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祖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徐洋,宋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霍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二)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恒瑞谷公司使用;(三)依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应判令宋祖兴返还补偿奖励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大西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西洋公司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祖兴承担。
宋祖兴辩称:(一)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情形;(二)根据大西洋公司的主张,即便宋祖兴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根据具体的违约情形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大西洋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了足够的弥补,其相关主张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西洋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祖兴违反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约定,大西洋公司有权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1.判令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奖励款共计10514462.44元;2.判令宋祖兴支付违约赔偿金3154338.73元;3.判令宋祖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其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同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即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
双方还对保密约定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亦作了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祖兴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还同意以约定的方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共计2075万元,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已经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现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玉祥因病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大西洋公司依约已支付宋祖兴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祖兴返还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大西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包括: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款项基于劳动关系支付,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外,本案应等待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对宋祖兴进一步侦查及法院最终审判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无权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任何与《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的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还应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大西洋公司在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10月12日对武汉华飞连铸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平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资金流向图三张。拟证明根据刑事案卷中的出资资金流转图可以明确看出,设立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注册资金的每一个流动环节均受宋祖兴控制,宋祖兴的行为已经全面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证据六、七、八:武汉新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奇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宋祖兴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及刑事起诉书侦查事实不符、且多为间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大西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款的数额与时间,大西洋公司对已支付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宋祖兴请求大西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奖励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宋祖兴是否存在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保密、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区分,民事诉讼证据除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外,同时还应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大西洋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祖兴违约行为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大西洋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祖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祖兴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大西洋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再审审查期间,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大西洋公司认为,该判决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作出,此应为新证据。
证据二:(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陈雄”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朱士举”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016)鄂0102刑初17号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大西洋公司主张,证据二至四为其在原审中无法自行收集的刑事案卷中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能调取,其于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新发现了该三份证据,依法应为新证据。大西洋公司称,根据(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该案卷宗中对“陈雄”“朱士举”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周力”“付喻”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可证明宋祖兴为恒瑞谷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支持,严重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宋祖兴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一认定恒瑞谷公司、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未牵涉到宋祖兴。证据二至四不是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交过从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复印的刑事案件证据,故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所称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再审审理中,宋祖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记载了2019年3月杨玉祥作为大西洋公司人员参会的照片及相关会议材料,用以证明杨玉祥作为大西洋公司人员参与相关技术交流活动,与大西洋公司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供述可信度低。
证据二:(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杨玉祥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杨玉祥在2013年6月之前的侦查阶段中一直未陈述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有关,与其之后做出的相关供述存在矛盾。
大西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据二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宋祖兴提交的证据二源自公安及司法机关,且涉及对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这一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宋祖兴提交的证据一系公证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其拟证明的事项发生时间远远晚于本案的时间,且大西洋公司并未认可杨玉祥系其员工,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审期间,大西洋公司向我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并调查电子邮[email protected]的相关信息,以确认该邮箱是否为宋祖兴配偶李艳爽所有或使用。根据其申请,本院调阅、复印了(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涉及宋祖兴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11月28日,本院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email protected]邮箱的注册情况。2018年12月21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回函,说明该邮箱注册用户的手机号和出生日期。庭审中,宋祖兴认可该邮箱注册所用的手机号、出生日期与其配偶李艳爽的相关信息一致,承认名称为[email protected]的邮箱注册人及使用人为其配偶李艳爽。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调查收集过程、证据内容等进行了说明,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大西洋公司建立了产品数据管理系统(简称“PDM”)计算机设计图纸及资料管理库,进行加密管理及输出限制,宋祖兴离职前曾申请补领了可用于对公司的PDM加解密的密锁密钥。此外,双方均认可,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恒瑞谷公司的电脑中,存有大西洋公司所用的项目设计图纸。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宋祖兴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不得唆使、帮助大西洋公司的其他员工前往同类经营性组织任职及/或提供服务,也不得单独或会同他人另行组建同类经营性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祖兴于2010年10月20日从大西洋公司离职,而恒瑞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了大西洋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判断宋祖兴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判断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宋祖兴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祖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祖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及是否有相反证据。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
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李艳爽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祖兴或其配偶李艳爽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艳爽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叶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玉祥名下,用于注册恒瑞谷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艳爽名下。宋祖兴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玉祥从李艳爽侄女李叶处借得,其并不知情。经查,李艳爽侄女李叶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玉祥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艳爽账户。宋祖兴关于李叶借给杨玉祥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公安机关对杨玉祥使用的邮箱[email protected]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祖兴”命名的来自[email protected]邮箱的关于恒瑞谷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我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祖兴通过其配偶李艳爽发给杨玉祥,用于注册并代持恒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祖兴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大西洋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祖兴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大西洋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祖兴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祖兴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祖兴没有完全归还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大西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大西洋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恒瑞谷公司发现了大西洋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祖兴隐名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祖兴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宋祖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武汉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武汉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祖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祖兴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祖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祖兴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如前所述,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祖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综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宋祖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云鹏
书记员 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