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2000号院内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庆丰包子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刘艳峰律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包子铺申请再审称,1. “庆丰”系庆丰包子铺在先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宣内饮食基层店庆丰包子铺于1956年创立于北京西长安街122号,名称先后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地址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78号,企业性质始终为国有全民所有制,主要经营面食、包子、炒肝等北京传统小吃。庆丰包子铺的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于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服务项目上;其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庆丰”作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其登记及注册远早于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日,在先权应受法律保护。2. 庆丰包子铺系北京传统小吃的代表、全国热门旅游景点,“庆丰”已经成为我国驰名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庆丰”从开业始就在门头上使用至今已有58年,2014年5月被北京老字号协会认定为“北京老字号”。庆丰包子铺始终经营北京传统小吃,积极探索“传统小吃”的发展,投巨资最早建立北京小吃工厂,设立科技研发中心,实现了北京小吃标准化、规范化、工厂化,成为最早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北京小吃餐饮企业。庆丰包子铺还积极通过连锁及加盟方式,在北京及北京以外地区开设庆丰包子铺,截至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已开设超过100家,目前已达267家分店。地域包括北京、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2007-2009年,庆丰包子铺营业额8亿元,2007年至 2013年营业额30亿元,2009至2013年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第二名,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传统小吃企业之一。庆丰包子铺先后荣获“中国十佳连锁餐饮企业”、“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北京餐饮企业50强”、“北京诚信经营企业”、“早餐工程示范店”、“最受吃货喜爱的十大餐厅”等荣誉。庆丰包子铺、庆丰包子以其悠久的历史,良好的品质,北京特色,分布广泛密集,成为首都北京小吃的代表、外地游客北京旅行的特色小吃及“全国热门的旅游景点”。庆丰包子铺还注重品牌宣传,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费,在庆丰餐饮公司成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7-2009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庆丰”为著名商标;2011年“庆丰”被评为“北京餐饮十大品牌”;2012、2014年“庆丰”被评为“中国包子文化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2010年、2013年“庆丰”两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交通发达,其辐射范围遍及全国,尤其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已没有地域限制,山东的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知晓“庆丰”字号及商标,山东每年有大量在庆丰包子铺用餐的消费者。山东媒体对“庆丰”也进行了宣传报道,庆丰包子铺的服务地域早已不限于北京,“庆丰”已被消费者广为知晓,其影响已经及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地山东。二审法院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具有地域性限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违反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保护的原则。3. 庆丰餐饮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徐庆丰长期在北京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北京工业大学餐厅。北京工业大学附近开设有三家庆丰包子铺,分别为2008年6月13日开业的武圣店、2008年11月23日开业的大望路店、2009年1月1日开业的垡头店。庆丰包子铺在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徐庆丰不可能不知晓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情况,却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模仿庆丰包子铺商标,在其官方网站、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非突出使用错误。庆丰餐饮公司突出使用“庆丰”商标及字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其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 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且不限于销毁任何带有“庆丰”标识的门头招牌、牌匾、价格单、名片、海报等广告,删除网页上“庆丰”标识等;3. 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4. 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 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6. 庆丰餐饮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庆丰餐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庆丰包子铺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庆丰餐饮公司:1. 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含有“庆丰”标识的牌匾、招牌、价格单、名片等材料及删除网上“庆丰”标识的宣传;2. 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号的企业名称;3. 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 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长安街122号,经济性质全民,核算形式独立核算,开业日期1956年,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面食。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安门大街85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时间1982年1月5日,经营范围面食(含流质食品、冷荤、凉菜),零售酒,饮料。2007年7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庆丰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管理部门。
1998年1月28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慶豐”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718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现为第43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室,快餐馆和咖啡馆。2008年8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庆丰包子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03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注册取得“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016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方便面,糕点,面包,饺子,大饼,馒头,元宵,豆沙,包子,肉泡馍。2008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庆丰包子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庆丰包子铺月坛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2007年,庆丰包子铺在北京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投入广告费用1 316 604元。2008年至2009年6月20日,庆丰包子铺在上述媒体投入广告费用3 222 500元。2006年7月7日,《新京报》欢娱·饭局版曾对庆丰包子铺作过介绍。2009年2月4日,庆丰包子铺与王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楼1层,经营店铺名称北京管庄庆丰包子铺,一次性加盟费10万元,庆丰品牌使用费每年6万元。2009年12月22日,庆丰包子铺与杨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甲8号1层,经营店铺名称北京军乐庆丰包子铺,一次性加盟费10万元,庆丰品牌使用费每年6万元。
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公司股东为三自然人,其中徐庆丰出资35万元,占70%。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庆丰包子铺申请,登陆庆丰餐饮公司的网站www.*.com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841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庆丰餐饮公司网站设有“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庆丰餐饮公司开办了吉利餐厅等八家企业内设餐厅。2010年6月4日,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餐厅开业,庆丰餐饮公司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传统商业文化中,商家喜欢选择使用带有喜庆祥和含义的词汇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商标。而从字号或商标的商业标识性权利属性来看,这类字号或者商标的自有显著性并不明显,有赖于商家后天的使用和维护,以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并与商家建立特定的联系。本案庆丰包子铺起诉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类:1. 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 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设立“走进庆丰”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二类侵权行为,因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与其使用环境一致,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一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由文字、图形等组成要素构成,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冲突是否合法,须依法具体判断。就本案而言,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始于2009年6月24日,其经营地域为济南。两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1998年1月28日和2003年7月21日,庆丰包子铺受让两涉案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1月13日,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庆丰包子铺与庆丰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故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庆丰包子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 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字号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单独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庆丰的突出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 庆丰餐饮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庆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认为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影响到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当。4.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不当。庆丰餐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庆丰包子铺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及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 北京烹饪协会证;2. 2009年-2013年庆丰包子铺审计报告;3. 庆丰包子铺连锁店历年网点开发情况附图;4. 庆丰包子铺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5. 外省市预加盟庆丰意向表;6. 申请者资料表;7. 加盟咨询记录;8. 《济南时报》、《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对庆丰包子铺的报道情况;9. 庆丰商标被侵权信息记录;10. 工商部门主动执法案例。庆丰餐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5、6、7、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在北京地区的加盟情况,无法证明山东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时间为2013年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被诉侵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证据1、4仅能证明庆丰包子铺在北京地区的知名度,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及全国的知名度;证据2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无关;证据3、5、6、7、10均系庆丰包子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形成时间均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9仅表明案外人使用庆丰作为字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庆丰包子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证明对象均缺乏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的问题。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网站宣传上使用“庆丰餐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等字样、在经营场所使用“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字样、在员工服装及名片上使用“庆丰餐饮”字样等行为,庆丰包子铺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庆丰包子铺主张保护的商标有两个,即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和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繁体庆丰文字商标比对来看,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仅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庆丰”二字相同,与其他的文字拼音部分也不相同。最后,从庆丰包子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知名度主要限于北京地区,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山东及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为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及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庆丰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庆丰”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其次,庆丰包子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作为企业字号时在山东及济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庆丰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核准登记成立时名称为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庆丰包子铺提交了如下证据:1. 特许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庆丰包子铺自2008年起许可袁贵斌等人在北京工业大学附近使用“庆丰”标识开设庆丰包子铺;2.北京德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庆丰包子铺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3年,庆丰包子铺营业额分别为2.0068、2.7852、3.6487、4.3641、5.1929亿元;“庆丰”直营及加盟店共计293家。分布在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山西、等地;媒体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广告宣传额合计1043万元;3. 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庆丰餐饮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分别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及第43类“饭店、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包含“庆丰”文字的商标,其搭便车行为具有一贯性;4. 商标档案,用以证明2007年8月7日,庆丰包子铺申请注册了“Q”图形商标,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同样是对庆丰包子铺图形商标的模仿;5. 新华网刊登《浪潮投资12亿元在济南建科技园》文章,用以证明北京浪潮集团在济南设立济南浪潮公司,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浪潮公司内经营“庆丰”餐饮店,其中很多员工来自北京,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庆丰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徐庆丰的餐厅开设在北京工业大学的另一校区,且仅在北京呆了三、四个月;证据2,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证据3,认可真实性;证据4,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他商标,庆丰包子铺认为与其商标相似,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5,浪潮集团并非在北京注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庆丰包子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1可以证明庆丰包子铺在北京工业大学附近开设了分店;证据2可以证明庆丰包子铺自2009年至2013年的经营情况;证据3-4,可以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浪潮公司内经营“庆丰”餐饮店、部分员工来自北京的事实。
庆丰餐饮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徐庆丰2007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后被派往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学习餐厅管理,该学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该公司于2008年4月安排其回济南,派驻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餐厅管理。2008年10月10日离开该公司。庆丰包子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公司出具的证明,非出自行政机关,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庆丰餐饮公司针对庆丰包子铺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徐庆丰曾在北京学习餐饮并从事过与餐饮领域相关的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庆丰餐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 qing 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 qing 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 qing 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丰包子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六、驳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00元,合计19 400元,由北京庆丰包子铺负担1400元,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