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红,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1栋1门22号,系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一,男,汉族,1934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系清华大学退休教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男,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182号3-3-1,系大连理工大学体科所退休教师。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赵东红、张如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名称为“握力计”的第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赵东红、张如一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东红、张如一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赵东红、张如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邹继豪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取证并剥夺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申辩权,构成对行政听证原则的违反。二、被诉决定认定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以此为据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继豪陈述认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5月28日,赵东红、张如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2008年4月28日,邹继豪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4:《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页的复印件共5页,袁希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第1版,1989年1月第2次印刷;

证据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其公告日期为1992年2月26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将有关文件转送赵东红、张如一,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赵东红、张如一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5月27日,邹继豪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以及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7)、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2日的昭60-153104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8)。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邹继豪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了转文。2008年8月5日,赵东红、张如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8年9月16日,邹继豪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的第200-201页的复印件以及王洪业编著、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共3页(以下简称证据9)、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的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0)、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的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1)。

2008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赵东红、张如一及邹继豪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邹继豪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8,并表示证据9-1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4第200-201页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同时,邹继豪明确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即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7结合来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9、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证据1、证据6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证据7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用于证明凸台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由于邹继豪提交的证据10、11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对证据10、11不予考虑。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2-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赵东红、张如一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对于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赵东红、张如一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且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邹继豪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针对邹继豪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一份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证据7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邹继豪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的第(1)种情形,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从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7的全文文本与邹继豪提交的文本一致,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赵东红、张如一提出证据7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邹继豪提交的证据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且赵东红、张如一也未具体指出证据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由于赵东红、张如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邹继豪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体力测定器包括:外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中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握柄),压缩螺杆(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握距调整装置)的一端通过调节手轮与中握部连接并可以自由转动,另一端螺插于在压缩弹簧的压缩板的基端处设置的圆筒体内,压缩板和齿条以齿条杆为媒介连接成一体,齿条与固定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的小齿轮啮合(压缩弹簧、压缩板、圆筒体、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测力传感器);测定时,被测定人握紧中握部和外握部后,弹簧通过压缩板被压缩下降的同时,契合在压缩板上的齿条杆就产生移动,与之连动的齿条也随之下降,与齿条啮合的小齿轮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回转,该回转角度与握力成比例增加,由此在回转式编码器中产生与角度成比例的方形波脉冲,该方形波脉冲被传送到对肌力测定进行数字显示的装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从而完成测定握力。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压缩板、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挂环、外壳、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由附图4可知,该M型传感器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测力传感器具有的多个凸台),其中两侧的腿状结构与一底板形成为一体,中间的腿状结构较短且不与底板接触,该M型传感器表面还贴有4片电阻应变片,该外壳上设有显示屏,用于被外壳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的M型传感器,且该M型传感器由金属弹性体加工而成,其必然是具有弹性的,因此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2中的显示屏和驱动该显示屏的电路元件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测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测握力的不同仅在于重力是由被称重的物体施加而握力是由被测人的手施加,但该施加的重力和握力的方向均是垂直向下,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在对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来实现的,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测重力装置中的压力传感器来替换测握力装置中的传感器结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替换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多个部件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把证据7与证据2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赵东红、张如一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证据7中没有描述握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的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多个凸台;证据7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压缩螺杆是用于调整握距的,但是根据证据7说明书中对于压缩螺杆和调节手轮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可以确定,通过转动调节手轮使得压缩螺杆转动,进而带动内握柄上升或下降就可以调节内握柄与外握柄之间的握距,因此证据7中的压缩螺杆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握距调整装置。综上所述,赵东红、张如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比中间的腿状结构长,从而使该中间的腿状结构悬空,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底部有一与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承接的底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的承力板),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与底板形成为一体,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而证据7中公开了压缩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力杆)和设置在压缩螺杆前端的调节手轮(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调距手轮),该压缩螺杆穿过外握部,连接中握部和压缩板上设置的圆筒体(由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压缩板和其上的圆筒体是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一部分部件,从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关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7公开,在权利要求1、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定位凸台与滑动槽的卡合来使得内握柄只能在滑动槽的方向上移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内握柄在受力时沿着与外握柄在同一平面内的方向向外握柄下端移动,而不发生偏斜以避免产生测量误差,能够想到采用在外握柄上设置滑动槽并在内握柄两侧边框上设置定位凸台的措施,从而使得内握柄卡合在外握柄的滑动槽上而不会发生偏斜运动,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7、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对邹继豪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2008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无效审查请求,作出第1108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两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

二审法院认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职责,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的审查核实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据此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精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是一种测重力的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88号决定亦已明确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第11088号决定的效力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否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有悖不得反复无常的依法行政原则。因而,被诉决定以证据7和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2的结合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关于技术领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用于测量人手的握力,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秤,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二者也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在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进行传感器的替换,显而易见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纠正在先决定的错误认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

本院认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可见,专利制度不仅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为了实现上述平衡,就需要设置合理的专利授权标准。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低,就会导致创新程度不高的专利申请较容易获得授权或者很难被宣告无效,势必会限制技术的传播和利用,不利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高,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难度就会大大提高,将会减损专利法对技术创新的激励作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并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来判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是体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

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握力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涉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

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与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功能相同,用途相近,二者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视为涉案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是,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手提式电子秤的测力传感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睿隽

〔审判长简介〕

王永昌高级法官:1956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