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