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
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均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原告:香港晶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勋,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
法定代表人:李松昆,关长。
委托代理人:方宁,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湛江海关干部。
第三人:陈大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蓝江 04号”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利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以下简称湛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是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陈大陆和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他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大陆于 1991年 7月 14日驾驶 “蓝江 04号”轮在我国领海(东经 109°58'北纬 20°25')运输 “三菱”牌空调机 121 6台,“乐声”牌空调机70台, “卡西欧”中英文打字机2台, “爱华”牌激光视盘,放像机10台,对讲机10台、 “佳能”复印机126台、 “粒粒橙”饮料5988箱, 14寸彩色显示器230台, “健伍”音响2台等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被被告湛江海关查获。 1991年 8月 12日,被告湛江海关作出( 91)湛关查字 076号处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全部没收上述走私物品。
被告湛江海关就其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香港康宁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与越南海防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 1991年 5月2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宁公司为租船人,租赁“蓝江 04号”轮,(该轮属越南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已租给海防公司),海防公司为船主。装货为香港一个安全码头,卸货为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时间是 6月 10日至 15日。2、康宁公司与海防公司黎大周和“蓝江 04号”轮船长陈大陆 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是:“在主要租船协议( 5月29日租船合同)第二个航次中,第三款提到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但还有 99.5CMB货物在沙井隔离的7号浮标装卸;康宁公司要求该船在这个地点装卸货;如果发生事情,康宁公司将负责对争执的解决。 ”3、船方致康宁公司催付运费的函件。该函件将“蓝江 04号”轮的本航次称为与康宁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第二个航次,要求康宁公司按原租船合同支付运费和保证金,否则船长拒绝开船。康宁公司的代表人于 7月 10日在此函件上签字,保证将船方要求的费用汇入银行,要求船方于 7月11日准时开航。4、“蓝江 04号”轮使用的本航次海图三张,图上标明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卸货地点等均与租船合同规定和该船实际行走的路线相符,航线上有“蓝江 04号”轮二副阮文木在该船被查获后的签字和画押。5、交货指令。在船上查获到的一张用康宁公司信笺写的字条。该字条内容为, 1991年 7月 10日航次,船名蓝江 04,第一次卸货地点北海 5号浮标 B/L01;第二个卸货点沙井 7号浮标 B/C#02。6、在船上查获的电报及底稿。其中, 7月 11日给海防公司电报称:“告知蓝江 04号轮起航时间是 10日21时,预计到达北海是 13日,要求意见(请指示) ”。7月14日准备发给船主的电报称:“船 7月12日 24时在流沙拋锚避风,风很大,船差点沉没; 14日8时船搁浅,要求立即告康宁公司,船到北海会推迟时间。 ”同日的另一封电报稿称: “04号轮离香港驶北海,经琼州海峡时遇 6号台风”。7、被告对 24名船上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绝大多数船员都承认本航次的目的港是广西北海,而且还陈述本航次与前一个航次执行的都是同一租船合同,由于本航次的目的港除广西北海外,还增加了沙井 7号浮标这一个卸货地点,所以又与租船人签订过附加协议,第一次交海关呈验的目的港为越南海防的载货清单、提单和运货单等,是香港康宁公司为应付从香港至北海的沿途检查而交给他们使用的。被告湛江海关认为,上述 7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大陆所运的这批货物的目的地是广西北海、钦州,而不是越南海防。8、《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我国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被告认为所作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而且是恰当的。
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海关总署( 89)署调字第 500号文件,对《海关法》中所讲的“合法证明”解释为,是指当事人所待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事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其中,(一)“当事人”是指“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押运人及货主”;(二)“所持有的”是特指证明材料与货物、物品的实际情况以及启运港、指运港、行驶路线等有关行为,三者完全相符,各项记载完全吻合。本案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又不是当事人在被查扣当时向海关呈验的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与越南海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单、运货单、装箱单、大副收据、发票等。各种票证上的日期分别为 1991年 3月、 5月、 7月,其内容说明“蓝江 04号”轮上的货物属于原告和宗进公司所有,是运往越南海防的。 2、“蓝江 04号”轮船长陈大陆和押运员黎大周的声明。声明内容是:“蓝江 04号”轮为避台风而进入中国境内,在中国海关人员的逼迫下,船上人员只得供认本船次是前往中国广西的北海、钦州两地卸货,并且只得在海关预先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综上,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定“蓝江 04号”轮运输的货物无合法证明,构成走私是错误的。法院应撤销( 91)湛关查第 076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被告退还全部货物,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为第三人陈大陆在我国领海运输这批货物无合法证明,有悖事实;认定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运往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无事实依据;认定陈大陆的行为已构成《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走私,证据不足。被告湛江海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及第三人宗进公司持有货物的合法性,也不能否定第三人陈大陆运输这批货物途经我国琼州海峡的合法性。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持有提单,提单是货物所有权有效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湛江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湛江海关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无理,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湛江海关( 91)湛关查字第 076号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所没收的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
湛江海关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名为运往越南海防,实际运往广西北海、钦州,无合法证明”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处罚通知书适用《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悖事实。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租船合同、附加协议、船方 7月8日给康宁公司的函件,康宁公司的代表人 7月 10日签署有保证意见,写明具体经纬度交货地点的函,均有陈大陆、黎大周签名和画押;一封已发出的电报稿及停泊期间尚未发出的二封电报稿,有电报员郑文明、胡春安签名和画押;三张海图标明的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上有阮文木的签字和画押,均符合合法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询问船员笔录,是依照办案程序取得的,每份笔录都记录了询问时间、地点等,配备了翻译人员,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属实后,才在中越文笔录上签字画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用威逼方法取得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具体证据,经本院查核也没有发现威逼现象。因此这些询问笔录,均属合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是前往广西北海、钦州交货。“蓝江 04号”轮随船的三份正本提单、一份载货清单、二份装运单,有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任何单位盖章,有的只有单方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其中三份正本提单均与原本单证不相符,不是真实、有效的单证。被上诉人昆利公司、晶泽公司和宗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售货合同等单证,与随船持有的单证不相符,因此也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湛江海关根据检查 “蓝江 04号”轮时,该船对所载货物未提交出合法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应当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1993年 9月 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湛江海关( 91)湛关查字第 076号处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