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天广场35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学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勇、郑跃杰,金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邓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甲方)与金核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补偿乙方3500万元后,乙方愿意以本协议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矿权)注入甲乙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持有矿权出资共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占80%,乙方占20%。之后由甲方出资对该矿进行普查、详查、勘探工作,相关成果由项目公司享有,相关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在标的矿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该矿的矿权;在该标的矿权达到办理过户条件后,乙方直接将该标的矿权过户给项目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乙方负责标的矿权的维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矿证有效期限的延续、年检、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等。本协议生效后,标的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甲方出资进行,在勘探阶段工作结束之前,乙方不再投入资金;由甲方出资进行的勘查工作成果由项目公司享有。甲方支付乙方标的矿权合作补偿款并向项目公司注入后续勘查资金与乙方将标的矿权转到项目公司并合作开发是不可分割的部分,两者互为条件。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350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在标的矿权过户到项目公司的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该定金即直接转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双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税赋。因准备、订立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及本协议所述的矿权发生的税务以外的费用和支出由甲乙双方均摊。乙方向甲方保证和承诺: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首次取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2011年1月26日正常延续并升级为普查,现名称为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许可证》证号为:T65120081202022682,矿区面积为31.28平方公里,该探矿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权属清晰、完整,不存在其他权利争议,亦不存在任何抵押等情况,该探矿证符合法律法规的取得条件,也拥有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所应具备的权利和许可,不存在可能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探矿许可证》等不确定事项,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甲方向乙方保证和承诺: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加快标的矿权的勘查工作,甲方保证标的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在该矿完成勘探阶段之后的后续投入资金由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一方在未事先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出售所持有的标的矿权给第三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因下列原因而终止或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双方还对保密、通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核公司支付3500万元,金核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
2012年4月28日,临钢公司与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终审成果报告、原始资料、成果、相关图件及电子文档,所有资料的所属权归临钢公司,地质调查院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价格:预算合同价款10960500元(壹仟零玖拾陆万伍佰元整)。同时,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技术标准和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及争端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013年7月1日,临钢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终审成果报告及完整的所有原始资料,勘查工作所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成果、报告及电子文档归临钢公司所有,地质调查院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合同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价格:预算合同价款10484200元(壹仟零肆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同时,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技术标准和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及争端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3日,塔什库尔干县金核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成立。
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主要内容为:近期,临钢公司从有关部门惊悉案涉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中心区域,金核公司自合作至今未告知临钢公司。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金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履行协议,临钢公司已向金核公司支付合作定金3500万元,并投入约1700万元用于矿山的道路建设、矿山建设、地质勘查、道路通行费等项目,相关支出资金成本也近1000万元。经研究,临钢公司决定终止合作,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望金核公司依《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2月30日,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主要内容为:临钢公司的《解除函》已收悉。经向相关部门核实,早在金核公司2008年12月26日首次取得矿权前,保护区就已设立。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矿权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正常年检,并延续升级为普查。双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并合作勘查后,矿权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获得正常延续,前后将近五年的时间(双方合作勘查也已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无任何部门或机构就保护区事宜告知过金核公司,双方合作两年多的矿权勘查工作也未受到任何影响。故不存在金核公司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临钢公司。正因金核公司不明知前述情况,才会接受临钢公司提供的合作勘查协议文本第六条中关于保护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的约定。由于获知保护区相关信息渠道的不对称,加之矿权自合法取得、正常年检延续之事宜,导致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时均未注意到前述情形。金核公司不存在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临钢公司,更不会在明知的情形下还在协议中作出不利的保证。矿权从取得到正常年检、延续获得批准,其真实合法性不存在任何问题,只要双方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则矿权位于保护区的非核心区域的状态,对双方后续的合作勘查开发,继续履行协议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自双方签订协议友好合作两年多以来,金核公司代为持有矿权期间,按约切实履行了对矿权的维护工作,矿权在2013年4月顺利延续。同时,金核公司按约履行了设立项目公司的200万元出资义务。现项目公司已设立,各项工作依次展开,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矿权的矿产开发,到目前为止未有管理部门对该项目的矿产开发明确禁止,故双方应继续友好合作,推进矿权的矿产开发工作。
2013年12月6日,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保护区管理局根据金核公司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预查转换坐标,对该坐标上图至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
另查明,临钢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万元。
金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临钢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保护区,违反了协议第6.2.3条“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提出解除协议。金核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金核公司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临钢公司承担。
临钢公司答辩称:金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明确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临钢公司解除合同有约定依据。金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临钢公司已依约行使解除权,金核公司应当返还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临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签订后,临钢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金核公司却未诚信作出陈述和保证。2013年,临钢公司得知合作矿权项下的勘查区块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依照协议第7.1.2条关于“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成分”,均构成违约以及第7.2条关于“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约定,金核公司应当向临钢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2.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3.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万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4.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利息损失10843256.77元;5.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律师费用损失429161.32元、担保费用损失70万元,以上共计:63001425.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核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临钢公司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的利息损失10843256.77元变更为9465104.15元,同时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用损失70万元的部分。
金核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临钢公司向法院诉请以司法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程序不当。(二)临钢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协议生效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半,该矿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现临钢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既不客观也不公平。2.双方已按约设立了项目公司,将该矿转入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实行公司化运行。3.临钢公司在签约前查阅过该矿的相关资料,进行过调查评析和实地踏勘,其在签约时对该矿的具体情况是明知清楚的。4.金核公司的矿权合法、有效,不在自然保护区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5.保护区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签订前就已设立,该事实是明示公开的。该保护区内设立了上百个探矿权及采矿权,该区域不存在影响该矿勘查开发的政策因素。6.金核公司并未严重违反协议,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影响临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临钢公司按约无权解除协议,其以协议第七条7.2款主张解除有误。7.临钢公司因铁矿市场萎缩、价格下跌等因素企图解除协议的目的不正当,理应不予以支持。8.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交易程序的稳定性理应得到维护。9.临钢公司主张解除的合同条款是协议签订前已客观存在并公示的事实,其对权利是明知的,在自愿签订协议且已履行两年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10.临钢公司在协议签订履行两年半以后行使解除权,期限已逾期,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按约向金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双方按约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核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钢公司亦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了地质勘查。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受到过干预、阻止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自双方签订协议至提起诉讼,该协议已履行了约两年半的时间。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协议生效后,案涉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临钢公司出资进行,临钢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加快对案涉矿权的勘查工作,并保证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金核公司则承诺,案涉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2013年12月6日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对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以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保护区就已设立的事实,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均予以认可,而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保护区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公示,该信息资料均系公开的公众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获取。因此,对于案涉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当明知。虽然案涉矿权位于保护区范围内,但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临钢公司未向金核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勘查工作受到了影响。双方在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可能影响”未明确约定可能影响的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确认后协议终止;因一方严重违约而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约定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金核公司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临钢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3500万元的问题。金核公司对收到临钢公司支付3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款项应为矿权合作补偿款,虽然在案涉协议第四条中对该款有关于定金的表述和约定,但从临钢公司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和金核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来看,均未注明是定金,且临钢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也明确主张系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通过上述事实说明,合同双方均认为该款系矿权合作补偿款,而非定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款项为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支付的合作补偿款。现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核公司关于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中,无须单独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在判项中不予表述。
(三)关于临钢公司主张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0000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利息损失9465104.15元及律师费用损失429161.32元的赔偿问题。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是基于案涉合同解除而主张,因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二、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807.13元,由临钢公司负担。
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核公司违反《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且合同目的因其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临钢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金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纠正。(二)在临钢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情况下,金核公司应向临钢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临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3.改判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4.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万元,工程费用和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5.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从金核公司实际收款日(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损失款从临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一审律师费用损失20万元;7.判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二审律师费用损失50万元;8.判令金核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金核公司答辩称:(一)金核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临钢公司无权解除协议。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二)临钢公司理应依法按约继续履行协议,其要求金核公司退回矿权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所谓损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临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临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勘查区域与自然保护区位置平面图和卫星地图,拟证明案涉勘查区域位于保护区范围内。新证据二、《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临钢公司因本案支出二审律师费50万元。新证据三、光盘视频和视频谈话文字记录,拟证明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起就不允许设立任何矿产开发企业。
金核公司对临钢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新证据一中的勘查区域坐标与金核公司掌握的坐标点有出入,应以探矿权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官网上的坐标点为准。新证据二律师费是临钢公司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应由金核公司承担。新证据三视频来源不规范,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金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矿详查探矿权证(证号:T65120081202022682),拟证明案涉矿权的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合法有效,具备继续合作勘查开发的条件。新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返还两权价款资金矿产调查评价(第一批)项目任务书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中央及新疆地方仍然加大在保护区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开发投资、作业,地质调查院还继续承担该区域的矿产调查评价项目作业。新证据三、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和该区域部分矿权分布情况及相关说明,拟证明保护区内存在上百家探矿权及采矿权,临钢公司在该区域还有其他已收购的矿权,双方合作的矿权位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不影响合作勘查开发的进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新证据四、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道路施工以及机械进场的情况,《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多时间。
临钢公司对金核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新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按照相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任何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对主管部门是否应该颁发此证存疑。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文件中未包含案涉矿权,且两权价款由中央财政予以返还不能证明勘探、开发矿产资源的合法性。新证据三由金核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是否准确无法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探矿区域到底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还是缓冲区,缺乏权威第三方来源。新证据四的八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存疑,且第一张拍摄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这些照片反映了当地恶劣的自然条件,修建的道路桥梁等设施可以印证我方的损失。
本院对临钢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证据一平面图及卫星地图由临钢公司单方自作,金核公司不予认可,其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新证据二《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金核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新证据三视频及其文字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金核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证据一探矿权证的真实性临钢公司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新证据二当地国土资源厅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新证据三图纸及相关说明由金核公司单方制作,临钢公司不予认可,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新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二)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投入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电子回单可以自己打印,但应当去银行补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临钢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此补强证据,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临钢公司主张的5702257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是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临钢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临钢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
三、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
四、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修路费用损失250万元;
五、驳回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807.13元,由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各负担17845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11.54元,由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各负担16685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