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
金光海外私人经管有限公司船舶
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TRADE—QUICKER—INC—MONROVIA—LIBERIA)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80号。
代表人:吕晓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生新,香港华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汤华,天津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GOLDEN—LIGHT—OVERSEAS—MANAGEMENT—S.A—PANAMA)地址:日本国大阪。C/OKOTAIN STEAMSHIPCO.LTDKOTAIN BUILDING18—11CHOMEEDOBORINISHI—KU.
代表人:小谷道彦,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易迅”轮(M/VTRADEQUIKR)因与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延安”轮(M/VYANAN)发生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反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易迅”轮于1989年7月10日,在34°36′N(N表示北纬,下同),123°05′E(E表示东经,下同)海面上,以航速9节(“节”表示航海速度,1节=1.852公里/小时,下同),真航向178°,驶往香港的航行途中,当两船相距1.2海里时,被告所属“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延安”轮船头碰撞“易迅”轮左舷尾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和船员伤亡。“延安”轮疏于了望,未能保向保速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七、八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7,728美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于1989年7月10日1340时,在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崎港的航行途中,当初见“易迅”轮时,采取保向保速航行,直至1408时,两船距离缩小到0.5海里,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即采取改航向95°。之后又见到“易迅”轮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首碰撞“易迅”轮左舷,造成“延安”轮首部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造成两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八、十五、十六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告应负主要的碰撞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70,000美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曾于1989年12月29日提出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天津海事法院曾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的“延安”轮。被告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代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于1990年1月11日提供了3,000,000美元的担保函,天津海事法院于次日解除对“延安”轮的扣押。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7月10日1400时许,本案两船航行经过的海域,天气阴,多云,东南风3~5级,海面轻浪,流速1原告所属易迅”系远洋该轮船长能见距离约10海里,流向180°,5节。“轮,运输货轮,79.26米,船宽12.53米,型深7.10米,主机系1500匹马力六缸柴油机,总吨位1206.4吨净吨位659.02吨,载重量2985吨。事故时,载货2519.86吨,前吃水5.68米,后吃水6.30米,平均吃水5.99。该轮于1989年米,7月8日1400时,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1200时许,该轮卫星导航船位为34°46′N,123°05′E,以真航向178°,约9.5节速度航行。于当日1341~1355时许,“易迅”轮值班驾驶员发现本船右舷有向东航行的“延安”轮,方位约80°,距离约4~6海里。1405时许,距离缩小至1海里左右,“易迅”轮仍未主动采取避让行动。直至1407~1408时,两船间的距离缩小至0.5~0.6海里,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才将自动操舵改为人工操舵,在未与“延安”轮联系的情况下,采取了右舵10°,紧接着再向右10°,约采用右舵1分钟后,便开始回舵,仅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直至1410时许发生碰撞,未曾改变过航速。
被告所属“延安”轮,系远洋运输货轮,船长135.06米,船宽21.83米,型深11.31米,主机系8000匹马力六缸柴油机,总吨位8957.04吨,净吨位6322.23吨,事故时,载货11571吨,前吃水7.35米,后吃水7.77米,平均吃水约7.46米。该轮于1989年7月9日2300时,自中国连云港驶往目的港日本黑崎港。该轮航行至7月10日1200时许,船位为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约12.5节航速航行。1340时许,“延安”轮发现本船左舷,向南行驶的“易迅”轮,方位约40°,继续原向原速航行。约1408时许,两船间距离缩小至约0.5海里,预感到有碰撞危险存在,拟从“易迅”轮船尾通过,才将自动舵航向103°改为95°。在将要发生碰撞之时,才改为人工操舵,采取左满舵、停车、倒车的措施,终因为时已晚,于1410时许,“延安”轮的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尾机舱部位。碰撞地点为:34°22′N,123°02′E。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部迅速下沉,除“易迅”轮轮机长陈越春(CHANYUICHUEN)随船沉没外,其余船员均登上“延安”轮。“延安”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经两轮船员在出事海域尽力搜寻陈越春未果后,“延安”轮恢复到原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
因“易迅”轮和“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经天津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提供巴拿马有关法律,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院在无法查明巴拿马有关法律的情况之下,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船舶碰撞赔偿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海损赔偿的习惯作法,经审核认定,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如下:(一)“易迅”轮在1989年7月10日的船价为920,000美元;(二)停止营运后租金损失为62,825.40美元;(三)沉船时油料物品等损失为29,013.59美元;(四)人身伤亡的费用100,350.58美元;(五)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36,624.75美元;(六)船东赔付船员个人财物损失费14,532.30美元,共计1,170,196.05美元。(七)利息223,074.63美元。 被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如下:(一)“延安”轮修船费145,168.71美元;(二)“延安”轮检验费1,451.43美元;(三)“延安”轮停止营运的租金损失67,604.83美元;(四)船东为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3,869.88美元;(五)船东处理事故支付的代理、通讯及交通费用4,244.16美元;(六)额外港口使费2,145.91美元,共计224,484.92美元;(七)利息37,928.73美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双方经济损失的单据、庭审笔录及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报告佐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中,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的“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缺乏对两船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正确的判断。“易迅”轮本应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而该轮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导致了碰撞危险局面的发生,且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碰行动,避让措施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的碰撞责任。“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由于疏于了望,在未查明“易迅”轮是否让路,也未发出任何本船行动信号的情况下,断然对在本船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碰措施,促成两船碰撞的发生。这种盲目背离规则的避让措施显然不是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紧急措施。“延安”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993,410.60美元;
(二)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62,273.73美元;
(三)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9,860.08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再赔付款一次汇至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为15060.14美元,原告承担9,036.08美元;被告承担6,024.06美元。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