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

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法(研)复〔 1988〕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 “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