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马东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恢复执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执行不服,向周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莲花健康公司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双方已就债权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鉴于莲花健康公司已经在周口中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5日实施破产重整,即使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债权,也应通过参与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法获得确认并根据重整计划统一获得公平清偿。

周口中院查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莲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莲花健康公司偿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9 577 909.47元及利息1 349 727.03元,支付违约金759 276.36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2006年9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并清偿);莲花集团对莲花健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莲花集团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违约金1 138 914.54元(计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周口中院立案执行;2009年12月24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该执行通知书不服,提起上述异议。

周口中院又查明:2009年9月1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周口市人民政府去函《关于拟对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函》(开行豫函〔2009〕62号)。2009年10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复函《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拟对莲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复函》(周政函〔2009〕24号)载明:“经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我市拟协调莲花股份公司和相关单位筹集30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贵行贷款,并建议你行对其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处理。”12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出资1500万元,莲花健康公司出资1500万元,共3000万元支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2012年10月30日,莲花健康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公告:“双方在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周口中院于2009年下达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后,国家开发银行已在公司贷款卡信息中注销此笔贷款,公司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已无此笔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该议案获全票通过。

周口中院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口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后进入重整执行期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该权利行使途径应该通过申报债权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现径自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申请恢复执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确定,故直接恢复执行并不适当,莲花健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周口中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驳回莲花健康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周口中院的裁定会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莲花健康公司至今仍欠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近7000万元加上利息,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仍需偿还3700余万元。周口中院裁定书虽然提及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应按照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中未申报债权的相关内容,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但是重整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再申报债权,裁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周口中院裁定认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债权的途径,不应通过恢复执行去实现,显属错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结束。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已知债权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相关内容,本案债权应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进行清偿。(三)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依照规定走核销程序,不存在债权债务灭失的情形,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仍然享有本案核销债权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高院另查明:《重整计划》规定,“四(二)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在经周口中院裁定确认后,按照以下期限及方式进行清偿:(1)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2)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按照17.48%的清偿比例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四(三)2.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六(一)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自重整计划获得周口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莲花健康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在此期间,莲花健康公司应当严格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费用”;“八(五)3.对于未申报债权,本次重整计划不再预留偿债资金。相关债权在经周口中院确认后,以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请求继续(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周口中院已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后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至2020年4月30日执行完毕。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应依据《重整计划》及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通过向莲花健康公司及其管理人或周口中院等法定主体申报债权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以此确定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及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其认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导致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亦应通过上述途径主张,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以个别清偿的方式主张债权,与破产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也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请求继续执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周口中院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由周口中院继续执行(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莲花健康依照其《重整计划》通过的清偿方案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被执行人莲花集团对(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务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为:(一)由于河南高院、周口中院均裁定认为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解决,莲花健康亦未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目前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来主张合法权利,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经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4月及6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及其管理人均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2021年6月21日,莲花健康以微信方式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告知申报资料。2021年7月12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按照莲花健康要求的文件资料格式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但莲花健康至今未按照其《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金融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二)本案所涉程序问题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应该如何按《重整计划》行使权利?由于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认为,由周口中院继续恢复执行本案是最有利于各方且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解决方案。莲花健康重整过程中,是因莲花健康未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列入债权债务清册所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未申报债权没有过错。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周口中院裁定批准,并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了未申报债权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比例在执行程序中受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再次启动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新核查债权等程序来处理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之后,再次启动相关程序也会无端增加各方的负担。法律亦未禁止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申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三)如果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另案起诉,受理法院仍是周口中院,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能面临违反一事不再理被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的风险,即便周口中院受理案件,则需要再次确认已经被该院审判、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过的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起诉后还可能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后还是会转入周口中院执行。如此在同一家法院循环往复的诉讼只为确认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公式,即莲花健康公司应清偿的债权数额等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周口中院107号判决项下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之日的债权乘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这无疑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加重诉讼各方的负担。(四)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核销债权是否意味着莲花健康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从未放弃过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周口中院(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该院再次申请执行。(五)本案被执行人除莲花健康公司外还有被执行人莲花集团,周口中院仅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应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恢复执行为由,直接以(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并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显然剥夺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要求另一被执行人莲花集团清偿的权利,应予纠正。

本院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未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2021年6月11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同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分配的告知函》,要求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协调莲花健康公司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向莲花健康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申诉理由,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认定,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二)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于2006年取得对莲花健康公司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周口中院在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以及批准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执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由此导致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条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未通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导致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障和便利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整任务,往往以该破产案件结案处理;而破产管理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其管理人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向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诉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二)关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的问题

针对本案由于破产程序相关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导致执行案件债权人未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则涉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执行的问题,即执行法院应按照何种条件保障该债权的执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当然能够适用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情形,故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强制执行清偿的剩余债权,可以直接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获得清偿。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本案《重整计划》之四(三)2明确:“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故该《重整计划》亦明确了可按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故就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所享有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至于本案恢复执行之后,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鉴于本案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从本案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定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而未对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如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是否存在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实体问题,则本院原则上应将本案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但是,本院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明确本案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案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该处理模式下,莲花健康公司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法就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其债务的问题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如莲花健康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救济,则异议法院可在本案恢复执行的前提下,聚焦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提高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效率。

综上,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