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光娜,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禤丽琴,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南大学。系黄光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黄光娜为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光娜于2014年8月1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2年10月31日,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光娜以单价21 250元/㎡的价格,购置栋梁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1320.6㎡的101房。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依约为黄光娜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黄光娜依约向栋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 062 750元,其中黄光娜自付16 062 750 元,并将上述房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黄光娜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产已由黄光娜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2 年期间,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栋梁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争标的中涉及黄光娜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尽管栋梁公司已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黄光娜,且已经完善不动产交易的所有法律要件,但历经两审裁判,无论是作为所有权人的黄光娜还是作为抵押权人的平安银行均未知晓该诉讼的存在,一、二审法院也从未将两权益人列为第三人追加参与该诉讼,更甚二审法院在未经审查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归属前,就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裁判给阳江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黄光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等规定,现诉请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保障黄光娜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确立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在黄光娜诉请撤销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中,一审原告阳江公司于2012 年9月1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而黄光娜与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1日,即在该案立案受理一个多月后,故在原诉形成之时,黄光娜尚不是原诉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栋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黄光娜都是栋梁公司持股50%的股东,到提起本案诉讼时,黄光娜也仍持有栋梁公司25%的股份。栋梁公司在(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的一、二审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黄光娜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作为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黄光娜,应当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且直到提起本案诉讼,黄光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黄光娜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的起诉。
黄光娜不服上述裁定,以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系(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该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为该判决所涉诉讼的第三人。二,上诉人作为栋梁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取得案涉房产产权,一审裁定以其是公司股东为由,推定其知晓栋梁公司涉及的上述诉讼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黄光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黄光娜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
关于黄光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
关于黄光娜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前述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关于黄光娜不是(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第三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光娜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前述案件诉讼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审判长简介〕
杨国香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