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国家赔偿案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

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其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13层B座。

负责人:童君扬,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继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刚,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赔偿义务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治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春城,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依法确认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及其执行行为违法〔因2003年9月16日,海南高院作出的(1999)琼高法执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原以(1999)琼高法执字第13号作出的裁定文号均变更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号,故本决定涉及的原(1999)琼高法执字第13-10、13-11、13-12、13-13、13-16号民事裁定,均统一表述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9-16号民事裁定,并分别简称为9-10、9-11、9-12、9-13、9-16号裁定〕;3.请求返还被违法执行回转的海口市景瑞大厦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孳息,并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方可进行执行回转。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作出时,该院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2.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案外人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再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可按新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执行标的物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撤销9-11、9-12、9-13号裁定,将已执行到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的行为,违反该规定。

3.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已生效的(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至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案外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所拥有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该项物权。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违法撤销原正确、合法、有效的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对此应予以国家赔偿。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指令海南高院对其作出9-16号裁定的合法性予以举证。

海南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该院9-16号裁定,实际上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3.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权已转让并由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其主要理由是:

1.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该院9-16号裁定违法及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2)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判决,该判决确定的证券回购款及利息是其合法债权及申请执行标的。而本案原执行程序所涉及的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并非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3)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争议房产,是其早已转让给原金通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于1997年12月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海发行清算组负责)的房产。后经海发行清算组多次申诉,该院发现并以9-16号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因此,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只是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并未以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仅是在统一司法原则下的吻合。该院赔偿决定表述中的“理当”二字,不应理解为“依据”。

3.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该院2006年8月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8号终结执行裁定前,即已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且国泰投资公司在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已就该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故国泰海口营业部不应再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1.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2.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3.驳回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该案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海国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海南高院遂向中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标公司在指定的15日履行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

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内容如下:1.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2.抵债房产包括:景瑞大厦写字楼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第十七层共计面积4440.61平方米,公寓楼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及第九层901号房共计面积2759.45平方米,公寓楼一楼营业厅面积882.36平方米,以上总面积为8082.42平方米;3.抵债价格为均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737元,抵债总额为4636.76万元;4.本协议经海南高院裁定认可后,抵债房产权归属国泰海口营业部所有,国泰海口营业部办理房产手续时,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2000年6月30日,海南高院作出9-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999年1月23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向本院提供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二亿多元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年6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本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1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人民币6900万元。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15天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承认欠被执行人二亿多元人民币债务,第三人表示愿意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2000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此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6900万元。二、按照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协议,将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国贸大道与龙昆北路交接口处)海南景瑞大厦(原名海南糖烟酒大厦)下列房产:A座(写字楼)第七层、第八层、第九层,每层面积均为1150.09㎡,第十七层,面积990.34㎡,A座面积共计4440.61㎡;B座(公寓楼):一楼营业厅,面积882.36㎡,第五层,面积625.03㎡,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每层面积均为647.02㎡,第九层901房,面积151.22㎡。B座面积共计3599.67㎡。上述房产总面积为8040.28㎡(以房管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均价人民币5766.9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636.7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三、解除对上述房产以及B座902、903、904房的查封。”该裁定作出后,鉴于其中部分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情况,海南高院执行该裁定时实际抵债房产面积为7049.94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人民币5766.90元,抵债金额为40656298元。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高院发出(2001)琼检民行意字第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中标公司、海国租公司在与国泰海口营业部达成的《执行和解书》中,隐瞒真实,将已售于他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属中标公司与海国租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合法权益,建议海南高院对9-11号裁定进行复查。海南高院经审查,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1年5月16日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了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的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1530647.19元。

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海南高院9-12号、9-13号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诉。海南高院经复查后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创仁公司作为发展商将景瑞大厦的房产出售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将购得的景瑞大厦房产又部分出售给海南发展银行(原金通城市信用社),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已向中标公司支付了购房总款的69%即44830018.96元。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结合海南省审理房地产高潮时期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合同不能履行,买方付了大部分价款,卖方又无力退款的,应按所付价款给付房屋的原则处理。9-11号裁定将海发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归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9-11号、9-13号裁定应予撤销,已执行到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景瑞大厦房产应予回转。关于创仁公司的异议,由于9-11号裁定应予撤销,9-12号裁定自应随之撤销,创仁公司异议主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海南高院针对海发行清算组诉中标公司购房确权纠纷一案已发回海口中院重审,故创仁公司可以第三人参加该诉讼,请求一并解决。综上认定,裁定如下:1.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2.将产权证已办理至国泰海口营业部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A座(写字楼)七、八、九层,B座(公寓楼)一楼营业厅、五、六、七、八、九层(仅901)面积共计7049.94平方米的房产回转过户至创仁公司名下。

因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将争议房产回转至创仁公司名下。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1219692.25元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

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国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该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另查明:2001年7月9日,海发行清算组就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向中标公司购房一事向海口中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海口中院作出(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售房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由中标公司向海发行清算组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海发行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海南高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琼民一终字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20日,海南高院作出(2003)琼民再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房屋确权案件发回海口中院重审。海口中院经重审后,针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8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1.确认创仁公司享有景瑞大厦A座(写字楼)七、八层全部、九层1085平方米,共338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2.确认海发行清算组享有景瑞大厦一楼商场建筑面积882.86平方米、A座(写字楼)第九层65平方米、第十、十五、十六层、B座(公寓楼)第五、六、七、八层、九层9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创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海发行清算组,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1年12月12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公司)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国泰证券公司将其拥有的,账面值约为31.25亿元的债权,包括债权所附带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上海国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格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为18亿元。上海国资公司向国泰证券公司支付14亿元,剩余的4亿元记为上海国资公司对国泰证券公司的负债,协议生效的五年内还清。经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巫刚证实,该转让债权中包含国泰海口营业部因(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2004年7月27日,上海国资公司、国泰证券公司以及国泰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国泰证券公司将原转让给上海国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国泰投资公司。

2005年11月29日,海国租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06年3月17日,海口中院裁定其破产清算。在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国泰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国泰投资公司,分别向海国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分别为9598800元、91120元、145091724元。国泰投资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其受让的国泰海口营业部因(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海口中院针对上述申报的债权分别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140号、4-156号、4-332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国泰证券公司债权为8538080元,国泰证券公司天津赤峰道营业部债权为91120元,国泰投资公司债权为142604197.72元。

根据海国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显示,海国租公司破产清偿第三顺序的普通破产债权225家,分配金额为零,比例为零。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以破产人海国租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结,目前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依法应终结破产程序为由,裁定终结破产人海国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行为错误才能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三项请求,实际上均是对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不服,也就是认为9-16号裁定错误。对此,国泰海口营业部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事实上,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以9-16号裁定错误为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国泰海口营业部认为9-16号裁定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其撤销了海南高院9-11号、9-12号及9-13号裁定,并与海口中院作出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海南高院作出的(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9-11号、9-12号及9-13号裁定均是正确的。海南高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尽管海口中院作出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海发行有关将本案所涉部分房产产权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且海南高院作出的(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也维持了该判决。但该两项判决均已经依法再审,被海口中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已确认本案所涉房产产权分别归属于创仁公司和海发行,该判决已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海南高院在(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2002)琼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且(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理当依法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执行回转。国泰海口营业部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回转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国泰海口营业部可依法行使权利,主张权益。综上,国泰海口营业部请求海南高院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高院均无异议,并有(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号、9-11号、9-12号、9-13号、9-16号、9-17号、9-18号民事裁定书,(2001)琼检民行意字第1号检察意见书,(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中法破字第4-140号、4-156号、4-332号、4-350号民事裁定书,(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等文书;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书》,国泰证券公司、上海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国泰证券公司、上海资产公司、国泰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泰海口营业部《关于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债权置换的情况说明》、《关于景瑞大厦抵债房产缴税及退税情况的说明》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之性质,国泰海口营业部所称损害结果之实质,以及该结果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1.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之性质审查。

海南高院在执行(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提供的线索,在第三人中标公司对到期债务予以认可,且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及中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书》的情况下,以裁定形式对三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将争议房产予以执行。嗣后,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后对争议房产提出房屋确权之诉,并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海南高院经重新审查,认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作出9-16号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将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以上执行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应当适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73条的规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包括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海南高院9-16号裁定,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需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该裁定及其行为,亦不属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虽然海南高院在作出9-16号裁定及该院对原房屋确权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前后衔接及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妥,但综观全案情况,该裁定及其行为不违反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该裁定应予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2.国泰海口营业部所称损害结果之实质,以及该结果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海南高院(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而非争议房产的给付义务。即国泰海口营业部依法享有的债权是证券回购款本金及利息,而非争议房产。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是海南高院在认可三方《执行和解书》的情况下,为实现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该债务,且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国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高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对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行为亦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争议房产的物权,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侵犯其合法物权的理由不成立。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第三人中标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时存在过错,三方《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据此作出的原执行行为应予依法纠正。因此,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以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综上,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