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法(办)发〔 1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不少国家先后要求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去年,我国已分别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见附件〕已经互换批准书,并将于 1988年2月13日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二、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我国同尚未与我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协助,仍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 1986年 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的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 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中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 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 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 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 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 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代表 杨马耶夫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