹会雄将该693.45625万元用于向广州市赛马会偿还拆借资金。1995年10月25日,曹会雄委托其兄曹会松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用于向三联公司偿还拆借资金;曹会雄于1998年4月2日在广东省公安厅提取的曹会松代收收据上备注供认了这一事实。该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已生效的(1999)穗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未有涉及。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曹会雄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该两笔款项均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并提供了赖莉莉于同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赖莉莉将天龙公司693.45625万元支票交给曹会雄。
(三)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广东农行营业部因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资金出借人广东省中医院、华跃公司等分别提起存单纠纷之诉,先后支付未兑现存单本息共计2611.270955万元。在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农行营业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其后,广东农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多次向广东省公安厅书面申请发还扣押、冻结款。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决定将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扣押、冻结款867.544937万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该行已全部领受包括莫学镕404万元在内的扣押款本金424万元,冻结款本息467.213296万元,共计891.213296万元。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省公安厅收到莫学镕的刑事赔偿申请。莫学镕请求确认该厅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6年8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广东省公安厅认为:该厅将莫学镕所退赃款404万元存放于专门账户,出具了收据,并将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其扣押行为合法。生效刑事判决采信该扣押物品清单,确认该404万元系案发后追缴资金,并在认定实际损失时予以扣除,莫学镕所称该404万元与刑事案件无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
莫学镕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认为:莫学镕主动退回的涉案资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广东省公安厅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莫学镕拆借涉案资金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缴404万元,仍有52万元未归还。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广东农行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该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34号裁定书,(1999)东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1999)东法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1999)穗中法民终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2001)穗中法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广州市东山区福今路综合商住楼项目投资开发、转让等的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联营协议,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莫学镕的自书材料,对莫学镕的询问笔录,对刘家麟、刘军、吴春艳的询问笔录,对曹会雄、赵蕾媛的讯问笔录等卷宗证据;天龙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粤公函字〔2012〕1242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粤公函字〔2012〕1243号协助扣划赃款通知书,广东农行营业部申请退款函、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进账凭证;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广东省公安厅应否将扣押的404万元退还给莫学镕。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三个具体问题:其一,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其二,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其三,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
关于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赃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天龙公司系莫学镕开设的私营企业,广东省公安厅因该公司拆借资金,将莫学镕先后5次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所退404万元赃款予以扣押,出具收据和制作扣押清单,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向已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实际受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发还涉案扣押、冻结款,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未在主文判项对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冻结的867.544937万元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学镕被扣押的404万元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赃款,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属于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前一事实已经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有该案中刘家麟、吴春艳和莫学镕的证言等卷宗证据予以证实。在资金拆借过程中,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与煊铭公司就前三家公司出借的880万元资金,煊铭公司与天龙公司就煊铭公司拆借的644万元资金,分别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公司向煊铭公司的债权人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归还38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天龙公司向其债权人煊铭公司拆借644万元的资金总额。公安部复议决定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莫学镕主张公安部上述复议认定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两笔款项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生效刑事判决未有涉及。天龙公司从合作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莫学镕数次证言、祥兴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卷宗证据为证。曹会雄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中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赵蕾媛供述、莫学镕数次证言等卷宗证据为证。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此前刑事案件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扣押莫学镕404万元,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将该款发还实际受害人,系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据。莫学镕申请返还该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