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
实施办法》的通知
残联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工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工委:
为切实推进“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和《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文转发至县)
2008年2月19日
《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为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一步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和《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全面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关心、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把残疾人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把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了许多重大举措,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大力支持,残疾权益保障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残疾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普遍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明显提高。
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残疾人工作的主题,也是残疾人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是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科学方法和有效手段,有助于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防止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发生,缓解残疾人在法律救助方面的供需矛盾,切实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的享有和实现。
残疾人法律救助不仅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而且包括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机构、公证处等机构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还包括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法律救助工作对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本着简便、有效、适当的原则,不断健全和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程序,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大程度地满足残疾人的法律需求,解决残疾人面临的困难,促进残疾人事业的不断发展。
二、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
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国家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共同推进,是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前提条件和必然要求。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在地方建立本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的功能和作用,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针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对下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部署;适时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调研,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时协调解决。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完善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有关行政机关、残联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一)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实行缓、减、免。对于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司法救助。各级人民法院要简化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并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对残疾人进行司法救助的范围。
审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应当尽量减少残疾人的往返,基层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于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减少残疾人诉讼拖累,降低残疾人的诉讼成本。对于有需求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法院免费提供盲文、大字体的判决书。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残疾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盲、聋、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残疾人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聘请代理人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人民检察院
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有效法律救助,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特别是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要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从宽,尽量挽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审查批准逮捕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逮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于残疾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实需要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残疾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要加强与家长、学校、残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对于残疾人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尽快结案。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相关人员。强化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构等场所的监督,保障残疾罪犯、被羁押人和被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残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公安部门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大社会治安秩序整治工作,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并打击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宣传预防措施,提高残疾人的防范能力。
各级公安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继续深入打击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和强迫、拐骗聋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残疾人的道路通行权益,严厉打击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等各种侵害残疾人道路通行权益的行为。
盲人或者聋哑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其他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应当遵循教育、挽救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询问残疾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公安部门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四)司法行政部门
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自觉性。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残联、街道、村(居)委会等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便捷的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制,及时了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需求。树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的先进典型,加大对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力度,对有关机构和人员予以表彰。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认真学习盘龙的经验、做法,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各种途径、方法,完善各项“便残助残”措施,为残疾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条件。健全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的工作网络,在各级残联和基层社区、福利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联络部或工作站等,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法律咨询、调解、代书等工作,推动残疾人无障碍法律援助工作向基层延伸。要建设和改善便利残疾人求助的办公接待场所和无障碍服务设施,采取发放法律援助卡、开通法律援助热线、设立咨询信箱、实行上门服务、定期回访等措施,方便残疾人寻求法律援助。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保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工作职能作用,引导和推动广大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残疾人提供及时、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继续倡导律师事务所与当地残联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在残联设置法律服务办公室,派专职律师在残联办公,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优惠政策,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少或免除服务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专项基金,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法律服务所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积极组织推荐律师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和修改论证工作,推动残疾人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推动公证员积极为残疾人上门办理公证,解答残疾人的公证法律咨询,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认真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社会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治氛围。切实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把各项法律法规送到广大残疾人手中,努力提高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五)民政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要求,切实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施保、分类救助的政策,不断提高对残疾人的保障和救助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对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机构等残疾人集中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保障部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残疾人劳动保障权益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依法、公平、及时处理涉及残疾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对于涉及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
(七)教育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深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中涉及残疾人教育权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协助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行为。
对于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或者对残疾学生进行歧视的教育机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涉及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各级教育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
教育部门应当联合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教育机构进行经常性检查,确保残疾人教育机构能够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教育权利。
(八)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落实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政策和措施,加强对精神专科医院等残疾人集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卫生部门依法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减免残疾人的鉴定费用。对于涉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权利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各级卫生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
(九)残联
各级残联应当切实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密切联系残疾人,了解残疾人的状况,反映残疾人的法律需求,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各级残联应当充分认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不断加大对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力度,畅通法律救助渠道,完善法律救助制度,健全法律救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助服务。充分调查、了解本地残疾人的法律救助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工作。定期召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会议,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减免,并且通过多种途径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扶助。要积极筹措资金、吸纳法律专业人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专业化的法律救助服务。
各级残联要逐步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能力和范围,对需要法律帮助和服务的残疾人在咨询、文书代写、调解、代理等方面给予无偿帮助。鼓励通过法律咨询热线、网上答疑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帮助。总结和推广各级残联在支持诉讼与非诉讼中的工作经验,建立和规范残联在残疾人维权中支持诉讼与非诉讼的工作模式;积极探索对残疾人维权的公益诉讼,逐步形成残疾人维权的公益诉讼制度。
四、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创造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充分认识无障碍环境的重要意义,落实国家关于无障碍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有利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积极推进建筑设施无障碍工作,新建办公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现有办公场所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的,要制定方案,逐步改造,更好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工作,对于应当公开的相关政策文件、法律救助程序、重要信息,要注重通过媒体、网络、广播、手语节目、显示屏等形式进行公告,保障残疾人的知情权。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为残疾人获得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于在法律救助过程中需要手语、盲文、大字体、字幕、翻译等方式交流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提供便利。
在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案件主办机关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残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充分了解残疾人的相关情况,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等方式,检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出台情况、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经验总结推广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建立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相关工作档案和统计情况等。检查部门要根据检查情况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和建议,总结成功经验并进行推广。
六、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积极争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央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贴等。地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培训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