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 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

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

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 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319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炳光,男,1954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绍料(Hu Shao Liao),男,1953 年 9 月 13 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马恩省法兰西岛大区塞纳镇,邮编 77340(77340 PON-TAULT COMBAUI.T FRANCE) 。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笃员,男,1929年2 月1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美愈,男,1958年7 月20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人(一 审原告):周 建 光(Chou Chien Kuang),男,1963 年11 月7 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默伦市, 邮编77000 (77000 MELUN FRANCE)。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平平,女,1982年8 月30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金龙,男,1964年 11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莲英,女, 1951 年 10 月 3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以下简称胡炳光等五人)与上诉人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以及被上诉人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6 年9 月27日作出(2015)浙撤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胡炳光等五人、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均不服浙江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周建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霄燕、万剑飞,蒋美愈的委托代理人徐霄燕、陈海生, 金恒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沈金龙,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莲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炳光等五人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炳光等五人分别系陈莲英的合法债权人,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陈莲英共计享有约4000 万元债权, 由于陈莲英夫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胡炳光等五人已分别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成讼(以下简称原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一审审理作出了(2012)浙杭商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恒坤公司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78 548 457.18 元及相应利息、张平平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57 000 000 元及相应利息。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程序

  中达成互不欠款的调解协议,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二审调解书违法予以确认,严重损害胡炳光等五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高院一审查明:原案中,陈莲英以其“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将所持有的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32%股权按1.43 亿元价格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同年12 月28 日又将其余10%的股权按5700 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平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恒坤公司除支付3800 万元之外,余款未付;张平平则分文未付,沈金龙作为张平平的丈夫,应对张平平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于2012年 1 月 5 日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恒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11 033.841 万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 7 月 1 日为 1103.3841 万元);2.张平平、沈金龙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5700 万元,并支付自2011 年9 月1 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 2012 年 7月1 日止的利息为570 万元);3.金恒坤公司支付前期三年的利息补偿款1000 万元。

  杭州中院对该案经审理认定,2010 年2月1 日,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分别将其拥有众望公司7%、23%、21%的股权转让给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转让后众望公司股权结构为天冠公司出资 51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1%;陈莲英出资 4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2%;林元琳出资 7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同年 12月 9 日,天冠公司、林元琳又分别将其拥有众望公司 51%、7%的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同日,陈莲英也与金恒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众望公司 42%股权中的 32%以 320 万元(无溢价)转让给金恒坤公司,该转让款已于2010 年10 月11 日通过众望公司转付给陈莲英,转让协议中还载明: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陈莲英为余政挂出(2008)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又实际投入众望公司投资款 1.632 亿元(暂计,最终以金恒坤公司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该实际投资款中的 1.072 亿元同时转让给金恒坤公司,陈莲英持有剩余 10%股权及 5600 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仍保留在众望公司,不得提早退款等。陈莲英同时向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列明 10 项债务及其处理方式,确认除所述10 项债务外,众望公司不存在其他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如果将来发现存在该10 项债务之外的债务均由陈莲英承担。

  2010 年 12 月 28 日,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与陈莲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所约定股权转让款之外的投资转让款支付时间作出相应变更:2011 年 1 月 15 日前支付1300 万元,2011 年 2 月 2 日前支付 200 万元,2011 年 4 月前支付 2800 万元。全部投资款在 2011 年 8 月 31 日前均不计利息、分红,从 2011 年 9 月 1 日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期间,剩余投资款按月 1%标准支付利息, 从 2011 年 9 月 1 日开始每月支付投资转让款200 万元。到2012 年7 月1 日止,不论有无完成拆迁,都应全部支付剩余投资转让款。投资款总额以及应付款项均按原约定进行审计后确定,陈莲英确实用于众望公司项目拆迁上的款项予以认可,可不提供税务发票。陈莲英应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办理好 1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收到上列1300 万元的同时办理好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还约定,陈莲英将其剩余 10%股权转让给张平平,于 2011 年 1 月 15 日前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平平应按上列期限和条件支付陈莲英转让款 5700 万元(其中 10%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投资转让款 5600 万元)。同日,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众望公司完成其世贸布艺城改造开发项目拆迁改造工作并在众望公司的项目开盘销售后,补偿陈莲英 1000 万元作为前期三年的利息。2011 年 1 月 17 日,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 年 6 月 21 日,甲方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公司)、乙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和丙方陈莲英、丁方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陈莲英实际投入是指其用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众望公司正常开支的费用,扣除丙方持股期间众望公司发生的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正常开支无关的费用(包括众望公司的债务、众望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初步确定实际投资额为 1.87亿元(包括杨步奉挂在外账所记载的 4831万元),但需要共同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汇事务所)进行审计,最终数额以审计结论为准。甲方国港公司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替换乙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向丙方陈莲英支付尚欠的转让价款,其中2011 年 7 月 5 日之前支付 3000 万元,2011年7 月15 日之前支付2000 万元……该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实际履行上述5000 万元付款义务之日起生效。“四方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国港公司于 2011 年 6 月 20 日至8 月9 日陆续向陈莲英支付1700 万元,余款未再支付。2011 年8 月5 日,国港公司书面通知陈莲英,明确表示无法履行 5000 万元的付款义务,不能满足“四方协议书”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且已作废,要求陈莲英向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主张相应权利。

  杭州中院另查明,2011 年1 月17 日,陈莲英委托金恒坤公司向周马克支付1300 万元,同年 1 月 30 日又指示金恒坤公司向林元琳支付 2500 万元,陈莲英认可该两笔款项在金恒坤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中扣减。此外,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2 年 5月 21 日作出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 504 号民事判决,众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应 赔偿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5 240 670.82元,支付鉴定费73 600 元、保全费5000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 572 元。原案审理期间,杭州中院根据陈莲英申请,就陈莲英及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情况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宁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所经审计后出具浙韦会审(2013)第323 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载明:截止 2010 年 12 月 31 日,陈莲英(包括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的投资情况:1.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 11 000 万元;

  2.陈莲英在众望公司账内支付款项6034.52 万元;3.陈莲英代众望公司支付,但众望公司尚未入账的款项756.71 万元。审计报告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所签补充协议以及上述“四方协议书”均属有效。由于国港公司未按“四方协议书”约定期限和金额向陈莲英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明确告知陈莲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约定该协议书不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的依据,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与陈莲英间股权转让事宜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履行依据。陈莲英已按约定将其名下众望公司股权过户至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亦应按约定向陈莲英支付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审计报告确认陈莲英(包括其丈夫)对众望公司投资款合计为177 912 300 元,其中账外支付的 11 000 万元虽未进入众望公司,但属于陈莲英获得其后向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出让众望公司股权的对价,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金恒坤公司代陈莲英向周马克、林元琳支付的 3800 万元应当从应付转让款中扣除,按照陈莲英2010 年12 月9 日向金恒坤公司出

具的承诺书,众望公司根据(2011)杭余民初字第 504 号民事判决向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 5 240 670.82 元和鉴定费 73 600 元、保全费 5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 44 572 元,亦应由陈莲英承担而予以扣除。据此,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应当向陈莲英支付转让款合计 134 548 457.18 元,其中张平平应支付 5700 万元(其中投资款5600 万元)及利息 570 万元,金恒坤公司应支付 78 548 457.18 元及利息 7 854 845.71元,此后的利息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至于陈莲英要求金恒坤公司支付前期三年利息补偿款 1000 万元的主张,因金恒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故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沈金龙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对陈莲英要求沈金龙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款 5700 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一、金恒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 78 548 457.18 元,并支付该款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 7 月 1 日为 7 854 845.71 元。二、张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 57 000 000 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 年 9 月 1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7 月1 日为5 700 000 元。三、驳回陈莲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 012 161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1 017 161 元,由陈莲英负担235 689 元,由金恒坤公司负担452 852 元,张平平负担328 620 元。

  宣判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与陈莲英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予以确认:(一)各方一致确认陈莲英为09 号地块的前期拆迁工作,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余政挂出(2008)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为 79 319 894.47 元。(二)依照约定或陈莲英承诺,以下合计 60 363 842.80 元款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1.(2012)浙杭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43 363 842.80 元;2.国港公司代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支付的1700 万元。扣减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还需支付给陈莲英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8 956 051.67 元。(三)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已经支付陈莲英的相关款项16 482 413 元,以及陈莲英确认欠付的利息 4 952 000 元,合计21 434 413 元,全部抵销陈莲英股权转让款的余款 18 956 051.67 元及利息。(四)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及沈金龙一方,与陈莲英之间就本次股权转让及此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包括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全部内容),再无其他争议。(五)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 012 161 元,减半收取 506 080.5元,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负担。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 年 4 月 4 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 6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浙江高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案外人杨步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分别成讼,经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分别确认胡炳光等五人对陈莲英、杨步奉享有债权,并在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由陈莲英、杨步奉承担相应责任,其中:1.胡炳光与吴良红、郑廷玉、众望公司、杨步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中院于2012 年7 月25 日作出(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判令吴良红向胡炳光归还借款本金 1843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 万元(计至 2012 年 4 月 18 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 1843 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郑廷玉、杨步奉对吴良红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吴良红、郑廷玉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12)浙商外终字第6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陈莲英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胡绍料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于2012年 11 月 13 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4 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步奉、陈莲英共同归还胡绍料借款本金 677.912 万元和利息677.9119 万元,合计1355.8239 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本金677.912 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 从 2012 年 5 月 1 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周笃员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周笃员 508.39 万元(含借款本金 360.36 万元,利息59.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8.8 万元),其中于 2012 年 6 月 10 日前支付 120 万元,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支付 388.39 万元;逾期不付,周笃员按567.59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360.36 万元,利息 59.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4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2012 年5 月29 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8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4.蒋美愈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蒋美愈 159.6 万元(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1.6 万元),其中于2012 年6 月10日前支付 40 万元,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支付119.6 万元;逾期不付,蒋美愈按 173.8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9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5.周建光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周建光159.6 万元(含借款本金115 万元,利息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 21.6 万元),其中于2012 年 6 月 10 日前支付 40 万元,2013 年 6月 30 日前支付 119.6 万元;逾期不付,周建光按 173.8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 35.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 2012 年 5月 29 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 13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 陈莲英、杨步奉未如期履行债务,胡炳光等五人因此分别向杭州中院、湖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莲英、杨步奉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案一审〔即(2012)浙杭商初字 第 10 号〕审理期间,杭州中院、湖州中院分别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等人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需要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要求其协助冻结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炳光等五人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并由法院依法提取。同时,湖州中院还向杭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陈莲英如果在原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胜诉并申请执行实现其债权,则请求协助提取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 年 6 月变更为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原告中的胡绍料、周建光均为法兰西共和国国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案件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本案所涉生效调解书系由浙江高院作出,故浙江高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精神,浙江高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胡炳光等五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 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胡炳光等五人只是基于与陈莲英(杨步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 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胡炳光等五人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胡炳光等五人合法权益,或者审查胡炳光等五人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

  胡炳光等五人在诉讼中主张,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原案二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主张尽管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原案诉讼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从原案基础事实看,2009 年 7 月,众望公司原股东吴良红曾将其28%、2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林元琳、徐定洲,2010 年2 月,徐定洲、林元琳又分别将 23%、21%股权转让给天冠公司;同年 12 月,林元琳将剩余 7% 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反映,陈莲英曾在2009 年7 月6 日与林元琳、徐定洲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林元琳、徐定洲只是上述股权“代持人”,属于名义股东,因此,其所持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是陈莲英。在众望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1000 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动,由于该公司于2008 年3 月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毛地”和挂牌方式受让相应地 块(即原案所称 09 号地块)用于兴建“世贸布艺城市场”,在对“世贸布艺城市场”及外围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等工作(即原案相关合同所称的09 号地块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时,相关股东存在巨额资金投入,因而形成对众望公司的债权。陈莲 英(林元琳、徐定洲)从吴良红处受让 51% 股权,同时也受让了吴良红对众望公司的债权;此后,陈莲英将其42%股权转让给金 恒坤公司、张平平,也同时包含了其对众望公司的债权。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于2010 年2 月将 51%股权转让给天冠公司时,并未向天冠公司转让相应债权;2010 年12 月,天冠公司将其 51%股权又转让给金恒坤公司时, 虽然双方确认同时转让 12 830 万元的债权,但根据中汇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合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内容分析,这些债权系天冠公司从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处受让51%股权后直接投资于众望公司而形成,其中并无陈莲英向其转让的债权。因此,陈莲英以“ 股权加债权”方式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转让权利时,其中的债权部分仍然是其受让于吴良红的债权(即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称“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自身直接投入众望公司形成的债权(即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称“众望公司账内支付款项”与“陈莲英代众望公司支付,但众望公司尚未入账的款项”)之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受让该股权与债权后,应当就此支付相应对价。

  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陈莲英对涉案项目投资总额(即其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转让的债权总额)为 17 791.23 万元。但在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当事人确定陈莲英“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 09 号地块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却只有79 319 894.47元,二者差额高达 9800 余万元。需要注意的是,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是原案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审计后出具,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备相应资质, 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论只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就应当予以采信。但在原案诉讼中,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审计结论。本案诉讼中,浙江高院责令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就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权总额作出说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为此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均缺乏依据,无法予以采信:其一,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 张,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截止2010 年12 月 31 日,“ 世贸布艺城”项目开发成本为 296 806 494.70 元 ,扣 减应付账款余额21 408 600元后,实际总成本为275 397 894.70元,其中属于天冠公司投入的12 830 万元,而金恒坤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于 2010 年 10月至 2010 年 12 月期间投入 67 778 000 元, 按照“世贸布艺城项目实际总成本-天冠公司投入款项-金恒坤公司投入款项”的公 式 计 算 , 陈 莲 英 的 实 际 投 资 款 为79 319 894.70元,与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基本对应。然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张的该种计算方式仅仅截取了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一部分内容,以“世贸布艺城”项目开发成本作为基数,割裂了该数据与其他数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缺乏科学性。事实上,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载, 截止2010 年12 月31 日,众望公司账面总资产为 356 126 208.60 元 ,其 中货币资金85 907.19 元,其他应收款56 470 806.69 元,存货 298 181 774.70 元(其中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 296 806 494.70 元)…… 很显然, “世贸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只是众望公司总资产中“存货”的一部分,此外还包括其他巨额资产,这些资产均系众望公司股东以往投资累积而成,同样都与“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有关, 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部分资产已由陈莲英等人另行收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上述计算方式中,将这部分资产从众望公司总资产中剥离,显然缺乏依据;其将因“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发生的款项简单等同于“世贸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其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还主张,如果以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中关于陈莲英总投资额为17 791.23 万元的审计结论为基数,则应扣减以下四部分款项:一是陈莲英向吴良红受让 51% 股权所支付的 11 000 万元对价中,包含 1904 万元溢价款以及 555 万元的介绍费、利息、无形资产等,小计2459 万元;二是天冠公司投入众望公司的款项中,至少有 1345 万元被陈莲英用于归还自身债务;三是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中所涉众望公司应付账款2141 万元中,其中1865 万元属于陈莲英未披露的债务,根据陈莲英 2010年 12 月 9 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款应由其承担;四是陈莲英曾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承诺,其儿子杨希鹏、儿媳胡爱敏以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 3000 万元保证用于鹏威公司,否则该款在其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之间的转让款中扣减。但该3000 万元事实上并未用于鹏威公司,导致鹏威公司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又产生资产损失1000 万元,该4300 万元应予扣减。上述四项扣减项目累计金额9900 余万元,故截止2010 年12 月31 日陈莲英的投资余额为 7800 余万元,与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也基本对应。但是,按照原案调解协议的逻辑,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陈莲英投资款总额问题,扣减项目属于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将上述四项扣减项目计入协议第一条,有违原案调解协议的逻辑和文义。而且,其所主张的以上四项扣减项目中,除了第三项所涉众望公司1820.86 万元应付账款可能需要根据陈莲英 2010 年 12月9 日出具的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在涉案转让款中扣减外,其余款项的扣减均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首先,陈莲英向吴良红支付的转让款中虽然包含了溢价款及其他无形资产等费用,但这些款项属于陈莲英实际支付的对价;而且,此后其将股权(债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时,双方只是约定股权部分“无溢价”转让,对债权部分的转让并未约定“无溢价”。因此,将上述向吴良红实际支付的“溢价款”等费用列入转让范围,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其次,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天冠公司投入众望公司的款项中,确有部分被陈莲英用于归还自身债务,但韦宁公司在审计时已将这些款项在“陈莲英账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第二种计算方式中又将此列入扣减项目,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杨希鹏、胡爱敏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负3000 万元债务问题,属于“四方协议书”约定内容,由于“四方协议书”最终并未生效, 对四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对该债务及所谓损失主张扣减, 缺乏合同依据;即使“四方协议书”相关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希鹏、胡爱敏未将 3000 万元借款用于鹏威公司的事实,故陈莲英也不负有依约定承担该款的义务。据上,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上述二种计算方式均不能成立,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至于调解协议其余条款,涉及款项扣减与债务抵销等问题,均以该调解协议第一条作为基础, 据上所述,在第一条内容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无论其余条款内容是否真实,该协议本身从整体上看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作为理性经济人,无论是陈莲英还是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合同时,对于转让标的、价款等合同最基本的要素,都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其所预估的转让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一般并不可能发生巨额偏差。从事实看, 原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陈莲英投资款总额(即转让的债权额),远高于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却与韦宁公司审计结论相近。在原案诉讼中,陈莲英一审请求金额本息也高达1.7 亿元,一审判决在扣减相关项目后支持了 1.49 亿余元;浙江高院二审主持调解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张扣减、抵销的基础上,也曾经同意支付 4000 万到 4500 万元的转让款。但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双方最终却自行达成所谓“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令人有充分理由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据上,原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陈莲英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到期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就陈莲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相关法院曾为此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仍与陈莲英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也难认定系善意所为。本案中即使不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调解协议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由于该调解协议对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陈莲英的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错误,根据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二项程序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二是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诉讼。就第一个程序条件而言,原告未参加原案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原案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未实际参与原案诉讼的过程。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债权人,在原案一审期间不可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对于原案当事人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也并不知晓,故其对于自身未成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第二个程序条件而言,胡炳光等五人于2015 年4 月1 日共同向浙江高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 6 个月前已经知道原案二审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权益的事实,故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主张胡炳光等五人起诉已超过 6 个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二审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也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作为原案原告,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胡炳光等五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经浙江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 63 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 241 800 元,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共同负担。

  胡炳光等五人以及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炳光等五人上诉请求:(一)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二)在维持一审“撤销(2013)浙商终字 第63 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结果的基础上,裁定对(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 审判决未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无论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观上是单纯为协助陈莲英个人逃债还是兼为陈莲英与自己之不当利益而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和解的方式妨害执行。2.一审判决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通过特定关系人向陈莲英特定关系人支付 3800 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文成县公安局致湖州中院函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陈连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后,通过特定关系人私下付款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使任何正常人形成内心确信。浙江高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认为“调解书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本案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浙江高院依法应当对(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案件进行再审。浙江高院之所以判决撤销原调解协议,是因为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浙江高院应当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再审。原案一审判决虽然因上诉而不生效,但不代表原案一审程序的不复存在。原案二审调解书被撤销后,就形成了浙江高院未对原案当事人之间的二审诉讼作出任何裁决的状态,浙江高院理应对原案二审继续审理或者进行再审。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胡炳光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炳光等五人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与原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具备一定的事实联系,但不能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一审判决以所谓的实体条件来反推胡炳光等五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该认定是毫无依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肆意扩展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2.胡炳光等五人主张其受损的权利系非特定的普通金钱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民事权益,不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范围。3.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认定错误。本案系归责于胡炳光等五人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其自始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而被法院拒绝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属于归责于第三人本人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的情形。胡炳光等五人未在“ 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其起诉不符合程序条件,依法应予驳回。4.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认定错误,且存在超越、替代原案二审审理职权的不当情形。5.胡炳光等五人关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私下支付陈莲英 3800 万元的指控严重失实,原案调解协议不存在任何虚假。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针对胡炳光等五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胡炳光等五人的上诉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同上诉意见。

  胡炳光等五人针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上诉答辩称:1.胡炳光等五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胡炳光等五人基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陈莲英、杨步奉享有债权,该债权属于受国家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民事权益。陈莲英在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巨额债权,属于利用调解协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胡炳光等五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理应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2.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债权人既不能在原案一审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又无法得知原案二审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主观上无过错。在知道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之间虚假调解,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及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超越、替代原案二审审理职权的不当情形。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上诉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 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 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关于胡炳光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浙撤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的起诉。

  胡炳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 元,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 800 元,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 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