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

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 纠纷处理的请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 且其不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以维护其权益。尽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 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涉案各方利益,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应认 定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未能参 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VMI 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 eter Dirk Ramemaker), 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汇业(南京)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精密科技园百灵路。

  法定代表人:杨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 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VMI 荷兰公司(以下简称 VMI 公司)、上诉人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5 民初1453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4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VMI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芬、孙庆敏,上诉人固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刘永全,被上诉人萨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孙浩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 公司、固铂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裁定。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萨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 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定有误;2. 萨驰公司明知他人在先使用技术方案却依旧将其申请成专利,明知涉案产品不侵权却仍恶意提起行政投诉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提起诉讼的时间点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萨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受理日期在其收到侵权警告1 个月后,因此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满足起诉要件;4.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范围大于萨驰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范围,针对超出部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被驳回;5. 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原告的法定诉权,法院继续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确有必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撤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

  萨驰公司辩称:1. 萨驰公司从未向两上诉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者其他侵权警告,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直接向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而该行政投诉机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维权的权利,并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侵权警告,因此本案不满足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2. 萨驰公司在催告期之内,在远早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本诉讼之前已经依法启动了司法程序,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以解决纠纷,因此两上诉人明显不满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3.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具有明显程序性瑕疵。

VMI 公司、固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确认VMI 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以及固铂公司使用MAXX 型号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萨驰公司ZL201420660550.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 诉讼费用由萨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 年 5 月 24 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同年 6 月 12 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基于案件管辖原因将该行政投诉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同年7 月5 日,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萨驰公司提交的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同年 8 月 15 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处理通知书,载明因固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被受理,固铂公司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故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处理。同年9 月24 日,VMI 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函中记载萨驰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声称固铂公司使用的 VMI 公司的MAXX 型号轮胎一次法成型机涉嫌侵犯了萨驰公司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共计六项专利权,萨驰公司的行政投诉使得VMI 公司和其中国客户的生产经营处于极为不稳定状态,因此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萨驰公司于同年 9 月 26 日签收了该函件。同年 9 月 30 日,萨驰公司向VMI 公司回函。在回函中, 萨驰公司称其将会毫不迟疑地提起针对任何包括固铂公司和VMI 公司在内的侵权者的诉讼或行政投诉,并且萨驰公司已经这样做了。同年10 月19 日,原审法院收到了萨驰公司起诉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诉讼材料,萨驰公司请求判令VMI 公司、固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萨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萨驰公司于同年 10 月 26 日将案件的诉讼费汇至原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原审法院于同年 11 月 7 日立案受理了该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苏 05 民初 1459 号。同年 10 月 29 日,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材料,该案于同年 11 月 7 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 05 民初1453 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1. 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 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关于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司法解释并未对“侵权警告”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要正确认定何 为“侵权警告”需结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本意来理解。在专利法语境中,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足以在其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争议的事实,且权利人怠于诉诸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或虽启动了行政投诉程序,但因权利人的过错或原因导致行政投诉程序未能或无法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裁决,致使当事人双方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就应该被认定为实质上构成对相对方的侵权警告。

  萨驰公司认为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通过直接向知识产权局投诉的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知识产权局对于萨驰公司的投诉予以立案受理,并组织了专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调查。萨驰公司和VMI 公司、固铂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进入了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且未有证据显示萨驰公司有不配合或阻碍行政程序正常开展的情形,故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可以通过该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此种方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有本质区别。即便行政调查程序因固铂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而中止,但是中止的原因和结果均非萨驰公司所掌控和推动。就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初衷和定位而言,是为了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保障和发展当事人的诉权。在萨驰公司依法行使其法定维权行为,未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关于提起诉讼的时点判断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专利法司法解释中“提起诉讼”的时点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我国设定“提起诉讼”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立法理由。专利法司法解释将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原因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身的制度定位在于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救出来, 制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决定着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如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了警告,或提起了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救,无需再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因此,当权利人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为裁判上的请求,请求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救济自己的权利时,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认定权利人积极主张了权利。因此,此处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法院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时点应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法院受理的时间。萨驰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19 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起诉材料,10 月 26 日预缴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两个时间点均在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之后的一个月内。由此可见,萨驰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之后一个月内积极寻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也是及时的。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下,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因此,即便萨驰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但基于萨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也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应驳回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的起诉。同时,鉴于 VMI 公司和固铂公司提起过确认不侵权之诉,从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将视情况对萨驰公司的撤诉权进行一定的审查或限制。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 VMI 公司、固铂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VMI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新证据:

  1.萨驰公司行政投诉书、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苏州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支队勘验情况说明;

  2.萨驰公司行政投诉书、江苏省知识产权局送达回执、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投诉受理通知书、勘验笔录;

  3.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法处字(2018)9 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1-3 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投诉从未将VMI 公司列为被请求人;被上诉人请求知识产权局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投诉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影响,并使得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4.萨驰公司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5 证保 56-57 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文书;

  5.萨驰公司的起诉书(案号(2018)苏05 民初1095-1096 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文书;

  上述证据4-5 目的是证明:在固铂公司两次均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启动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将行政投诉程序作为定纷止争的司法程序,而是通过反复多次提起行政投诉、侵权诉讼持续滋扰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避免生产经营处于极度不确定的状态, 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完全符合确认不侵权制度的设立本意。

  6.VMI 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寄送凭证,目的是证明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大于相应的积极之诉,至少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

  固铂公司对VMI 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萨驰公司对VMI 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1 中的勘验情况说明已作为原审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4、5 所涉专利并非本案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VMI 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固铂公司、萨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1. 萨驰公司涉案行政处理的请求事项为责令固铂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型号为MAXX 的轮胎成型机;2.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7 月12 日前往固铂公司对型号为MAXX 的轮胎成型机进行现场勘验;3. 萨驰公司于2018 年12 月18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撤回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4. VMI 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16 日向原审法院寄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VMI245 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已收到前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其二,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其三,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请求是否超越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范围。

  一、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使相对方处于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其审理范围在于确定原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目的也在于消除原告对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的状态,以利于其经营决策。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本案中萨驰公司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 表明其认为涉案的型号为MAXX 的轮胎成型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虽然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控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对于该型号设备生产者的 VMI 公司,其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理程序对 VMI 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仅为设备使用者固铂公司,而设备的制造者VMI 公司并非被请求人,VMI 公司没有参与到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机会,无法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对于VMI 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产品销售市场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并且其权益在相应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VMI 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无论如何,尽快确定 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是否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 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因此,本案中对于 VMI 公司而言,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VMI 公司关于萨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侵权警告的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其权利并非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前提,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身并不处理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其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对萨驰公司是否滥用其知识产权进行单独认定,VMI 公司、固铂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萨驰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与同一范围的专利侵权之诉,实质上均处理被诉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如专利侵权之诉在先, 则相对方可提出不侵权抗辩,并无必要进行相应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专利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 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脱,或者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解决纠纷,而无需再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来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审法院于 2018 年 10月 19 日即已收到萨驰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萨驰公司亦于同月 26 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可将萨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确定为2018 年10 月19 日,此时点尚在VMI 公司发出催告函两个月之内、萨驰公司收到催告函一个月之内。因此,虽然本案中萨驰公司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警告,但萨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VMI 公司、固铂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并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受理条件。综上,VMI 公司、固铂公司关于萨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确认不侵权之诉应独立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请求是否超越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范围

  根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制度目的,其请求确认的范围不应超出权利人侵权警告的范围,否则其将是无本之木,即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是相对方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基本前提。凡相对方超出专利权人侵权警告范围的诉讼请求,均不应纳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本案二审中 ,各 方当事人均确认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与VMI 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VMI245 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属于不同的设备。本案中萨驰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仅涉及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其所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一语,并不意味着其请求处理事项可无限扩展至其他设备,且相关专利行政部门亦仅针对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展开相应处理程序,这意味着萨驰公司的侵权警告仅指向MAXX 型号轮胎成型机。当事人不能提起超出侵权警告范围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因此 VMI 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VMI 公司认为其VMI245 全自动一次法轮胎成型机收到了其他侵权警告,可另行寻求救济。据此,VMI 公司、固铂公司关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纠正,不影响裁定结果,故对VMI 公司、固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卓 斌

审 判 员 邓 卓

审 判 员 高 雪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 雷

书 记 员 王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