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耀南,台湾地区居民,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13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俪珍,台湾地区居民,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中市南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键、谢光东,被上诉人远东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一审第三人高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耀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2.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燕诚公司系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高俪珍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巨额债权,对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破产债权人利益,燕诚公司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燕诚公司系2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燕诚公司“对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所涉及债权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二)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只有在收到破产管理人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存在借款债务的通知后,方可知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期限应当从燕诚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对该借款债权确认的通知时起算,即应当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诉讼期间。燕诚公司于同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期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三)雷远思代表远东厦门公司的个人申诉行为,并不等于燕诚公司在破产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雷远思代表远东厦门公司的个人行为,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存在明显的逻辑与事实错误。(四)人民法院对已发现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有责任依法启动纠错程序。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及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审理程序及裁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号案件虚假诉讼的基础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简单认定燕诚公司与2号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燕诚公司系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及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郑耀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燕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号案件是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远东厦门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并非该案的审查范围,该案没有也不可能有其他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燕诚公司并非该案的第三人。(二)燕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早在2003年就已知晓2号案件,并就该案调解书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过申诉。燕诚公司早已知道该案全部过程,但却从未行使法律赋予的向检察机关申诉等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并不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可见该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形,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即便法院受理本案,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四)2015年4月8日,郑耀南与第三人高俪珍就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高俪珍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知远东厦门公司。案涉调解书项下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均转由高俪珍继受,燕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郑耀南无关。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业已经过,且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远东厦门公司辩称,燕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由法院依法认定。

高俪珍述称,(一)燕诚公司所称的2号案件存在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燕诚公司所述的张琼月诉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郑耀南起诉的2号案件发生之后,应该由法院来审查后一个案件而不是本案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主要是以燕诚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该等事项属于立案过程中应当由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并不需要正式开庭审理,一审程序并无错误,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意见同郑耀南第一、二、三条答辩意见。

燕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首先从程序上审查燕诚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燕诚公司不是2号案件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燕诚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便燕诚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燕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燕诚公司设立于1992年,1995年3月9日雷远思任总经理,1996年11月11日雷远思任董事长,2003年7月雷远思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以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其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提起申诉之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后新设立的制度,故即便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间,燕诚公司亦已超过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燕诚公司为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显示相关情形的以下八个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院于200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号案件,即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2日作出2号民事调解书,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03年4月10日止,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金美元3306757.78元、港币3051046元(共折合人民币31245079.22元),利息美元9735293.7元、港币8870568.13元(共折合人民币91884448.5元),以上欠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23129527.72元,200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二)远东厦门公司愿意按照如下方式返还上述欠款本息:1.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5000万元;2.2003年7月1日前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2000万元;3.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12个月内,远东厦门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400万元;4.在2005年10月31日前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余款人民币5129527.72元。(三)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约返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远东厦门公司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部分的欠款。(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57.6元由远东厦门公司负担,鉴于郑耀南已预交,远东厦门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郑耀南。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载明:郑耀南与张琼月借款关系涉嫌侵占财产的线索疑点。1.郑耀南从1994年至1997年先后12次出借巨款给远东厦门公司,其中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1995年1月10日的5张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而远东厦门公司逾期多年未还款,郑耀南均未催款,直至2003年才催告。2.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5日,而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的4张借据均是在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之前,以远东厦门公司便笺纸所写。3.远东厦门公司历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审计报告均未记载远东厦门公司与郑耀南之间的巨额借款。4.本应属于远东厦门公司财务账目存档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传票)和1份外汇成交通知书,却被郑耀南复印成为其起诉主张债权的证据材料之一。5.既然远东厦门公司承认其向郑耀南借款的事实,并愿意还款,为何双方还要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借款纠纷。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我院所审理的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一案,在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之规定,特将上述线索和疑点移送你厅,请依法查处。

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于2003年11月10日向雷远思出具的书面通知称:你因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诉。我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函复我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涉嫌与郑耀南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的犯罪线索移送给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

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厦证内字第1216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书出具当日,郑耀南与高俪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现因远东厦门公司之债权问题长期无法解决,且郑耀南不能在厦门久住,为此特把其于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之全部债权转让给高俪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均由高俪珍行使,概与郑耀南无关,行使债权所需的法律行动及相关费用也均由高俪珍负责及承担,概与郑耀南无关;(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述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三)本协议签署后,高俪珍可以其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远东厦门公司于4月10日向郑耀南、高俪珍作出的声明显示,其确认收到上述公证书,对郑耀南对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俪珍的相关事宜已经知悉,高俪珍已经成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将依法向高俪珍偿还债务。

五、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厦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厦门凯比特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远东厦门公司的管理人。

六、远东厦门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2015)远东破管字告知第8号《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该告知函题述“关于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内容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将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俪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现破产管理人将上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材料通过扫描的方式汇总成电子档,供各债权人查阅。为了债权人自身利益,如债权人在查阅上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该告知函签收人为张丽键,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七、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2016年8月10日编制的(2015)厦民破字第6号《债权表》载明,债权人高俪珍申报的债权原因为借款合同、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123755185.32元,孳息债权188539588.33元,合计312294743.65元;管理人审查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123129527.72元,孳息债权178460380.4元,合计301589908.12元。债权人燕诚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390万元,孳息债权10258920元,合计14158920元;管理人审查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390万元,孳息债权0元,合计390万元。

八、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雷远思。2号案件中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的民事诉状载明,远东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雷远思、张琼月同为香港远东公司的董事,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厦门远东公司由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郑耀南、高俪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围绕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燕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证据证明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等。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因此,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列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所主张的事实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显然,燕诚公司能否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断本案讼争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俪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俪珍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俪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燕诚公司举示的《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郑耀南、高俪珍主张燕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此外,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虽然已经转让给高俪珍,但因该债权涉嫌由虚假诉讼形成,郑耀南作为提起2号案件之诉讼的债权人,依法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郑耀南关于案涉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对生效裁判的判定,关系到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不适用书面审理,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 九月 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乾

书 记 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