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3288号4幢3G06室。
法定代表人:文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翼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钢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是上海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一审、二审将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买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 闽路润公司一审提供的闽路润公司公证送达给钢翼公司的《公证书》以及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表明,兴盟公司以实际行动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确认自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购销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为兴盟公司与钢翼公司。2. 钢翼公司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抗辩表明,钢翼公司认可兴盟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并认同闽路润公司的受托人地位。钢翼公司在一审、二审时均明确抗辩,闽路润公司仅仅是兴盟公司的受托人,并反对兴盟公司将《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闽路润公司;因此,《购销合同》买方主体始终是兴盟公司,而不是闽路润公司。3. 虽然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达成《购销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但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始终是兴盟公司。(二)《购销合同》是李强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二审把《购销合同》与李强诈骗行为割裂开来,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支持闽路润公司解除合同及货款返还请求是错误的。1. 闽路润公司并未概括受让《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权解除《购销合同》,且《购销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解除问题,闽路润公司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货款返还请求不能成立。2. 钢翼公司对兴盟公司不负有返还货款义务,该效力及于闽路润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钢翼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闽路润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二是《购销合同》是否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三是闽路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一、关于闽路润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主体?
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钢翼公司认为,根据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送达的《公证书》以及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了介入权,《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兴盟公司,闽路润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再是合同主体。
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钢翼公司认为,据兴盟公司送达给闽路润公司的《函》,兴盟公司同意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闽路润公司,由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闽路润公司所行使的权利,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债权让与产生的,闽路润公司行使的是兴盟公司的权利,应视为兴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权,《购销合同》应该直接约束兴盟公司,闽路润公司不再作为合同主体。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兴盟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闽路润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地位。综上,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兴盟公司披露第三人钢翼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兴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权,故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钢翼公司认为闽路润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购销合同》是否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
钢翼公司主张,李强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强合同诈骗案的(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强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强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强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强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强的犯罪行为。钢翼公司在一二审中曾主张,钢翼公司是根据闽路润公司的指定向铁申公司购货,但其所提交的关于闽路润公司指定铁申公司的《补充协议》上的闽路润公司的印文与闽路润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不一致。而据(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钢翼公司之所以向李强控制的铁申公司购买钢材,是因李强贿赂了钢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闽路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钢翼公司认为,闽路润公司并未实际概括受让兴盟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是《购销合同》主体,且《购销合同》无效,闽路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本院认为,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综上,钢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审判长简介〕
王富博高级法官:1972年出生,法学博士,201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