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
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F栋。
法定代表人: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朝晖,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江置业公司提交《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六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认为袁朝晖有权要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并依据《审计报告》确定股价,缺乏证据证明。三、袁朝晖提交的长江置业公司原财务人员杨凯、刘丹、严淑君三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袁朝晖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经质证,法院不应采信。五、长江置业公司的财务档案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长江置业公司无法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为第七十四条,以下均统一表述为“第七十四条”),认为袁朝晖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一审法官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八、沈良、钟继光作为公司财产共有权人,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九、袁朝晖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长江置业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收购袁朝晖20%股权,二审判决认为袁朝晖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出袁朝晖的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袁朝晖提交答辩意见称: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继光、沈良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拟证明《审计报告》中长江置业公司净资产的结论可据此调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长江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属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如出现新的证据或资料,由法院经过司法程序查证属实后,可据实调整审计结果”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情形。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长江置业公司所称审判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系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长江置业公司调查取证时,长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监控设备录制的调查场景,并不存在审判人员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长江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袁朝晖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继续提供相关补充证据,以证明股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组织了质证,长江置业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效力。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法院均予以接收并组织质证。为了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到长沙市房产信息中心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全部销售资料,与双方当事人、审计部门到长江置业公司调取了财务资料,并将上述证据甄别对比,纳入审计范围。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已经保全的证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袁朝晖诉讼请求的问题。袁朝晖诉请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一审法院亦作出由长江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至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系判决依据,并非诉讼请求。何况,袁朝晖在起诉书正文部分明确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诉请,并非仅依据《公司法》提出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钟继光、沈良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至于长江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违规中止审理和延长审限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审判长简介〕
张勇健高级法官:1958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