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4)执监字第8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正伯,男,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伯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强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 被告李正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华强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其中5月份供砖1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270万块,9-10月份每月供砖170万块,11月份供砖50万块),单价每块0.36元,由被告负责运输(伊宁市范围内,运输地点由原告提前1天告知被告)。另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2. 被告李正伯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3. 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正伯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正伯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 被告李正伯在完成当月约定的供砖量后方可自行销砖,原告华强公司不得阻碍,在供砖期间,被告不得自行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结算;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6.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受理费4828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88元。
李正伯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6月后再未继续履行。华强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6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正伯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供砖义务,李正伯亦因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后李正伯于2010年7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0)伊州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正伯的再审申请。2011年4月25日,李正伯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正伯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20日,华强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正伯支付违约金4 350 326.94元,迟延履行金52万元。2012年1月9日,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1月11日,伊宁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李正伯发出(2012)伊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李正伯3日内履行向华强公司支付案款4 350 326.94元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45 903元。因被执行人李正伯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伊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正伯存款4 396 229.94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正伯收入4 396 229.94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正伯的财产4 396 229.94元。被执行人李正伯不服该裁定,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5月20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李正伯的执行异议。李正伯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3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正伯的复议申请。
2013年4月8日,李正伯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 华强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李正伯违约的证据,而李正伯于2010年6月26日委托伊犁公证处对华强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明华强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采纳;华强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华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李正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李正伯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伊宁市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申诉人华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撤销了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没有给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司法原则。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条中“担保条款或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涉及民事实体法,并且都包含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过程。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对方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审理后执行。本案的调解书中,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李正伯供货,华强公司接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如李正伯不供货,华强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正伯关于华强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供货提示的辩解不成立。首先,假设华强公司不履行调解书,李正伯可以采取提存、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履行,但李正伯没有这样做。其次,华强公司申请李正伯履行供砖义务,李正伯立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不履行供货义务。再次,华强公司申请执行时,建筑用砖已大幅涨价,远高于调解书确认的价格。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
被申诉人李正伯称:华强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主要理由是:1. 李正伯没有违约,调解内容显然是对2009年的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对方自提,还约定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李正伯一直按合同履行,对方为提高砖价,不拉砖,造成砖厂的砖堆积,没办法正常生产,有公证为据。2. 本案重点是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一般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而本案调解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一方违约,才支付违约金,到底是谁违约,存在很大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调解书不适合直接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李正伯负有给付原告华强公司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的义务,原告华强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每块0.36元给付价款的义务。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正伯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正伯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审判长简介〕
何东宁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学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