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
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志,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
负责人:唐晓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方,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王光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翔、汪妙毅,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产归王光志所有;3.依法改判何方协助王光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依法改判停止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何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首先,王光志与何方之间虽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王光志与何方、陈飞平实际经营的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三羊开泰服饰连锁湘潭店(以下简称服饰店)签订了劳动合同,服饰店自愿有偿购买案涉房屋提供给王光志作为福利,王光志基于相关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其次,王光志与服饰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说明》中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和银行按揭款归还的约定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该房屋实际由王光志购买,服饰店仅仅支付了首付中的很少一部分款项,绝大部分首付款由王光志支付。再次,在2009年6月13日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买受人为王光志、何方,说明房屋系王光志购买,只是由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暂时登记在何方名下,但实际并非何方购买。2.案涉房屋未过户登记到王光志名下,王光志对此没有过错。王光志在服饰店注销后多次与何方沟通房屋过户事宜,何方等人也认同王光志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当时案涉房屋仍存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并且双方约定的十年劳动期限未届满,故未在2014年办理过户登记。后王光志因女儿读书,为提前办理过户,于2017年7月31日将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归还,但案涉房屋在尚未过户给王光志前就被法院查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光志在2014年服饰店注销后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何方进行协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王光志享有排除法院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
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辩称,1.王光志未与何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或建立任何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何方,服饰店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服饰店与王光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仅表明王光志与服饰店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于何方及何方名下的案涉房屋。2.购买房屋的价款并非王光志全额支付,若王光志支付的价款超出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范围,其对服饰店享有债权请求权。案涉房屋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系因王光志未履行完毕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其对房屋不享有稳定的物权期待权,不满足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王光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3.若王光志的权利受到侵犯或服饰店违约,其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或者要求服饰店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王光志不享有排除法院保全查封案涉房屋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方辩称,王光志与服饰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实,服饰店注销后,王光志在其他门店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案涉房屋系王光志应得的福利房,如果王光志没有履行满十年劳动合同,服饰店不可能将房屋给王光志。
王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屋归属于王光志所有;2.判令何方协助王光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停止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4.诉讼费用由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何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日,王光志与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服饰店为发展需要,聘请王光志为部门经理。主要内容: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服饰店安排王光志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湘潭市;第四条:劳动报酬: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光志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发展需要,服饰店自愿为王光志提供一套住房作为福利。主要内容:第一条:服饰店同意,在王光志与其签订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条件下,服饰店无偿提供给王光志住房一套的福利待遇。此项待遇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与王光志的劳动报酬以及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第二条:服饰店为王光志购买住房的时间在2009年内;住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住房位置:成都市三环路附近;住房款支付形式为按揭;第三条:住房款支付方式:1.房屋以公司指定人员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费用由服饰店承担;2.首付房款由服饰店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王光志在服饰店工作满10年时,服饰店将王光志支出的首付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光志;3.房屋按揭款的支付:①服饰店每月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②当年的按揭款先由王光志全额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饰店一次性支付给王光志上一年代服饰店支付的按揭部分,今后按揭款的支付均按此支付办法类推;③合同期满后,所有房屋按揭款支付完毕后30日内,服饰店将王光志所承担的按揭款部分一次性结算给王光志;4.服饰店提供给王光志的福利住房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对房屋建筑面积超过部分的处理: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之房款,由王光志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服饰店。如果房屋面积不足110平方米,服饰店只按实际面积结算,不补差给王光志。第四条:房屋权属约定:1.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购房发票等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手续由服饰店保管,待王光志按约定履行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服饰店将房屋过户给王光志,王光志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本合同签署后房屋购买之时,王光志对房屋取得的是使用权,即王光志必须在现有工作岗位(或经调整后的更高层次工作岗位)正常工作十年以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王光志工作期限届满之前,王光志对房屋只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收益权,对房屋不享有处置权,不得转让、抵押、赠与。
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何方作为买受人与南欣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由王光志、何方认购南欣公司开发的比华利国际城1期B 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8平方米,单价48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02082元,定金3万元。
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用个人银行卡支付了3万元定金。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292082元,服饰店实际支付11万元,王光志实际支付182082元。此后,以何方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每月支付了按揭款。王光志举示的证据显示何方前述账户的按揭款来源系由王光志或者其配偶汤利家从2009年开始存入何方账户。2017年7月31日,王光志的配偶汤利家通过其银行内扣的方式将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归还。
2010年10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方及其配偶鲜剑章名下。2017年8月24日,何方和其配偶离婚,约定房屋归何方所有,并完成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光志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因与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方、眉山市旗胜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在1.1亿元范围内,查封陈飞平、周东海、彭聪能、何方、眉山市旗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
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在1.1亿元的范围内,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2018年2月5日,王光志作为案外人对保全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光志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送达给了王光志。2018年9月5日,王光志提起了本案诉讼。
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姓名为马友忠。王光志在诉讼中陈述,服饰店于2014年年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光志的起诉理由、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光志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另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经驳回王光志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王光志异议的(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光志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王光志于2018年9月5日递交了起诉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王光志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才可能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光志并不满足前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王光志与何方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从王光志提交的证据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是建立在与何方实际经营的服饰店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由服饰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满足王光志为服饰店服务10年的条件后,房屋方能过户至王光志。然而,合同中约定王光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王光志与服饰店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约定,取得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
其次,王光志主张服饰店已经于2014年注销,但其并未在服饰店注销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何方进行过协商。同时,王光志通过其配偶账户汤利家账户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何方却在2017年8月因离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光志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房屋最终未完成过户,王光志本身存在过错。
关于王光志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何方协助办理过户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王光志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在案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条件尚未成就、何方与王光志就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应认定为何方所有。据此,王光志的该项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光志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王光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光志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光志建设银行卡流水,拟证明房屋按揭款系王光志支付。2.王光志与叶洪祥房屋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拟证明房屋尾款20余万元系王光志支付。3.王光志工资流水,拟证明王光志与服饰店系真实劳动关系。4.王光志及配偶个人住房信息,拟证明王光志及配偶另有一套房屋在成都市锦江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二人现无住房。5.王光志及女儿户口簿,拟证明因女儿读小学,故与何方商议将房屋提前过户到王光志名下。6.2013年-2018年期间,王光志的职务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安全目标责任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复印件15份,以及四川省三羊开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复印件复印自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服饰店注销后,王光志继续根据公司投资人的要求在其他连锁店从事管理工作。
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王光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其中14份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反映“三羊开泰”各连锁分店之间的关联关系,亦能反映王光志在相应分店的任职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拟证明的王光志支付剩余按揭尾款20余万元系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服饰店(甲方)与王光志(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甲方公司因各种意外情况发生,迫使甲方无法再维持经营,公司解散时,本合同继续履行(即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
2009年7月26日,服饰店(甲方)与王光志(乙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首付款甲方支付11万元,乙方支付13万元,房贷10年内还清。每年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50%的按揭款时,由乙方打收条给甲方。收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甲方代表为陈飞平或何方,乙方为王光志本人。
2018年1月28日,服饰店的代表陈飞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王光志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劳动年限已经临近十年,该店赠送给王光志的比华利国际城住房已经属于王光志所有,王光志自己交纳了全部按揭款,公司出资部分是公司对王光志工作的福利奖励。
二审审理中,王光志陈述,2009年6月13日《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载明的“比华利国际城1期B房屋”即后来被法院查封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王光志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该房屋虽系由王光志、何方作为买受人与南欣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但房屋所有权现仅登记在何方一人名下,因此,王光志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光志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首先,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的来源看,王光志与服饰店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王光志最终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何方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其目的仅是约束王光志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十年的劳动合同义务,而对案涉房屋实际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履行期满后,王光志享有针对案涉房屋请求何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服饰店在2014年注销,但根据合同约定,王光志在服饰店注销后仍有义务按照服饰店股东的要求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王光志也实际继续在其他连锁服饰店工作至十年劳动合同期满。服饰店实际经营者之一陈飞平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服饰店与王光志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年限已临近十年,王光志交纳了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实际为王光志所有。相反,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未举示王光志未按约定履行十年期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取得案涉房屋的证据,故王光志在履行完毕十年期劳动合同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何方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方享有的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
其次,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性质看,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案涉房屋与王光志的劳动报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服饰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并将此项待遇称为“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光志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光志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光志实际支付,王光志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光志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劳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系服饰店分配给王光志的福利房,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合同期满后即可转移登记至王光志名下,该房从购买交付之日起,由王光志占有使用。本案的这种交易模式虽与借名买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饰店为防止王光志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饰店的指定人名下,王光志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因而,对于王光志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光志与被执行人何方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在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后,王光志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光志积极行使权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个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结合《说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时间约定,以及前述王光志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王光志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光志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据(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而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王光志主张的由何方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光志提出的有关何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光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查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A房产;
三、驳回王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均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泫华
书记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