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
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
法定代表人:李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站前路幸福家园B座首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平乡龚家岭青王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少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粤汉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梅占春,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原审第三人李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12组41.15亩土地(以下简称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原武汉市和平镀锌板厂,以下简称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原武汉市和平总观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三、请求确认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核心是案涉建筑物投资建设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华裕物流公司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系围墙、路面、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无关,认定事实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室内仓库,同时结合本次提交的华裕物流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结算文件,加之此前提供的三千万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的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仅限附属工程,而包括主体工程厂房、仓库与附属工程。(二)即便如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围墙、护坡等附属工程,该建设行为亦非与案涉建筑物无关,粤汉钢铁公司申请对龚家岭地块、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可见查封范围并非限于厂房和仓库,而是及于地上的全部建(构)筑物在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举证与案涉查封标的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华裕物流公司以其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虽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租金支付凭证,但提供了实际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占有及使用管理的证据,而华裕李氏公司与华裕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转租的事实,实质判断应以租赁标的(即案涉龚家岭地块)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为依据,而非仅以“是否存在租金支付凭证”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更何况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是以转租方式使用龚家岭地块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案涉地块,均不影响对投资主体及权利人的判断。即使华裕李氏公司无偿将案涉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使用,华裕物流公司在租赁地块上投资建设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的权利人亦为华裕物流公司,而与华裕李氏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以“华裕物流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租金支付凭证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无法认定转租关系成立”为由,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投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和平镀锌板厂的资产已经转移给华裕物流公司且在资产转移后所涉建(构)筑物由华裕物流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因集体土地性质及历史原因,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的建筑物本身并未办理产权证,在变更转移至华裕物流公司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其客观因素,原审判决认为“总观园公司在处置和平镀锌板厂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及收益权归属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应仅包括华裕物流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应审查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华裕物流公司针对执行标的提交了涵盖从设计、施工到对建筑物投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大量证据,同时因案涉执行标的本身属于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且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而成的建(构)筑物,所涉投资建设行为迄今已十多年之久,原审法院不应以十多年之后对证据形式及合法性的要求溯及适用至十多年前既已形成的有关事实、证据,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的身份予以认定。(二)原审在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身份予以全面驳斥的前提下,却未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的法律依据以及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作出说明,涉及龚家岭地块上建筑物的查封行为,原审判决对依据何种法律规定以及事实认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亦未进行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执行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查封的范围应仅限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名下的财产,而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未登记在华裕李氏公司名下,也无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权属为华裕李氏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涉建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纠正。
粤汉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粤汉钢铁公司申请查封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有充分的依据,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部分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于华裕李氏公司。(二)华裕物流公司以2010年1月1日其与华裕李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构筑物设计合同及图纸、租金支付凭证、施工合同、转租合同、供电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存在诸多缺陷,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多数证据无法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建立关联,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原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合法合理,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华裕物流公司主张享有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事实相悖。(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已经转化为华裕李氏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合法合理。(二)华裕物流公司在举证中混淆了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以下简称先锋村)所有的82亩土地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53亩土地,未证明“位于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三、华裕物流公司主张的土地租赁(转租)、构筑物设计、施工、仓库出租等方面的证据,均不满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确权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一)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由华裕李氏公司分别向其转租龚家岭村41.15亩土地、先锋村8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华裕李氏公司与龚家岭村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的时间、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举证对象混淆,无法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已实际承租相应地块。(二)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具有关联性。(三)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仓库转租经营、电力等方面的证据,不仅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四、原审法院依据粤汉钢铁公司提供的《土地股份合作协议》《土地出租协议》等保全线索,依法核实并裁定对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详尽的调查资料予以佐证。华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供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共同答辩称,同意华裕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华裕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执行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二、确认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等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三、案件受理费等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粤汉钢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粤汉钢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华裕李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1332322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2322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2.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1377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7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3.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4.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5.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三、华裕李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李少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粤汉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3日,粤汉钢铁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民初4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价值141763252.11元的财产。2017年10月30日,该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2017)鄂执保44号查封公告以及(2017)鄂执保44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了龚家岭地块上所建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李少华享有的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80%的收益,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2018年8月14日,华裕物流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均属该公司所有,并非华裕李氏公司的财产。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裕物流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裕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华裕李氏公司(乙方)与龚家岭村(甲方)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以龚家岭村闲置荒地与乙方合作,合作期限为贰拾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土地方位为本村12组,面积41.15亩,届时以实测为准。2.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论盈亏,每年必须定时足额向甲方付土地费用,即每年每亩陆仟元整(6000元/亩),每年分两次付清,即年中和年底各付一半。五年后,每亩按3%的幅度递增,每五年递增一次。……合作期满后,土地归还甲方。厂房设备及辅助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乙方所有。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0年1月1日,华裕李氏公司(甲方)与华裕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的范围。甲方同意将龚家岭特1号的41.15亩土地(约合27406㎡),有偿租赁给乙方开发建设仓储物流中心(仅限仓储物流业,不得另作他用)。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约为15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满本合同自行废止……。3.租赁费及缴费之规定。①土地租赁费按1.5万元/亩·年计,即年度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61.725万元),整个租赁期(15年)租赁费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925.875万元)。②土地租赁费缴费约定。土地租赁费按照“先租后用”的惯例,约定每三年缴纳一次。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讫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85.175万元)。三年期满后(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第二次向甲方一次性付讫下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85.175万元)。往后每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即第三、第四、第五次付款时限及金额均雷同,以此类推。双方还对各自责任及约定责任作了约定。
原审还查明:1.和平镀锌板厂原系和平乡人民政府资产管理中心所属集体企业。2003年12月22日,和平乡人民政府为推进和平镀锌板厂改制与总观园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总观园公司收购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协议签订后,和平乡将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固定资产移交给总观园公司,并制作了资产移交表。2.2004年3月,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共同以实物出资方式申请设立“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后经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部门于2007年3月30日将“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为华裕李氏公司。2007年5月8日,总观园公司经股东李少华、李安华申请注销清算,2011年8月23日的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总观园公司固定资产为“零”。3.2007年6月18日,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仓储、货物代(办)。2007年9月26日,华裕物流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华宇,银行进账单显示黄华宇出资的540万元由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即华裕李氏公司代缴。4.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裕李氏公司和华裕物流公司在具体经营中,均开展了物流仓储、货物代办经营项目。其中,李卫东既是华裕李氏公司财务负责人,亦是华裕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和监事。李文娟既是华裕李氏公司财务联络员,亦是华裕物流公司财务联络员。5.在庭审中,华裕物流公司、粤汉钢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均对粤汉钢铁公司提交的卫星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均认为和平镀锌板厂所占的53亩土地与先锋村82亩地块未发生重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裕物流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关于龚家岭地块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承租龚家岭地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存有重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裕物流公司提交了华裕李氏公司与华裕物流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相关设计、施工单位、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为,华裕物流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了转租关系的事实。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均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佐证相应的履约依据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以仓储扩建的名义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不明,且转账凭证中用途亦未填写,无法证明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存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主张。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上述合同、借款及转账凭证对应的是龚家岭地块、先锋村地块以及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是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但是无论从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还是借款及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用途,都无法与其主张相印证。因此,对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关于龚家岭地块形成了租赁关系以及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在华裕物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承租以及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的情形下,华裕物流公司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华裕物流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A4、A15及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因粤汉钢铁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A4、A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该调查核实已无意义。对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真实性的问题,因该银行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汇款原件资料,对此调查亦无意义,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粤汉钢铁公司提交的《和平镀锌板厂资产移交表》显示,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资产在经过改制之后已全部移交至总观园公司。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部分资产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之后,李少华、李安华申请注销总观园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总观园公司在申请注销时的固定资产为“零”。华裕物流公司认为,总观园公司的固定资产为零,表明该公司的资产已经发生转移,结合华裕物流公司是总观园公司现有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总观园公司的上述资产已被华裕物流公司合法接收。因此,华裕物流公司是和平镀锌板厂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总观园公司在处置和平镀锌板厂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相关资产行使着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没有任何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华裕物流公司还认为,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以及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该公司系上述资产产权人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华裕物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以及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且部分管理和财务人员还存在重合,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上述文件中产权人记载的“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上述记载明显指向不明;其次,上述文件均系房产测绘文件,即对房屋进行位置、面积、结构等内容的测定,而对于权属的审核和登记,不属于测绘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上述测绘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依据。加之,从和平镀锌板厂的资产流转过程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资产通过李少华、李安华等人的操作,部分移交至华裕李氏公司名下,但不能证明上述资产合法移交至华裕物流公司。且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2008年6月之后形成,而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于2003年在和平镀锌板厂改制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对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华裕物流公司的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裕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由华裕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华裕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佳斌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该公司许才进为华裕物流公司厂房及基础配套工程项目经理”。拟证明:民族建筑公司为华裕物流公司厂房及基础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许才进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工程决算书》六份。拟证明: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投资主体,并就相关施工内容与民族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首页加盖了建设单位华裕物流公司和施工单位民族建筑公司的印章,其余部分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也无骑缝章,存在伪造嫌疑,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3: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因支付室内仓库、露天货场改造道路及场坪等工程款,向该行贷款3000万元,支付对象为民族建筑公司。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对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对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粤汉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裕物流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该焦点问题涉及的建筑物包括“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和“和平镀锌板厂地块地上建筑物”两部分,本院对上述两地块分别进行评判。
首先,关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承租龚家岭地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而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原审中,华裕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该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正确。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原审亦查明认定,上述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应的履约依据与上述合同相对应。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以仓储扩建的名义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不明,且转账凭证中用途未填写,无法证明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存在关联。在本院二审期间,华裕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因本案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即使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真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而《情况说明》显示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申请该笔贷款的申请理由,为支付室内仓库露天货场改造道路及场坪等工程款,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案涉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建设。因此,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建筑物。故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已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实际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资产经过改制后已全部移交至总观园公司。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部分资产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总观园公司在和平镀锌板厂处置过程中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已依法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即便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相关资产行使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系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而本案也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在和平镀锌板厂2003年改制前就已经存在,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2008年6月后,晚于和平镀锌板厂地上建筑物形成时间。而且,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华裕物流公司即使在本案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为和平镀锌板厂相关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审关于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及不足以阻却执行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对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为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裕物流公司主张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以及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该公司系上述资产产权人的依据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以及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而且,部分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还存在重合,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中记载的产权人为“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在华裕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记载无法明确指向华裕物流公司,亦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为上述文件所涉房产的权利人。而且,上述文件均系房产测绘文件,即对房屋进行位置、面积、结构等内容的测定,而对于权属的审核和登记,不属于测绘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上述测绘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权及收益权归属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华裕物流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华裕物流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案涉建(构)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未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等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仅就华裕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经审理后,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且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华裕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由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芳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鑫
书记员 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