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与胡正宇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善意无过失”。过失的证明责任负担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如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则销售者除需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外,还应证明其已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农贸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田什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正宇对巴顿公司的赔偿请求,或将赔偿调整至合理范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绝缘挡块”这一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可见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公头、母头对插的插接件,对插具有唯一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头、母头可以和其他产品搭配使用。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缺口并非用于焊线,产品用途和设计理念与涉案专利不同。4.涉案专利优于现有技术是因其要求插接的产品必然具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插头对应的插件存在多种可能,不必然具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二)巴顿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乐清市佳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圣公司)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三)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仅有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可以与本案以及(2019)浙01民初930号案件的公证内容对应。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由胡正宇委托,而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委托主体是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迈斯公司),内容无法对应,且胡正宇提起过多起专利诉讼,因此,该律师费发票不能显示是因本案支出,不能证明本案中支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胡正宇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绝缘挡块”的技术特征。将绝缘挡块凸出公头前端只是实施例中的优选方案,涉案专利不一定限制挡块的高度,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绝缘挡块,只是没有延伸凸出公头的前端。2.被诉侵权产品满足“公头、母头电极相互插接”这一使用环境特征。巴顿公司在网站都是将公头、母头整套销售,产品XT60详细信息中的“接口类型”显示“对插正负极”,其发货单上也显示的是“套”,故巴顿公司主张公头、母头不必然对插不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技术特征。首先,巴顿公司的销售网站、送货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不是用来焊线,而是用来焊接PCB线路板。其次,“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在电极尾部设置一个背向性缺口,解决电极焊接时产生的焊块过大,造成两个电极过近容易短路的问题。至于焊接的是线材、板材,都会产生这样的技术问题,采用“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都可以解决同样技术问题,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二)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1.巴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上大篇幅宣传“厂家直销”、生产车间照片、生产规模等,一般消费者足以认定其为生产厂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2.巴顿公司主观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上共有6款产品是胡正宇的专利产品,包括XT60、XT30型号,巴顿公司同时宣传大量胡正宇专利产品,足以证明其主观故意。XT30型号产品的照片是从胡正宇及其代理商的正品宣传图片拷贝过来,产品上标注了“AMASS”商标,该商标为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胡正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专利都许可给艾迈斯公司使用,进行制造、销售。3.巴顿公司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专利产品的价格,不属于合理对价。(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及合理费用4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巴顿公司以同样理由在另案中提出的上诉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胡正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3518.8)的行为;2.判令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3.判令巴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3518.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7703252114928的邮件一个。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银春拆开上述邮件,内有电气插接连接器四袋、巴顿公司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上显示有“XT60/XT30各一百套”、货品名称XT60母头转T插母头、数量100、单价0.52元/个、应收金额228元(其中包含运费10元)等信息,公证人员对邮件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处保管。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日期为2018-10-18 10:28:09的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发货单一致,且货品快照显示有“厂家直销”字样,崔银春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5号公证书。
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XT60母头转T插母头,起批量100-4999999个时价格为0.52元/个,起批量≥5000000个时价格为0.38元/个,产品品牌PATON/巴顿电子,30天内29160个成交,7条评论,88073537个可售,厂家直销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
巴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电子配件、电机配件、接线端子、气功元件、五金件、塑料件、模具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原审法院查明,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公证费1000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巴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920043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即原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胡正宇仅能基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请求专利权保护。另,巴顿公司原审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比对,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巴顿公司阿里巴巴网页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生产车间、配料库、模具库的照片和“专业高端插座制造商”、“厂家直销”等字样,公司简介为“从事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代加工服务为一体化生产型实体企业”,结合巴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公证书中显示有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的订单交易成功的信息,且巴顿公司阿里巴巴网页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巴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胡正宇有权要求巴顿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原审庭审时,胡正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故对胡正宇要求“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胡正宇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2.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起批100-4999999个时价格为0.52元/个,起批量≥5000000个时价格为0.38元/个,30天内29160个成交,7条评论,88073537个可售;4.巴顿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阿里巴巴店铺已经营第3年;5.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巴顿公司负担945元,胡正宇负担105元。
二审期间,巴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巴顿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巴顿公司设立时间为2017年3月9日;2.佳圣公司工商信息、“JSO”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详情、佳圣公司产品塑封袋照片,用以证明“JSO”商标由佳圣公司的何圣地所有,由佳圣公司使用。3.佳圣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巴顿公司的采购订单4张、佳圣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4张、佳圣公司的销售清单4张,用以证明XT60产品均从佳圣公司购买,巴顿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4.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宣传照片等材料由广告公司制作,系不真实宣传,在其他公司商铺界面也有相同宣传照片。5.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巴顿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涉及不实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于巴顿公司的实际情况的调查。6.接线板实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直接焊接PCB线路板,匹配对插插头不具有唯一性。7.专利申请号为201720207297.8的产品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与其他专利产品对插,在接插件的使用上不具有唯一性,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8.专利申请号为201830480864.7的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其他专利产品同样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正宇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2中佳圣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商标详情,不认可产品塑封袋。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巴顿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且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矛盾,其中采购清单、销售清单等都存在漏洞,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即使巴顿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了宣传照片,法律责任也应由巴顿公司承担。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巴顿公司的另一案件,且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在原审开庭以后,无法证明是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6的三性。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胡正宇认可证据1、证据2中佳圣公司工商信息、商标详情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产品塑封袋,因审理过程中巴顿公司展示了产品塑封袋的原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审理中巴顿公司展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该证据是网页截图,为电子证据,巴顿公司没有提供网页原始内容进行核实,无法确认电子数据被完整打印,且胡正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难以确定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此外,其他公司网络店铺的宣传照片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审理中巴顿公司展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内容没有显示是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而作出,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从实物可以看出接线板中插接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证据7、8,因胡正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头、母头上均标注了“JSO”。第9484496号“JSO”注册商标由案外人何圣地所有,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8日,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巴顿公司提交的产品塑封袋上使用了“JSO”注册商标,并标注了佳圣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佳圣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何圣地在公司成立时任执行董事,为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佳圣公司70%的股份。2015年8月11日,何圣地所持股份转让给陈晓丹,佳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陈晓丹。巴顿公司明确否认其获得了注册商标“JSO”的使用许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佳圣公司实际使用了“JSO”注册商标。
案外人艾迈斯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自成立至今胡正宇均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正宇表示其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艾迈斯公司使用,艾迈斯公司开发了包含多种型号的XT系列插头产品,XT60是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型号。艾迈斯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网络店铺销售包括涉案专利产品在内的产品;淘宝店铺“启航模型”经艾迈斯公司授权销售“AMASS”品牌商品,店铺网页中有XT60、XT30型号插头,产品上标注了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AMASS®。
胡正宇同时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上述专利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60458.3。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宣传了多种型号的产品,包括XT60、XT30等,其中XT30型号产品上相同位置以较大字号标注了AMASS®。因巴顿公司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XT30型号产品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一、巴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0458.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巴顿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三: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二,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巴顿公司上诉称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绝缘挡块。2.专利保护的插接件的公、母头仅适用于互相对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是以单头方式出售,具有多种搭配可能,公、母头的对插不具有必然性。3.涉案专利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4.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插头对应的插接件有多种可能,并不必然具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巴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绝缘挡块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绝缘挡块设置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以避免电极之间漏电或短路。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头前端的电极孔由塑胶包裹,并形成了适于与母头对插形状的绝缘块,电极孔外端略低于绝缘块的外端,上述电极孔之间的绝缘块构成用于防止公头前端的电极孔漏电或短路的绝缘挡块。虽然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中的绝缘挡块有一部分突出在绝缘块整体外部,但在权利要求没有对绝缘挡块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不应以例示性的附图限制权利要求已经界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巴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绝缘挡块不能成立。
其次,巴顿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是以单头方式出售,具有多种搭配可能,公、母头的对插不具有必然性。上述主张涉及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内容“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其中“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要求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在大小、形状上适于插接,而没有要求两者已经实际插接。虽然巴顿公司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头、母头可分别与其他产品对插,但专利侵权认定以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标准,胡正宇经公证购买的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公头、母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用于对插连接,落入了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两者在使用中是否实际插接,实际插接的部件是否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均不影响侵权判定。
最后,专利技术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体现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而并非体现为某一项技术特征。虽然巴顿公司提供的证据8产品照片可以证明背向设置的缺口并非涉案专利所特有,但“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为涉案专利特有,或为本领域通用技术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巴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巴顿公司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对制造行为不能适用。巴顿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则主张巴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大幅宣传为“厂家直销”,宣传了生产车间照片、生产规模等,一般消费者足以认定其为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胡正宇主张巴顿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传经营模式为“厂家直销”,可以认定胡正宇完成了对巴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应由巴顿公司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胡正宇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JSO”,巴顿公司提供的佳圣公司工商信息、商标详情、产品塑封袋表明“JSO”注册商标由何圣地所有,由佳圣公司实际使用,且巴顿公司否认其获得了“JSO”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巴顿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巴顿公司制造,巴顿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就客观要件而言,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与领款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巴顿公司从佳圣公司处购买了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巴顿公司提交的有关“JSO”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佳圣公司,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主观要件的考察。
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连接插接件,巴顿公司是经营电子配件的公司,相对更有可能注意到专利产品信息。其次,胡正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多种侵害胡正宇专利权的产品,其中XT60型号侵害了涉案专利权,XT30型号侵害了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153036045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种产品照片在同一网页中进行宣传,XT30型号产品的照片来自于经胡正宇授权的主体,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巴顿公司称其网络店铺的宣传图片从淘宝网上搜索得到,由广告公司制作,但巴顿公司对其经营店铺的宣传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其应当注意到产品照片上标注的注册商标。虽然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巴顿公司使用专利权人关联公司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图片,表明巴顿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最后,巴顿公司、艾迈斯公司都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巴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艾迈斯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正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综上,虽然巴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主观上没有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巴顿公司上诉提出,胡正宇提交的发票均系开具给艾迈斯公司,而非专利权人胡正宇;胡正宇提起过多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一票多案的情况,无法确定发票所显示的律师费是因本案支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巴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就其侵权行为向胡正宇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胡正宇因相同专利提起多起诉讼,也存在将多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况,但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开支,其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胡正宇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将数案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一并判由巴顿公司承担。胡正宇在原审中即明确请求原审法院将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巴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晨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