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红,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民营科技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1)皖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瑞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瑞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张翔宇,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红、李永,安徽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俊、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安徽瑞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讯公司,以下统称瑞讯公司)获得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公司,以下统称中铁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1 901 950元,工期22个月等内容。
2004年2月18日,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包括中铁公司在内的各合同段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明确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8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召开阜周高速公路复工建设协调会,会议形成了第253号《安徽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5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由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厅)收回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交由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负责建设和经营。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处理此前项目债权债务的责任。瑞讯公司要妥善处理好与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及利益关系,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所欠债务、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对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已经审计计量的工程量,安徽省交通厅、安徽高速公司、瑞讯公司三方认识一致且签署明确意见的,由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国资委)按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尽快报安徽省政府研究;对已施工未计量或已计量但认识不一致的,安徽省国资委要尽快协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 双方一致确认瑞讯公司尚欠中铁公司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391 674.41元,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已完工已计量核减额1 458 466元后,中铁公司尚需退还瑞讯公司多付的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1 066 791.59元。2. 双方共同核定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共计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但瑞讯公司须在审计单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期间及时通知中铁公司到审计单位就涉及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核减依据等进行质疑或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否则,审计单位对中铁公司上述工程量的核减额全部由瑞讯公司承担。3. 双方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7 462 567.99元,瑞讯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双方一致同意索赔事宜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始协商处理等。之后,瑞讯公司又向中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和作为案涉工程审计单位的皖瑞审计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称,中铁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发来的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步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后十分震惊,对审计中扣减的已完工未计量工程量等不能理解和接受,提出申诉等内容。
一审诉讼中,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场监理人员王波签署的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及每月停工人员、机械费用统计表,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载明的停窝工原因为资金不到位、取土场问题未解决。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就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如存在则具体数额为多少进行了鉴定。明珠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皖明珠基字〔2012〕119号《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停窝工损失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为:1. 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1)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2)不确定部分造价为6 929 833.87元。2. 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不能计算具体金额。2013年3月7日明珠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因2004年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为3 119 237.63元。
中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 585 903.7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赔偿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
201 018.62元;三、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损失22 565 873.85元;赔偿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32 006 719.12元(房租40 986.67元+用地费405 096元+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30 970 300元+石灰款590 336.45元);赔偿中铁公司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损失4 078 795元;四、确认中铁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确定部分6 778 661.54元,予以支持;不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原材料及油料价格的上涨费用,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平均负担,瑞讯公司应赔偿中铁公司1 559 618.82元。对于中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瑞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8 338 280.36元;二、驳回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 810.6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99 405.65元,瑞讯公司负担47 405元;鉴定费35万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97 940元,瑞讯公司负担52 060元。
瑞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所依据的王波签字的统计表,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属于违法出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瑞讯公司已证明中铁公司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涉案工程没有停工,不存在停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定双方分摊油料上涨的损失,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
中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已完工未计量审计核减金额2 573 395.71元及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工程款,鉴于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瑞讯公司也完全认可,故应据实结算,且瑞讯公司未及时通知审计单位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核减金额及未纳入审计的工程量的欠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二、按照《协议书》约定,第二笔工程预付款应在2004年2月18日下达开工令时支付,但瑞讯公司拖至2004年11月28日才支付,逾期9个月零十天,瑞讯公司应支付5 047 548元工程预付款九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201 018.62元。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于有“王波”签字的《停窝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效力表示认可,另一方面却仅支持了2004年7月—11月停工期间的损失6 778 661.54元,对2004年3月—6月、12月、2005年1月—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以统计表中“存有矛盾”为由拒绝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第二次停工损失,尽管缺乏监理的签字确认,但停工事实不可否认,停工原因亦非常清楚;考虑到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第二次停工损失220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酌判400万元。四、2004年的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所造成,对于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瑞讯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担50%不符合事实。五、《招标书》第51.1款、第52.3款约定,合同的价格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15%的,应进行管理费调整。如为正值,管理费向下调;如为负值,则向上调。合同价款2.019亿元,实际施工价值1.162亿元,减少了近一半,远超15%的约定标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管理费需要上调。六、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至少应该对于拖欠工程款、人员机械费用、材料上涨费用、管理费用等,判令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安徽省政府收回阜周高速公路,交给安徽高速公司经营,并要求瑞讯公司将遗留问题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及安徽高速公司处理,安徽高速公司应对瑞讯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87 119.21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201 018.62元,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及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支付1 559 618.82元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支付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费用4 078 795元;二、确认中铁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瑞讯公司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双方明确约定交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单位核准的金额及核准程序并无不当,且瑞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告知中铁公司的义务,故这部分费用应以审计单位的意见为准,瑞讯公司已经不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关于延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讯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三、关于停窝工损失,监理王波的签字是无效的,是王波的个人行为,《鉴定报告》依据无效的签字而鉴定的停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中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款项,这表明其并没有任何损失,进一步其也无权请求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即使有停窝工的行为,也是由于中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第一次停工损失没有依据,瑞讯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请求,请予支持。四、关于2004年至2005年停工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问题,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价差部分的费用,且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由于中铁公司组织不力造成的,此部分价差损失如果存在,也应该由中铁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瑞讯公司分担。五、关于中铁公司诉请的管理费问题,中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此部分费用,且此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补偿,中铁公司的诉请构成重复主张。六、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该建设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另一方面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中铁公司一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放弃了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公司对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高速公司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瑞讯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对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方面案涉工程属于公共设施,不宜折价和拍卖;另一方面中铁公司在本案诉请属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故中铁公司的该诉请应予驳回。对于中铁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安徽省政府、安徽省交通厅文件均明确,案涉工程原债权、债务由瑞讯公司负责处理,从未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瑞讯公司系法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中铁公司所称的瑞讯公司资不抵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公司对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技术规范专用条款、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等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各文件互相补充。
关于合同的变更,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这里的“有效合同价格”是指扣除暂定金额后的合同价格),这种总额超过或减少15%或以上是产生于:(1)根据52.1和52.2款作价过的全部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2)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但不包括暂定金额和物价因素价格调整。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监理工程师应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一笔管理费调整额,从合同价格中扣除或加到合同价格上。
关于索赔程序,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接到上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系业主责任,应先审查这些当时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做好当时记录。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合同专用条款进一步针对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增加约定,承包人提出索赔申请的记录包括业主、监理工程师与承包人的谈话记录,工地人工、材料、机械统计报表,施工备忘录、监理记录及驻地监理工程师填写的各种报表。
关于业主的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业主在根据第60.15款规定的支付期到期后的42天之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根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项下的应付款额,也未向承包人说明理由;或未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而无理阻挠或拒绝对任何上述证书颁发的所需批准,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该终止在发出通知14天后生效。第69.4款约定,当第69.1款(1)所述的业主违约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可提前28天向业主发出通知并抄送监理工程师,表明承包人可能要暂停本工程施工,或放慢工程进度,承包人这种行动并不影响其获得利息和终止承包合同的权利。如果承包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向业主发出通知28天后暂停施工,或者降低了工程进度率,因此而受到延误或发生额外费用,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人和业主协商后应确定:(1)承包人应得的延长工期;(2)应该加到合同价格上的上述费用款额。
关于费用的变更,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则在该交工日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但是,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
又查明,《鉴定报告》载明,关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对于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是指:2004年12月份,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其他天数的明细则没有;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对于上述载明事实,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予以认可。
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阜周总监办〔2004〕011号)载明,经审查,各施工单位均存在机械设备不足、不配套问题。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2004-56)中载明,第13合同项目部张某某自10月22日至11月14日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以违约金四万元,以示惩戒,希13合同项目部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不得再犯。上述文件及通知单系中铁公司自行提供,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铁公司在本院诉讼中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索赔,而其在本案上诉中仅请求法院对该损失酌定瑞讯公司赔偿400万元。
2008年12月24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对中铁公司请求支付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引起的管理费增加费用4 078 795元问题,系双方有分歧的事项,瑞讯公司表示此费用按索赔事项处理。
再查明,2009年6月25日安徽省交通厅出具《关于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收回补偿款首次分配的意见》载明,确定将阜周高速公路经营权收回补偿款首期15.5亿元首先支付瑞讯公司欠付的沿线地方款项及施工工程款项2亿元,其余13.5亿元按相同比例清偿原则,偿还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
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的安徽高速公司的义务为协助停止清偿对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而非由安徽高速公司承担瑞讯公司基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二)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三)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四)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五)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 078 795元;(六)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在其申诉意见书中写明,其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由此可以确认,对于审计单位针对《协议书》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中铁公司,否则中铁公司不可能对于上述审计结果提出申诉意见,故中铁公司主张瑞讯公司未就审计结果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同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进一步,对于中铁公司诉称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单位对已完工未计量部分中的未纳入审计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无理由的主张,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的问题。
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无法确定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准确时间和数额,也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假使存在瑞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铁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铁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铁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讯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在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瑞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的情况下,驳回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针对该工程预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对于该争议问题,中铁公司、瑞讯公司的诉辩又包括以下两部分停窝工损失的争议:
1. 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在上述索赔材料上签字的王波非其监理人员,无权确定索赔事项的理由,经查明,王波系案涉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现场监理人员;而合同通用条款第53.5款明确约定,监理具有确定索赔的权利,因此,在瑞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索赔依据上的监理“王波”的签证系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上述经过监理王波签证认可的可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6 778 661.54元,并无不当。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2. 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针对停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铁公司请求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以瑞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对此,如果确实存在如中铁公司所主张的瑞讯公司违约的全部原因或者部分原因,且中铁公司也确实存在由于瑞讯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则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至2005年3月停工所产生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按时完成施工量系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共同造成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征地补偿未完成等原因造成,但是,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阜周总监办〔2004〕011号)载明,各施工单位均存在机械设备不足、不配套问题;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2004-56)中载明,第13合同项目部张某某自10月22日至11月14日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以违约金四万元,以示惩戒,希13合同项目部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不得再犯。上述文件和通知单系中铁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这说明,即使从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也确实存在中铁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工程延期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中铁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从本案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及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的事实来看,确实存在瑞讯公司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对于工程停工负有责任,亦无不当,瑞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完全归咎于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及双方均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裁量,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裁量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鉴定单位将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作为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期间的问题,鉴于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故鉴定单位所采纳的价格调整指数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关于“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的约定,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未能提交施工所在地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信息的情况下,采纳鉴定单位参照合肥地区市场价格信息所计算的价差,也属适当。因此,瑞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所采纳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计算期间及采用的市场价格信息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对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均负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分担此部分材料价差的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上诉主张该部分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应由对方全部承担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 078 795元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根据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后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则对中铁公司管理费进行调整。上述约定表明,对中铁公司的管理费进行调整的前提是案涉13标段建设工程竣工、且存在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并实际导致增加了工程管理费的情形。进而言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总结算;其次,中铁公司需要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实际产生了增加的管理费。
对于中铁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瑞讯公司赔偿管理费4 078 795元的主张,一方面,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形成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局面,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工程量变更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未完工程的管理费增加的约定;相反,从中铁公司同瑞讯公司所签《备忘录》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损失按照索赔程序处理,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事项尚存争议,瑞讯公司未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中铁公司针对管理费的诉请,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据。另一方面,从《备忘录》中的约定来看,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同意将此部分争议费用界定为一种损失,则此损失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未完工程的一种清算。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施工管理费用增加4 078 7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关于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虽然安徽高速公司基于安徽省政府的决定收回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并且导致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终止,但是,安徽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瑞讯公司,合同承包方是中铁公司,在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瑞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安徽高速公司请求。其次,从本案安徽高速公司实际接受案涉公路的过程来看,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明确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项目此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责任。这说明,《253号会议纪要》并未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对瑞讯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责任。而2010年12月16日本院所作出的(2010)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该裁定内容进一步说明,安徽高速公司仅仅是负担停止清偿其对瑞讯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瑞讯公司由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再次,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徽高速公司应与瑞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中铁公司上诉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对于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后依据相关政府决定所给予瑞讯公司的补偿,中铁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种补偿明显不合理,且对其权益造成了侵害,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寻途径解决。
(七)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 193元,由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 16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80 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 〇一 四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审判长简介〕
关丽高级法官,1971年出生,法学博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