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55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负责人:王立宽,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玉,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陈思,被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君、穆振辉,原审被告吉林市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修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实质是破产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恶意规避法律、滥用诉讼权利,在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判决中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为由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侵权是指侵害物权、人身权,并不包括侵害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何侵权行为具有何种过错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并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2.在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是被侵权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不具有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华星集团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对华星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参与华星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无过错也未侵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案涉股权依法合规。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权划转行为是经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批准并由证监会发布划转公告,符合国有股权划转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的是债权,债权不是《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本案系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客观上造成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单独受偿,本案会导致华星公司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维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能申请破产以及破坏东北地区法治环境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后果。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破产撤销权纠纷诉讼无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起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根据需要合法选择诉讼方向和诉讼理由。(二)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1.华星公司已破产并注销多年,其法人主体已不存在。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早已完成使命并明文撤销,此时无权再参与案件的审理。2.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此后经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专门解释本案应为侵权的连带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并无变化,也不影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抗辩,据此确定案由并不违反规定。(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华星公司应为其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不能以无偿转让资产经过批准和划转为名侵害债权人利益,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星公司为逃避担保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人应在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起诉连带债务人并直接获得清偿。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华星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即使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亦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所涉股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而是属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资产,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追回继续分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取得资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可以依法向其直接行使求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国资委述称,1.吉林市国资委不是华星公司的股东,不是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2.华星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华星公司破产逃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造成破产债权人单独受偿,违反相关政策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侵犯其他破产债权人特别是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破产债权人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债务本息209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吉林市国资委在其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吉林高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吉林市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半导体分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分公司)及吉林龙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分行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提交《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请示内容为:“拟用我公司持有的华微电子国有股权交给市政府处理,职工由吉林市政府接收安置。”

2006年2月15日,吉林市国资委下发吉市国资发〔2006〕29号文件,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国有法人股移交给吉林市政府,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安置职工,支付职工安置费。”

2008年10月31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3号),请示内容为:“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吉市政函〔2008〕265号),“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8号),就“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事宜,报请吉林省国资委审核。

2008年12月2日,吉林省国资委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关于报请核准吉林市国资委无偿划转吉林华星电子集团国有法人股的请示》(吉国资报产权〔2008〕66号),就“拟同意吉林市国资委的国有股权划转行为”,报请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2008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关于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所持股份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439号),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09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过户登记确认书》明确,“上述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

2009年1月20日,华微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过户事宜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02),并于2009年1月21日,将该公告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国资公司)。

2011年1月4日,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星公司就上述四笔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

2011年3月15日,吉林省国资公司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变更为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的原告。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向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有缺口7193.68万元。由于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并未审结,该案所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并未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吉核注通内字〔2013〕第1300481950号),核准华星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645448.12元、美元586904.90元的担保债权。2014年12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曾以华星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该案审理期间,吉林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进行行政性调整的情况说明函》(吉市政函〔2011〕104号),就该案中对华星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国有法人股进行的行政性调整一事说明如下:一、该国有法人股权的调整是经吉林市、吉林省和国务院三级政府批准调整的企业改制行政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这一划转行为虽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但就其实质来讲,仍然是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处分华星电子财产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受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定撤销(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吉林高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在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诉。吉林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准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起诉。

同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撤销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应在接收2000万股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吉林市国资委是否应在此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1.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应在接收2000万股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无偿转让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事实上造成了华星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且无论华星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还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受让股权,均未对华星公司原有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该无偿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共209240000元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关于吉林市国资委是否应在此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吉林市国资委是吉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就履行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职责而言,与公司法上的股东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就其出资人权利行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的争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条款,只有债权人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方得适用。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因吉林市国资委权利行使行为受到的影响,可以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接受股权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基于此,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国资委的权利行使行为受到损失,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追究吉林市国资委的必要。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吉林市国资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确定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以确定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市国资委之间的纠纷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于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华星公司所欠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庭审时提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补充,要求提供债权人会议记录,内容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两次债权人会议上都申报了债权,证明该分公司为破产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程序,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二审阶段新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曾申报过债权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认定。

吉林市国资委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华星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二、吉林市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为吉林市国资委不是华星公司的股东。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四、吉林省国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关于同意设立吉林省国资公司的批复;证据五、关于报请核准吉林市国资委无偿划转华星公司国有法人股的请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为吉林省国资公司把国有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属于无效划转不合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吉林市国资委提交的五份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之前没有见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并非认为股权划转无效,而是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至证据五无法证明吉林市国资委的证明目的。

对吉林市国资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吉林市国资委并未充分说明上述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五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阶段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吉林市国资委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据华星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担保合同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吉林市国资委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华星公司故意逃避债务,无偿将案涉股权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恶意串通,客观上造成债权落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国资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帮助华星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6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浓缩。一审法院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星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问题

2015年10月1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庭审时又坚持要求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其没有针对华星公司起诉,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注销,不同意追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交了撤销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华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另案(2014)民二终字第99号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和处理。在本案诉讼之前,华星公司破产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华星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灭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否通过《合同法》、《企业破产法》解决

1.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合法有效。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的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生效之后,担保人华星公司依约负有担保债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2009年1月15日,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1年1月4日,担保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担保债权转让后,其作为原告提出该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上述股权无偿划转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均主张了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该判决认定,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时,华星公司已注销,案涉担保债权未能获得清偿。

2.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2011年3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有偿受让案涉担保债权,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华星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向华星公司主张债权。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向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权中第一顺位清偿的为华星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吉林市吉桦化工产品经销处等八个单位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列为破产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且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担保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股权不属于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案涉股权已不能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债权人追加分配。首先,案涉股权于2009年1月15日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华星公司破产申请时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案涉股权未纳入华星公司债务人财产范围,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案涉股权划转两年后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追回涉案股权,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关于追回两年期限的问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华星公司无偿划转案涉股权时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星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指令该案由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2014年7月3日吉林高新区法院受理该案时,华星公司已破产清算终结超过两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难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根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请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请示,因华星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改制。方案为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交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处理,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华星公司职工。吉林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并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案涉股权无偿划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故上述股权无偿划转方案,属华星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强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虽然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形式上经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但实质是吉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改制单位华星公司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配合落实改制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华星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案涉股权的处分,属于国有企业无偿转让重大财产,依法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第七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华星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资产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对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预见。《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属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华星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一、二审主张,案涉股权的划转名为无偿、实为有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华星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职工的费用超过两个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又称,华星公司7000余万的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一审判决将引发职工维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接收股权已支付对价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华星公司将案涉股权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吉林高新区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查明,2011年8月23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清核,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仅包括4台车辆、3台电脑和现金322.12万元总计371.86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报酬债权。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涉案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形式继受取得的担保债权无法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等合同之债途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无偿接收财产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路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划转案涉股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侵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以来,一直多方寻求救济途径。第一,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一案中主张权利,但因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仅对华星公司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判令华星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第二,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申报债权,但非因自身原因未被列为破产债权人,其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救济的努力未果。第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几乎在受让案涉担保债权的同时,亦就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因该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并由吉林高新区法院立案实体审理时,距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超过两年,案涉股权已不能被追加分配,亦未果。综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侵权诉讼,系因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基本穷尽,其并非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或规避破产程序以追求个别清偿或者优先受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普通债权个别受偿,侵害了华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本案难以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的《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请示》载明,案涉股权划转系为“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实力,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平台”,故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具有国有企业改制背景,并且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批准后完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企业接受案涉股权,存在一定的被动性,不具有与华星公司意思联络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属于共同侵权,故一审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1月,案涉股权由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此时的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客观上可以密切关注债务人华星公司重大资产变动而未发现上述情况。上述事实均发生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之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债权人对权利瑕疵的知情、把握等情况,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不良债权收购和处置的企业法人,对收购标的物债权的实现风险应当具备专业核查和判断能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后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困难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得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接收股权范围内主张全部损失。此外,还考虑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接收案涉股权后履行股东职责,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案涉股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请求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鉴于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均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不违反本案纠纷定性的前提下,根据两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无偿接收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4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1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4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1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