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6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卓索剖楼街29号(29 Drossopoulou Street, 11257 Athens, Greece)。

代表人:乔治·巴拉巴诺斯(George Balabano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680号金钟大厦1号楼610室。

代表人:何习均(He Xijun),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因与被申请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副院长、审判员贺荣,审判员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代理审判员郭载宇组成合议庭,于 2016 7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林志豪、委托代理人万仁善,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晖、张静,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黄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救助局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投资公司是“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轮的所有人,上海代表处是该公司的船舶代理人。2011812日“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南海救助局受投资公司委托派出“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以及一组潜水队员前往事故现场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依双方约定,共产生救助费用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7 240 998.24元,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费用7 240 998.24元;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向南海救助局支付自20118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819日的利息数额为476 449.64元);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油轮,船籍国为希腊,登记港为比雷埃夫斯,总吨为40682。 “加百利”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船上船员26人。20118120500时左右,该轮在琼州海峡北水道6#灯浮附近(北纬22°217.2″、东经110°487.8″)搁浅,左侧上有3度倾斜,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且已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

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12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 000元;水上交通费55 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 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17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所属 “丹池”轮对“加百利”轮上的原油进行了驳卸。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驳卸的原油由“丹池”轮运抵目的港。

(一)“南海救116”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为救助船,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因湛江海事局决定采取过驳减载脱浅方案,“南海救116”轮并未对“加百利”轮实施拖带救助,自8120745时至181920时,该轮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南海救助局主张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3.2元计算,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6 093 757.44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其雇用“南海救116”轮及约定每马力小时3.2元费率的目的是由该轮进行拖带作业,但事实上该轮仅在现场待命、守候,未参与具体救助工作,不能按原约定费率计算救助费用。

(二)“南海救101”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为救助船,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 860千瓦(18 850马力)。8120938时,南海救助局发邮件要求上海代表处对第二艘拖轮“南海救101”轮予以确认。0957时,上海代表处回复南海救助局,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前述两艘拖轮进行救助。

8120930时,“南海救101”轮前往事发海域救助“加百利”轮。该轮驶往事发海域途中,南海救助局于1519时发邮件至上海代表处,称鉴于“加百利”轮船长坚持根据湛江海事局的意见,选择通过减载方式进行脱浅,建议只留“南海救116”轮在现场作业,“南海救101”轮返航回锚地。1544时,上海代表处回复邮件称,继之前确认,只留“南海救116”轮在现场,取消“南海救101”轮。1550时,该轮开始返航,未到达事发现场;2305时,该轮回到锚地。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3.2元,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819 145.6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认为,“南海救101”轮在驶往事故现场途中即已根据南海救助局的指示返回,更未实际进行任何拖带作业或其他作业,按原约定费率计算显失公平且极不合理。

(三)“南海救201”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为救助船,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13日,投资公司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 “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上海代表处回复确认同意,称两名代表登上“加百利”轮后,“南海救201”轮即可返回锚地。

8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随后返航回海军码头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7.83小时。

8151452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邮件,提出租用 “南海救201”轮,于8160800时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加百利”轮,并询问该轮能否在现场等待数小时,费率能否定为每马力小时1.3元。1600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费率仍为每马力小时1.5元,计费周期自该轮备车离开其值班锚地时起,至任务结束回到原值班锚地完车时止。且该轮本次仅作为交通船使用,不负责协助提供潜水探摸相关作业。2002时,上海代表处回复称,通过艰难的谈判,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方案,请立即安排。

8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随后缆带妥,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7.75小时。

8171633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提出最终租用“南海救201”轮于818日作业一次,开航时间为180200时,送船长、检验师等人登“加百利”轮。确认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

8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随后头尾缆带妥,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南海救助局主张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1.5元,按24.41小时工作时间计算,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用223 095.2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该轮总功率为6093马力,派出如此大马力的船舶作为交通船,属乘人之危而多收取费用。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还认为,南海救助局对“南海救201”轮的航海日志进行了随意增删,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

(四)潜水队员的工作情况

8120957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潜水队员探摸,以确认“加百利”轮受损情况及搁浅状况。1554时,上海代表处向“加百利”轮的船代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发出邮件称:南海救助局的人员和潜水员于1500时左右离开基地,将于当日1730时左右抵达现场进行水下探摸作业;委托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船东代理人,配合湛江海事局进行救助并安排“加百利”轮继续驶往钦州。

8131808时,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出邮件称,潜水队员登上交通船的时间为121500时,离开交通船的时间为122300时,潜水队员作业时间为8小时,请求上海代表处予以确认。该邮件同时还列出了“南海救101”轮12日的工作时间和“南海救201”轮13日的工作时间。1935时,上海代表处回复对南海救助局的努力表示感谢,同时提出能否稍微减低费用,并建议取消“南海救101”轮120930时至1530时的作业费用,取消潜水作业费用100 000元,取消“南海救201”轮13日的费用55 000元。2033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不能接受邮件中的请求。

南海救助局主张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应依约定向其支付陆地调遣费10 000元、水上交通费55 000元、作业费40 000元,共计105 00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陆地调遣费和水上交通费已涵盖了潜水员及设备的准备和出动费用,作业费每8小时40 000元应仅指实际进行潜水探摸作业的费用,潜水队员未实际进行潜水探摸作业,南海救助局无权收取该项费用。

(五)与“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率有关的其他事实

8151452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协商相关费用问题,请求:1. 将 “南海救116”轮的救助费率降低为每马力小时2.9元。2. 取消租用“南海救101”轮,稍微降低收费并报最低价。3. 潜水作业费用降低为100 000元。4. 13日租用“南海救201”轮的费用为55 000元。5. 欲租用 “南海救201”轮于16日运送潜水员、港口船长及检验师登轮,能否把费率定为每马力小时1.3元。1600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仍为每马力小时1.5元,其他因救助“加百利”轮所产生的费用,稍后再作讨论。

一审诉讼过程中,南海救助局确认无需上海代表处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事故船舶的被救助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投资公司为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一)救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搁浅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称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此外,上海代表处通过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约定了救助所使用的船舶、人力(潜水员)及报酬计付标准等。从往来邮件来看,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对“加百利”轮当时的危险状况是清楚的,上海代表处与南海救助局对相关费率等问题经过了充分的讨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之规定,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救助合同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是否应当追加货主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投资公司申请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是本案系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南海救助局系以救助合同为依据诉请投资公司依约定的费率支付救助费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投资公司主张的共同海损费用分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投资公司追加货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加百利”轮是《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是《海商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加百利”轮搁浅后,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情况紧急,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知悉“加百利”轮处于海上危险的事实;南海救助局派出了“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以及一组潜水队员前往事故现场提供交通、守护等,上述作业是成功救助“加百利”轮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南海救116”轮并没有按原约定从事拖带作业,但其根据船东的安排一直在现场守护至“加百利”轮成功脱险,且《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救助行为的具体形式。因此,南海救助局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救助行为。在救助过程中,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情形。从整个救助过程来看,“加百利”轮成功脱浅,船上全部船员及货物最终安全抵达钦州港,成功获救。据此,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其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

(四)救助报酬的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1. “南海救201”轮的救助费用

对于“南海救201”轮的作业时间,投资公司称南海救助局对该轮的航海日志进行了增删,但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该轮三次作业时间共24.41小时;该轮每马力小时1.5元的费率系南海救助局、投资公司充分协商而达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轮总功率为6093马力,依此计算,投资公司就该轮应支付的费用为223 095.20元。

2. 潜水队员的费用

依投资公司发给南海救助局的委托书,潜水队员作业费的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依据该约定,即便潜水员未下水作业,只要其登上交通船,投资公司即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潜水队员作业费用40 000元,加上约定应付的陆地调遣费10 000元、水上交通费55 000元,三项费用共计105 000元。

3. “南海救116”轮及“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用

投资公司对“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总功率及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因两轮未实施实际拖带作业,故原约定的费率应予以调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三个费率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所提出的上述标准,第一个标准已废止,第二个、第三个标准仅适用于港口拖航,故上述标准均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报酬时应综合考虑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等。在实际救助工作中,救助方守护作业的成本消耗、技术要求及责任风险等与拖带作业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按照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由于“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均未按原约定实施拖带作业,南海救助局主张两轮的救助费率仍按约定的每马力小时3.2元计算,投资公司认为过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予以调整。一方面,在往来邮件中,投资公司一直要求南海救助局调低该费率,南海救助局邮件回复称:其他因救助“加百利”轮所产生的费用,稍后再作讨论。可见当时南海救助局就该救助费率仍留有可调整的余地。另一方面,投资公司将救助方案变更为过驳减载脱浅并将这一变更告知南海救助局后,仍于15日的邮件中询问南海救助局可否将该轮的救助费率调整为每马力小时2.9元。可见投资公司在变更救助方案后仍愿意以每马力小时2.9元的费率付费,该费率的确定符合《海商法》鼓励救助的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将“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率调整至每马力小时2.9元。“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用相应确定为5 522 467.68元和742 350.70元。

上述 “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及潜水队员的救助费用合计6 592 913.58元。

关于南海救助局请求的救助报酬的利息。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未约定救助报酬的支付期限,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完成救助作业后的两个月为准备时间,确定本案救助报酬的利息应从2011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应当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 592 913.58元,及自201110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 822元,由南海救助局负担9591元,投资公司负担56 231元。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调整后的费率,按38.85%的比例改判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南海救助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除涉案救助报酬的认定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

“加百利”轮搁浅后,该轮船长即向湛江海事局进行了汇报,湛江海事局责令该轮船长、船东尽快制定并实施脱浅方案。经研究,该轮船东/船长于事故当日决定选择过驳减载脱浅方案。为此,“加百利”轮船东先后从新加坡、荷兰、中国等地派遣了多名造船师、救助专家、检验师等登轮进行协助和指导。虽然湛江海事局的《“加百利”轮应急过驳脱浅综合保障预案》系于2011817日发布,但过驳减载脱浅方案却是由“加百利”轮船方在8121425时之前即已明确并被湛江海事局认可。

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 531 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 053 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海难救助合同的效力

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磋商签订救助合同的过程中,“加百利”轮处于危险境地,“加百利”轮船东即委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参与研究确定救助方案,船东互保协会以及船方亦共同委托了专业律师及航海专业人士参与救助方案的确定及涉案合同的订立。上海代表处作为船东代表具体参与了涉案救助合同的谈判与订立。上海代表处与南海救助局的多次邮件往来可证明,投资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现场情况充分知悉,对涉案救助作业具有足够的专业认知,其在已选择过驳减载脱浅方案的情形下,与南海救助局经充分协商,最终订立了本案合同,同意南海救助局的合同报价,投资公司所称的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公司确认,在涉案救助的同时期,南海救助局与案外人签订的拖轮作业合同显示,“南海救116”轮及同类拖轮的作业费用均不低于每马力小时3.0元,本案中不存在南海救助局乘人之危的情形。投资公司关于涉案救助合同应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委托南海救助局派遣“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并约定无论能否成功协助该轮出浅,投资公司均同意按照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无需南海救助局负责。本案救助过程也显示,南海救助局在参与救助的过程中,实际服从于船方指示。故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救助方按照被救助方的指挥进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效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救助方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判决以“加百利”轮成功脱浅、救助效果良好作为本案救助报酬的取得依据之一,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南海救助局请求的救助报酬是否合理

涉案委托书记载投资公司委托南海救助局派遣拖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同时记载“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拖带出浅和过驳脱浅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救助方式,过驳脱浅救助并不必然需要拖轮的守护。此外,投资公司请求南海救助局派遣“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进行救助时尚未确定使用过驳减载脱浅方案,结合委托书的文义,应认定投资公司请求派遣拖轮到现场的目的是以拖轮合适的作业方式救助“加百利”轮脱浅,而非待命协助出浅。因拖轮抵达现场之后,投资公司救助方案发生变化,导致拖轮及潜水人员都未实际从事合同约定的救助作业,投资公司以南海救助局未实际实施合同约定的救助事项为由请求变更救助合同,于法有据。鉴于一审已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请,综合考虑《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因素对涉案救助报酬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不再另行调整。各方当事人对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救助报酬基数6 592 913.5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投资公司是否可以仅按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涉案救助报酬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在上述规定的适用上,《海商法》并未对不同类型的救助作出区分,故本案合同救助亦应适用。船舶在海上遇险,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亲自签订救助合同,不利于及时展开救助,也不符合海运实践。《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两个法定代表权,与代理制度并不相悖,故南海救助局关于本案救助合同并非由“加百利”轮船长或船东签订、上海代表处从未向南海救助局披露其代表货主、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救助报酬是救助款项的一种形式,在合同救助中,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以对包括救助报酬形式在内的救助款项作出约定,南海救助局关于救助报酬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双方约定的是被救助方对救助方的履约行为给予的经济回报,该约定费用应属于救助报酬,依法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故投资公司可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38.85%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投资公司应负担的救助报酬为2 561 346.93元。投资公司未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构成违约,南海救助局请求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投资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两个月内支付涉案报酬合理,故本案利息应自201110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 561 346.93元及其自201110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5 822元,由投资公司负担23 283.11元,南海救助局负担42 538.89元。

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投资公司委托书载明:无论是否能成功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投资公司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表明双方已提前就费率计算等作出了约定,而南海救助局亦依约提供了救助、守护、交通等服务,双方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履行。二审法院仅判令投资公司支付38.85%的救助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与合同义务应全面履行之基本原则不符。(二)南海救助局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海损担保函》可以证明,货物的保险人已于2011818日就承担货物所有人应分担的救助费用作出保证,但二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仅判令投资公司支付部分合同费用,使得船方和货方最终应承担的救助费用减少,也不利于实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鼓励海上救助作业的宗旨。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作为国家专业海上救助机构的南海救助局,既然参与了“加百利”轮的救助,就有权依据约定获得合同项下全部救助报酬。二审判决剥夺了南海救助局依约应得的合法权益,与鼓励海上救助之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四)本案所涉合同以约定的费率和费用为救助报酬的计算依据,属雇佣救助合同。即使认为本案合同下的费用构成海难救助报酬,投资公司也有义务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货方向救助人即南海救助局提供担保,而非如本案中投资公司所为,要求货物的保险人向投资公司提交担保。综上,南海救助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救助合同项下费用6 592 913.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按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恪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救助公约》第六条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赋予了船长和船舶所有人两个法定代表权。涉案救助合同是由投资公司代表货方一并与南海救助局订立,投资公司和货方均为合同甲方;其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其所规范的报酬只适用于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南海救助局应获取的救助报酬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调整范围。《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之但书部分的规定,已对雇佣救助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规范,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可以通过约定使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不与救助效果挂钩,无论救助成功与否,救助人均可按约定的固定费率主张救助款项(包括救助报酬、酬金或补偿)。本案救助为财产救助,南海救助局获得的应是、也只能是《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报酬。(二)救助伊始或本案诉讼提起之前,至迟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南海救助局应发现《海损担保函》的存在,但南海救助局直至二审结束后才发现该证据,系其主观过失而非客观原因所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海损担保函》属于新证据,南海救助局基于该证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救助报酬毫无依据。因为二审判决是基于船舶获救价值的比例判令投资公司支付其自身应分摊的部分,不涉及《海损担保函》所担保的应由货方分摊的部分。《海损担保函》和二审判决并未要求船方代货方垫付救助报酬,也没有剥夺南海救助局要求货方按比例支付救助报酬的权利,亦未免除货方的此项义务。(三)共同海损与海难救助是两项独立的制度,不能依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剥夺投资公司仅需按比例支付救助报酬的法定权利。(四)因湛江海事局指示将救助方案从拖带脱浅变更为过驳减载脱浅,若继续依原先约定的针对拖带作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3.2元)计费,将显失公平。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该费率应予以变更或调整。另外,南海救助局作为事业单位,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应仅收取足以弥补实际费用的报酬,而不应超额获利,进行人命救助更是其最主要的行政职责,不应收取任何报酬。即便对于调整后的救助报酬,人命救助所占比例(至少50%)应予再次扣减。综上,投资公司请求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上海代表处的陈述意见同投资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即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以及对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确保对实施救助作业的人员给予足够的鼓励,在本案中应予遵循。涉案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及时寻求救助,南海救助局按照约定积极参与救助,对避免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均发挥了作用,值得倡导。

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南海救助局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具体包括:(一)南海救助局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如是,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如何理解《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合同;(三)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四)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南海救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及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南海救助局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出具的《海损担保函》,目的在于证明投资公司在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报酬后,可以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获得补偿,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庭审质证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人保财险北京公司针对“加百利”轮船东和其他可能的航程利益相关方而出具,该证据材料虽对本院了解案涉救助款项承担的相关情况有所帮助,但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救助报酬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理解《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借鉴吸收了《救助公约》的主要内容。《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三)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

(四)关于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投资公司主张,其应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案涉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投资公司还提出,本案救助方案由此前的拖带作业、探摸作业变更为过驳减载,符合情势变更的有关情形,此前约定的救助报酬费率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救助方案的调整并非基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方协商讨论的结果,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投资公司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救助方案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海救助局根据其与投资公司的约定,投入了相应的船舶和人员用于涉案救助服务,投资公司应根据约定的费率,以及南海救助局投入的船舶和人员、耗费的时间等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投资公司应当向南海救助局支付“南海救201”轮以及潜水队员的费用正确;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将“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率由每马力小时3.2元酌予调整至每马力小时2.9元,南海救助局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就此问题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 822元,由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负担9591元,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负担56 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 822元,由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勇健

王淑梅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二 ○ 一 六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审判长简介〕

贺荣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博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副部级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201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