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
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提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林,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贺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立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6日,鼎峰公司因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将中铁十局公司诉至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太原铁路中院),请求:一、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偿还鼎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4 800 276.86元;二、判令中铁十局公司支付鼎峰公司违约金18 000 000.00元;三、判令中铁十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开具1600万元的工程发票;五、判令中铁十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铁十局公司在超过答辩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诉讼标的额在8000万元以上,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依法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依据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太原铁路中院一审认为:中铁十局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该院调查取证、延期举证,应视为其承认该院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工程是国家铁路朔准线的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合同履行地)在太原铁路局业务管辖范围,双方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中铁十局公司准格尔旗煤炭集运站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当地准旗铁路项目管理办公室作过备案,应视为原、被告所处铁路法院同一辖区。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08〕5号文件规定,该院可受理1亿元以下一审案件,故太原铁路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铁十局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在太原铁路中院管辖区认识有误,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中铁十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十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太原铁路局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该案属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山西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太原铁路中院管辖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案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铁十局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且诉讼标的额在8000万元以上,一审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行政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铁路管理属于太原铁路局。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和当事人住所地情况,一审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按当事人约定,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该约定不明确,因而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鼎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鼎峰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南侧”,第35条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一审原告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一审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认定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太铁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立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审判长简介〕
张志弘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律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