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法(经)复〔1985〕53号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赣法经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中,如何具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期间的问题,经本院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二、关于请求损失赔偿的期间计算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施前并延续到《商标法》实施后的,侵权期间从《商标法》实施之日(一九三年三月一日)起计算;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实施后的,从侵权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