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法(经)复字(1987)第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此复

198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