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先锋出口公司与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海王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先锋出口公司与

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海王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的人等系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当两份或以上正本提单的持有人针对承运人承运的同一批货物,各自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时,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作为辨识提单真伪或区分提单权利顺位的依据,而应根据提单签发的经过、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过程,结合国际贸易背景和航运实践综合分析判断提单权利的优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美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普惠路333号1幢1185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先锋出口公司(Pioneer Export)。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古吉拉特邦巴夫那加尔县纳噶尼拉吗吗汉拉希姆阿塔工厂大院,364001(Mahalaxmi Atta Mill Compound,Nirmal Nagar,Bhavnagar,Gujarat,364001,Republic of India)。

代表人:帕拉弥·凯汉得利伟(PRAMIL KHANDELWAL),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Audacious Shipping&Trading 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80宽街(Monrovia 80,Broad Street of the Republic of Liberia)。

代表人:乔治·戈多米查理斯(GEORGE GOURDOMICHAL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王航运有限公司(Kings Ocea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钟路区新门内路82新门路1街S塔20层F1。Sinmunnol(il)-ga,20th Fl.,S-Tower,Shinmunro1-ka,82,Saemunan-ro,Jongno-gu,Seoul,Korea。

代表人:崔东生(Choi Dong Sun),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矿物工业里海有限公司(Mineral Industrial Caspian Company)。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阿根廷广场阿勒万德街阿唯兹巷1号(No.1 Aviz Alley,Alvand Street,Argentine Sq.,Tehran,Iran)。

代表人:赛义德·戈达兹(Saeid Goudarzi),该公司董事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匡公司)、先锋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塞斯公司)、海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矿物工业里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赵跃生,奥迪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矿物公司、海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先锋公司货物损失17 251 124元人民币;2.二被告连带支付先锋公司利息损失,以17 251 124元为本金,按照一年银行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执行日为准;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先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先锋公司货物损失17 251 124元人民币;2.二被告连带支付先锋公司利息损失,以17 251 124元为本金,按照一年银行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先锋公司有权取得涉案货物变卖价款人民币6 821 281.95元。事实和理由:“AUDACIOUS”轮于2014年3月4日在伊朗港口装运45 475.213吨铁矿石。海王公司装货港代理RAINBOW ATLAS OCEAN MARINE SERVICES LLC(以下简称RAINBOW公司)代表船舶签署了“RM/BN/CH/011”号提单。先锋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取得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于2014年4月12日卸于上海港。奥迪塞斯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海王公司作为涉案航次的船舶出租人,以涉案货物存在第三人异议为由,拒绝先锋公司提货。期间铁矿石国际交易价格一路下跌,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拒绝先锋公司提货导致先锋公司损失惨重。

美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判令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共同向其交付涉案货物,如不能交付货物则赔偿货价损失人民币6 821 281.95元、未及时放货而产生的货物市场价值损失人民币9 100 345.2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矿物公司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由于矿物公司拖欠美匡公司款项,矿物公司已经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抵偿给美匡公司,同时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了美匡公司。美匡公司作为持有全套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合法依据和权利要求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5日,矿物公司与SACVINAM GLOBAL LIMITED(以下简称SG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矿物公司出售铁矿粉给SGL公司,数量50 000湿吨,+10%由买家选择,原产国伊朗,生产商SABANOOR MINES,货物价格59.75美元/干吨。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货物数量更改为45 500湿吨。

2014年2月6日,先锋公司与CBH CORPORATION LIMITED(以下简称CBH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CBH公司出售铁矿粉给先锋公司,数量50 000湿吨,+10%由买家选择,原产国伊朗,生产商SABA NOOR MINES,货物价格59.75美元/干吨。

奥迪塞斯公司是“AUDACIOUS”轮的船舶所有人。2013年11月5日,奥迪塞斯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约定奥迪塞斯公司将“AUDACIOUS”轮期租给海王公司,租期为3-5个月,具体由承租人决定,船员由船舶所有人奥迪塞斯公司配备。期租合同还约定,船舶所有人授权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据大副收据的记载代表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海王公司当庭确认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其仍为“AUDACIOUS”轮的期租承租人。2014年2月10日,海王公司与RADIANT INTERNATIONAL FZC(以下简称RADIANT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RADIANT公司租用“AUDACIOUS”轮运输涉案货物。2014年3月4日,“AUDACIOUS”轮签发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为矿物公司。同日,“AUDACIOUS”轮船长DAVID BOLKVADZE代表“AUDACIOUS”轮向RAINBOW公司出具签发提单授权书,授权RAINBOW公司就涉案航次代表船长签发正本提单。

先锋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CBH公司支付了50%首付款,取得了一套编号为RM/BN/CH/011的全套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先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凭指示,起运港波斯湾港,目的港中国任一主要港口,运输船舶“AUDACIOUS”轮,货物铁矿粉,数量45 475.213湿吨。提单由RAINBOW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代表“AUDACIOUS”轮船长签发。先锋公司当庭自述,其持有的提单系RADIANT公司的员工直接到RAINBOW公司位于伊朗的办公室内领取。

SGL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12日两次向矿物公司支付了共计贸易合同50%的货款1 359 312.50美元,矿物公司确认收到50%货款,并向SGL公司开具了发票。

矿物公司取得了一套编号同为RM/BN/CH/011的全套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与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内容一致,但部分印刷字体及签章存在细微差别。

2014年4月23日,FOOLAD SABANOOR PRIMARY MATERIALS COMPANY(以下简称SABA公司)发函,称涉案货物系其出售给矿物公司,编号为RM/BN/CH/011的提单项下货物已转让给矿物公司。同日,RADIANT公司的前员工Lelia出具声明,称自己以前是RADIANT公司或SGL公司或ROYALLINE RESOURCES LTD或ROSHAN PARTO QUESHM的员工,在2014年4月12日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部正本文件交给了矿物公司,其未在2014年4月14日发出所谓的仍持有上述正本文件的电邮。

2014年4月12日,涉案货 物运 抵 上海港。2014年6月3日,先锋公司在口头要求提货被拒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涉案货物,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先锋公司的申请,在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查封了涉案货物铁矿粉45 475.213吨。

2014年6月4日,先锋公司持提单向海王公司的上海港代理人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提货,被拒绝。2014年6月5日,RAINBOW公司向海王公司发函,确认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并非由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签章系伪造。

2014年6月4日,美匡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了矿物公司向其归还5 000 000美元、利息、律师费等仲裁请求。2014年6月7日,矿物公司与美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6月30日,海仲上海分会作出了(2014)海仲沪裁字第049号裁决书,裁决矿物公司将涉案提单和编号为RM/BN/CH/012的另案提单交付给美匡公司,由美匡公司向承运人提货,以抵偿拖欠的货款5 000 000美元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海仲上海分会致函一审法院,称“本案仲裁庭并未对货物所有权归属做出判断,仅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实际持有相关提单的事实,判断被申请人具有表面提货权。……申请人根据仲裁裁决确认获得的提货权与其他表面记载提货权可能发生的冲突不是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有关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法律程序处理。……至于仲裁裁决中涉及的有关事实,能否作为证据,可由贵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际铁矿石价格大幅持续下跌,各方当事人均以减少损失、固定货值、减少货物堆存费用等理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涉案货物变卖。2014年12月23日,经过竞价,先锋公司以人民币6 821 281.95元的价格取得涉案货物。先锋公司为提取货物,另支付了进口滞报金人民币20 110元和堆存费人民币5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先锋公司、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及矿物公司均为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以说,提单就代表着货物。根据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应当有且只有一套正本海运提单。涉案货物出现了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各持有一套提单,因此,识别两套提单的真伪系处理涉案纠纷的关键。但在辨别提单真伪之前,应当明确一个前提:本案的审查基础应当建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上,即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谁能够凭持有的正本提单享有提货权。审查中会涉及提单的对价支付等环节,但审查基础一定不是建立在贸易合同上,也不是审查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谁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均针对承运人提出诉请,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等值的货物价款,并赔偿拒绝交付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不是贸易合同纠纷,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也未针对对方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诉请。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虽然都提交了各自的贸易合同,但贸易合同之间不能相互衔接,贸易链条不完整,并且贸易纠纷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查内容,因此,对于贸易流转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如有贸易上的诉求应当另案提起贸易诉讼予以解决。

一、两套正本提单的真伪辨别。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内容完全一致,不同之处在于部分印刷字体及签章存在细微差别。就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言,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推断究竟是谁参与了提单的制假,但是就涉案两套提单的表面形式和内容来看,两份提单几乎是一模一样,可以以假乱真。究竟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提单。(一)谁有权确认提单的真伪。首先,提单应当由承运人或者船长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本案提单由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代表船长签发,RAINBOW公司作为签发者,辨认自己签发的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其他方。本案现有证据显示,RAINBOW公司确认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系真实有效的提单,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其次,不论是船长或者签单代理签发提单,因提单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始终是承运人,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和在其控制货物期间妥善管理和交付货物的责任,因此,承运人对于提单的辨识也应当是辨别提单真伪的依据之一。本案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都认可了RAINBOW公司的意见,认定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二)提单的签发。提单的签发是指制作提单并交付给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一种提单行为,由制作、签署和交付提单三种行为构成。其中,交付提单,或者说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取得提单的途径是本案审查的重要环节。本案矿物公司自述RAINBOW公司签发提单后,将提单交给Lelia,矿物公司从Lelia处凭大副收据换取了提单的说法得到了Lelia及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而先锋公司自述其持有的提单系RADIANT公司的员工到RAINBOW公司处拿到,先锋公司的说法并未得到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先锋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先锋公司自述其取得提单的途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先锋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也不能说明其所持指示提单签发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先锋公司持有提单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三)提单的对价支付。提单持有人在贸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对价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应考虑的因素,只需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承运人就应当交货,并无审查贸易流转过程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提单真伪,提单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对价构成了考量的因素之一。本案中,先锋公司和矿物公司均确认,先锋公司已向其卖家CBH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但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先锋公司只有在支付了98%的货款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并且先锋公司自述其并非从卖家CBH公司处取得提单,而是直接从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处取得,故本案不涉及支付对价后取得提单的情形。综上,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及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均否认了先锋公司持有提单的真实性,先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从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了提单,并支付了贸易合同中约定的98%货款,故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不是代表涉案货物的有效权利凭证。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被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及签单代理人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提单,且其取得提单的途径也被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和RAINBOW公司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所持提单的真实性。

二、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法律地位。即RAINBOW公司代表谁签发提单,谁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一)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之间是期租合同关系。奥迪塞斯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将涉案船舶“AUDACIOUS”轮期租给海王公司使用。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海王公司仍是“AUDACIOUS”轮的期租承租人。(二)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自己并没有签发提单,也没有直接授权某签单代理签发涉案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可见,提单的签发人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根据奥迪塞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签发提单授权书的记载,涉案航次由船长授权RAINBOW公司签发提单。涉案提单也显示,RAINBOW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三)船长代表了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根据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奥迪塞斯公司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因此,除非奥迪塞斯公司事先另有明确声明外,船长签发的提单,应当视为代表奥迪塞斯公司签发。即使奥迪塞斯公司一直声称,授权RAINBOW公司限于根据大副收据的记载签发提单,但这是奥迪塞斯公司与RAINBOW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对外签发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无关。综上,奥迪塞斯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美匡公司是否因仲裁裁决而取得本由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美匡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涉案货物因存在两套正本提单出现争议,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矿物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手中提单提货权存疑,需根据法院判决明确是否存在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仍以涉案货物抵偿债务,与美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美匡公司不能依据和解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书取得凭提单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矿物公司应当在确实享有涉案货物处分权之后,再以提单作为代表涉案货物的有效权利凭证抵偿债务。综上,美匡公司未取得本由矿物公司持有提单记载的货物权利,该提单权利仍由矿物公司享有。

四、是否可以凭其手中已被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指示提单,是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由某人指示”或者“凭指示”字样的提单,可细分为记名指示和不记名指示。本案中,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即为不记名指示提单,该类提单应当视为由托运人指示,即按照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指示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提单交付货物。因此,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虽为真实的提单,但应经过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先锋公司的背书才能凭此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否则背书不连续,仍然不能凭此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美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 162元,由先锋公司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 330元,减半收取58 665元,由美匡公司负担。

先锋公司、美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关键在于谁是涉案提单项下权利人及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释放给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未审理当事人争议焦点,使得先锋公司起诉目的无法实现。矿物公司出售的是FOB货物,未涉及运输事项,亦非提单记载当事人,故其无权得到涉案提单。美匡公司亦无权拥有涉案提单下的任何权利。先锋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先锋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美匡公司上诉请求:矿物公司以货抵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美匡公司也是合法取得提单。美匡公司和矿物公司之间并不是贸易合同项下的提单转让关系,而是基于以货抵债的债权转让取得了与债权转让人矿物公司基于提单项下完全相同的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美匡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奥迪塞斯公司辩称:本案为提单引发的提货权纠纷,审查的范围应限于承运人是否应交付货物以及未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过错,物权归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先锋公司持有的是假提单,作为谨慎的承运人需要凭单放货。在先锋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之下,其没有权利要求奥迪塞斯公司来承担未能交付的过错。

美匡公司在事实上是通过与矿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然后通过仲裁的方式获取提单,其提单本身没有经过连续背书,所以承运人拒绝凭单提货完全是合理的。美匡公司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提单,其首先要证明矿物公司的提单合法有效取得。但是提单没有背书给矿物公司,故奥迪塞斯公司无法判断矿物公司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美匡公司基于此取得的权利也是有瑕疵的。原判判决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王公司及矿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矿物公司发给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的邮件的打印件,指令船东和海王公司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美匡公司,证明美匡公司持有三份提单原件。

先锋公司质证认为:一、该份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对于真实性不认可;二、矿物公司不是涉案托运人,其指令无效;三、矿物公司将其非法得到的提单转让给美匡公司,属于欺诈。

奥迪塞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以该证据材料为邮件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美匡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应当有且只有一套正本海运提单。

关于两套提单的真伪辨别。首先,提单应当由承运人或者船长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本案提单由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代表船长签发,RAINBOW公司作为签发者,辨认自己签发的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其他各方。本案现有证据显示,RAINBOW公司确认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系真实有效的提单,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其次,不论是船长或者签单代理签发提单,因提单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始终是承运人,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和在其控制货物期间妥善管理和交付货物的责任,因此,承运人对于提单的辨识也应当是辨别提单真伪的依据之一。本案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都认可了RAINBOW公司的意见,认定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再次,取得提单的途径是本案审查的重要环节。本案矿物公司自述RAINBOW公司签发提单后,将提单交给Lelia,矿物公司从Lelia处凭大副收据换取了提单的说法得到了Lelia及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而先锋公司自述其持有的提单系RADIANT公司的员工到RAINBOW公司处拿到,先锋公司的说法并未得到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先锋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先锋公司自述其取得提单的途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先锋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也不能说明其所持指示提单签发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先锋公司持有提单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第四,提单持有人在贸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对价。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提单的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提单真伪,提单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对价构成了考量的因素之一。本案中,先锋公司和矿物公司均确认,先锋公司已向其卖家CBH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但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先锋公司只有在支付了98%的货款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并且先锋公司自述其并非从卖家CBH公司处取得提单,而是直接从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处取得,故本案不涉及支付对价后取得提单的情形。综上,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及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均否认了先锋公司持有提单的真实性,先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从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了提单,并支付了贸易合同中约定的98%货款,故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不是代表涉案货物的有效权利凭证。

关于美匡公司是否因仲裁裁决而取得本由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美匡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涉案货物因存在两套提单出现争议,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矿物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手中提单提货权存疑,需根据法院判决明确是否存在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仍以涉案货物抵偿债务,与美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美匡公司不能依据和解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书取得凭提单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

本案中,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为不记名指示提单,该类提单应当视为由托运人指示,即按照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指示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提单交付货物。因此,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应经过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先锋公司的背书才能凭此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否则背书不连续,仍然不能凭此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

综上,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为伪造提单;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未经有效连续背书,故其无权取得提单记载的货物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先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美匡公司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依据是海仲上海分会裁决确认的以货抵债协议而非提单;美匡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一份矿物公司通过邮件出具的《放货指令》,该邮件经公证取得,二审判决无视公证书,以该材料系邮件的打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矿物公司以货抵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错误。矿物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从承运人处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交付提单的行为不属于提单转让行为,无需背书也无法背书。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矿物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权利不因法院查封而丧失。2.直接否定仲裁裁决法律效力错误,美匡公司有权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或取得变价款。3.二审判决在认定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虚假而无权提取货物的同时,又以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真实但背书不连续为由剥夺美匡公司的提货权,导致案涉货物成为无主物。二审判决强行认定涉案货物权利属于矿物公司,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先锋公司辩称:(一)美匡公司自认“在本案中系凭债权转让协议而非提单提取货物”,违背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1.仲裁庭出具的(2014)海仲沪字第589号《回复函》载明,仲裁庭并未对货物所有权归属作出判断,并已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转移提单提货权的商业风险。在此情况下,美匡公司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明显过错。美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系凭债权转让协议而非提单提取案涉货物,而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美匡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美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放货指令》,不符合承认交货的形式要件和前提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海王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称,“我们确认的提起和原告以及美匡持有的提单都不一样”。(三)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美匡公司和其上家矿物公司均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提货。综上,请求驳回美匡公司的再审请求。

先锋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先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未对两套提单上的签字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提单签发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先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货。本案中的贸易术语为FOB,由买方进行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保险费等。先锋公司提交的RADIANT公司出具的租船声明、Sacvianam出具的购买保险声明等四份新证据,可证明先锋公司负责租船订舱、购买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先锋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以提单虚假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奥迪赛斯公司针对美匡公司、先锋公司的再审请求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匡公司、先锋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是伪造的,奥迪赛斯公司拒绝交付货物具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对先锋公司持有提单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是根据RAINBOW公司出具的说明、Leila的函件以及海王公司、矿物公司等之间的往来邮件,可证明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是伪造的。先锋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先锋公司持有提单是真实的。(二)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未经有效连续背书,奥迪赛斯公司拒绝放货符合法律规定。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指示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提单、交付货物,因此提单应当有效背书方能提货。仲裁庭虽然对美匡公司和矿物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作出裁决书,但是仲裁庭已经说明其裁决确认的仅是表面提货权。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依法仅应向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再审期间,美匡公司、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美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2016)沪东证经字第12417号《公证书》及二审法院签收凭证,拟证明美匡公司二审提交的放货指令邮件经过了公证,而非二审判决记载的仅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2.二审法院送达回证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拟证明奥迪塞斯公司、先锋公司对《公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二审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RADIANT公司声明》,拟证明RADIANT系代先锋公司租船;2.《Sacvianam公司声明》,拟证明Sacvianam公司系为先锋公司购买保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奥迪塞斯轮的被保险人为Sacvianam公司;4.五矿保险经纪(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单(DEBIT NOTE),拟证明该公司为Sacvianam公司代办海上运输保险;5.《2014年7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谈话笔录》《(2020)沪民终427号案庭审笔录》《奥迪塞斯公司在(2020)沪民终427号案中提交的提单》,拟证明奥迪塞斯公司确认RAINBOW公司是其代理人,矿物公司确认其同意将先锋公司记载为托运人,奥迪塞斯公司在(2020)沪民终427号案中还认可其曾签发过三套提单,其中2套记载托运人为先锋公司、1套记载托运人为矿物公司。

美匡公司、奥迪塞斯公司质证认为,《RADIANT公司声明》和《Sacvianam公司声明》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因两公司与先锋公司是关联公司而具有利害关系,上述声明不应采信;先锋公司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提交的《RADIANT公司声明》经过公证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求,结合RADIANT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以运输案涉货物,以及先锋公司履行相关合同的有关事实,相关证据之间可形成印证。奥迪塞斯公司、美匡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RADIANT公司声明》予以采信。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矿物公司同意将先锋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之事实。证据2《Sacvianam公司声明》未经公证认证,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RADIANT公司代先锋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并代先锋公司支付了运费。

另,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2月5日,矿物公司与SG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2月6日,先锋公司与CBH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为铁矿粉,原产国均为伊朗,生产商均为SABANOORMINES,货物价格均为59.75美元/干吨。数量均为50000湿吨,+10%由买家选择。从付款情况来看,先锋公司依据其与CBH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首付款,SGL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12日两次向矿物公司支付了共计贸易合同50%的货款。从托运人记载变更的情况来看,存在大副收据记载的托运人矿物公司最终变更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先锋公司的变化过程,且该变更经过了矿物公司的同意。综合前述事实,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可以认定先锋公司与CBH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SGL公司和矿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指向同一货物。前述合同均系采用FOB贸易术语。相对而言,矿物公司处于卖方地位,先锋公司处于买方地位。

本院认为,海王公司和海王公司住所地、涉及争议提单签发的事实等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先锋公司、美匡公司均以提单为依据请求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交付货物,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则提出了相应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正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根据美匡公司、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相关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识别问题;二、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依据各自持有的提单请求提货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一、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先锋公司与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船舶所有人奥迪塞斯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期租给海王公司,“AUDACIOUS”轮船长和船员由船舶所有人奥迪塞斯公司配备。奥迪塞斯公司系船舶出租人,海王公司系承租人。海王公司与RADIANT公司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因合同系RADIANT公司受先锋公司委托与海王公司签订,因此,可以认定先锋公司与海王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海王公司系出租人,先锋公司系承租人。在奥迪塞斯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所有人授权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据大副收据的记载代表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基于“AUDACIOUS”轮船长代表“AUDACIOUS”轮给予RAINBOW公司的授权,RAINBOW公司代表“AUDACIOUS”轮船长签发了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提单应视为系奥迪塞斯公司签发。先锋公司系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且持有案涉提单,而提单系奥迪塞斯公司而非海王公司签发,可以认定先锋公司与奥迪塞斯公司存在提单运输关系。

关于美匡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中,美匡公司系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虽亦持有一份提单,但其取得该提单系因矿物公司向其以物抵债。案涉提单系指示提单,矿物公司既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亦非通过背书流转而取得提单,其系因以物抵债将提单交付给美匡公司,此种交付并不构成指示提单项下的背书流转,美匡公司既非托运人,亦非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提单持有人。

二、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依据各自持有的提单请求提货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先锋公司所持提单是否系伪造

一、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提单由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作为提单的实际签发者,其辨认自己所签发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其他各方。而RAINBOW公司确认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为真,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其次,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其对于提单的辨识也应当是辨别提单真伪的依据之一。而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均认可RAINBOW公司关于先锋公司所持提单系伪造的意见。先锋公司虽自述其持有的提单系RADIANT公司的员工自RAINBOW公司处拿到,但该陈述并未得到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先锋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与自己的陈述相印证的证据。故先锋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加之先锋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尚未达到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移转至先锋公司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先锋公司的提单系伪造。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先锋公司而言,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均为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航运实践中,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或者装船后,一般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且仅签发一套正本提单,但因失误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其对同一批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签发一套以上提单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提单是否正确签发,直接关系到参与提单签发的相关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参与提单签发的相关方,包括承运人或其船长,或其代理人,均为提单签发的利益相关方。本案中,虽然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称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但RAINBOW公司系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亦认可RAINBOW公司的说法,但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亦均为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主张权利的提单持有人而言,利害关系人数量的增多仍不能改变其仍同处利害关系链条之事实。

其次,如果认定先锋公司系案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将完全违背航运实践通常合理的做法,先锋公司的主张亦可被否定。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先锋公司只有在支付了98%的货款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但先锋公司其时仅向其卖家CBH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该事实可作为否定先锋公司所持提单真实性的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将提单持有人是否已支付约定的货物价款作为提单来源合理性、提单真实性的考量因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考量贸易环节的相关事实时,更应注意到相关贸易术语下提单签发的相关做法。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之下,买方或其代理人负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规定实际托运人有权请求货运代理企业向其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同时,并未否定契约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权利。因此,承运人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买方、买方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买方代理人指定的人,并向其交付提单,并不违背典型FOB术语下提单签发的通常做法。

再次,虽然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均认可美匡公司所持提单的真实性,但由于涉及到其他主张提单权利的主体的利益,不能仅依据同属利害关系人的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的陈述即承认某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并否定另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除非存在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

综上,矿物公司、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和美匡公司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先锋公司伪造提单的确凿证据,先锋公司持有案涉提单也不存在明显违背航运实践的情形。就现有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二审法院关于先锋公司所持提单系伪造的结论不能成立。

(二)先锋公司和美匡公司依据各自所持提单请求提货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注意到,除了先锋公司所持提单上托运人一栏载明系先锋公司外,即便是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亦为先锋公司。对相关提单参与方的法律后果,分析如下:

对于矿物公司而言,第一,矿物公司一审提交过其被记载为托运人的一份大副收据,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矿物公司对提单上其最终未被记载为托运人而先锋公司被记载为托运人的事实进行了解释,称此举是为了规避贸易管制并满足信用证结算的要求。此外,矿物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还提交相关电邮证据,拟证明就提单如何签发各方的协商过程,进而拟证明矿物公司所持提单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将托运人记载为矿物公司的大副收据和已作废提单,固然可以证明提单的签发过程,但矿物公司最终同意放弃在提单上将自己记载为托运人,并同意将先锋公司记载为托运人,意味着矿物公司同意转由先锋公司而非矿物公司来与承运人建立相应运输关系;第二,因案涉提单系指示提单,提单的转让离不开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大副收据上已被记载为托运人的矿物公司放弃在提单上将自身记载为托运人,还意味着矿物公司放弃了托运人所享有的通过对提单的背书转让来控制货物流转、保障货款安全的权利;第三,虽然矿物公司于物理形态上仍占有一份纸质提单,但从提单上托运人之记载的演变过程、提单对托运人的最终记载来看,矿物公司未曾具有过托运人和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的身份。

对美匡公司而言,因为矿物公司既非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亦非通过完整的背书流转而取得案涉提单,矿物公司取得案涉提单的来源存在瑕疵。矿物公司将提单交付美匡公司后,虽然美匡公司亦于物理形态上占有一份纸质提单,同理,美匡公司亦非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由于矿物公司的提单来源本即存在瑕疵,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交付给美匡公司,美匡公司所获得的权利不可能优于矿物公司。亦无法补足先前已存在的瑕疵。因此,除非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仍持有提单的先锋公司明确放弃提单项下的权利,否则提单来源存在瑕疵的美匡公司依据其提单所享有的权利将劣后于先锋公司。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下,相比较而言,美匡公司无法凭借其占有的提单对抗、排斥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先锋公司有权凭借其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因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6月3日查封案涉货物,并于2014年12月23日拍卖案涉货物并提存了拍卖价款6 821 281.95元,先锋公司关于其有权取得涉案货物变卖价款人民币6 821 281.9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美匡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关于美匡公司所持提单未经有效连续背书,且系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之后转让,故无权依据提单取得货物为由对美匡公司的提货请求未予支持,认定正确。如果美匡公司因无权提取案涉货物而遭受损失,在满足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其他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三、关于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先锋公司请求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7 251 124元,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几乎未提交关于损失数额的实质性证据。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其一度提交过国际铁矿石交易价格之普氏指数报告,拟证明案涉货物在相关时间节点的价值,但后其撤回了该证据。再审过程中,其提交一份2014年普氏指数全年均价96.7美元/吨的网页打印件,并通过提交代理词的方式陈述了若干时间节点62%含铁量铁矿石普氏价格。其在代理词中称,案涉货物价格在2014年2月13日的普氏价格为119.5美元每干吨,2014年12月17日的普氏价格为68.25美元每干吨,2014年12月31日的普氏价格为71.75美元每干吨。对比可知,先锋公司2014年2月初购买案涉货物的单价为59.75美元/干吨,2014年12月23日案涉货物的拍卖价为人民币6 821 281.95元。案涉货物系铁矿粉,根据先锋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购买案涉货物的合同价与同一时段内货物的普氏价格的关系,以及2014年12月23日拍卖案涉货物的拍卖价与其时段内货物的普氏价格不一,对于差异的成因、其对货物的后续实际处理等问题,先锋公司均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或给出合理解释。其次,案涉货物于2014年4月12日运抵目的港,先锋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主张提货,在货物运抵仅两个月之后先锋公司方主张提货,即使存在差价损失,该两个月是否存在差价损失、责任方应如何确定等,先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先锋公司主张海王公司、奥迪赛斯公司赔偿其购买案涉货物的价格与货物拍卖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其要求海王公司、奥迪赛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7 251 1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因损失基数的事实依据不足,先锋公司以该基数为依据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先锋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案涉货物的拍卖价款6 821 281.95元归先锋出口公司(Pioneer Export)所有;

四、驳回先锋出口公司(Pioneer Export)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 492元,由先锋出口公司(Pioneer Export)负担116 211元,由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 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 492元,由先锋出口公司(Pioneer Export)负担116 211元,由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 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