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转移、延续,但是其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仍然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l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蜘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4312222号图形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是美国蜘蛛公司基于在先注册的第1212760号“中吉ZHONGJ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第1212760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均与第1212760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127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帽、袜、领带、围巾、腰带、鞋、手套。故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美国蜘蛛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美国蜘蛛公司一直持续使用第1212760号商标,已经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而且,第1212760号商标与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即便共存于市场,亦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异议商标是美国蜘蛛公司对在先注册的第1212760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当获准注册。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评述,存在漏审;二审法院关于“第1212760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的认定错误。

综上,美国蜘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 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010号关于第4312222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3.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第1212760号商标能否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帽、袜、领带、围巾、腰带、鞋、手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构成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构成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标志是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图形商标,整体表现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蜘蛛图形,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标志同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图形商标,整体亦表现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蜘蛛图形。将被异议商标的蜘蛛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蜘蛛图形分别进行比较,在蜘蛛形态、整体构成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国蜘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第1212760号商标能否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的第1212760号商标的延续注册,故应当获准注册。本院认为,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但是,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仍然应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美国蜘蛛公司如基于经营策略等原因需要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其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是否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也无论新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所使用的标识具有何种联系,都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第1212760号商标相比较,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是商标标识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审查,不因其与第1212760号商标所具有的关联性而当然具有合法性。关于商标的延续,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因此,美国蜘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美国蜘蛛公司申请再审还称,被异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但是,在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中,美国蜘蛛公司已自认其系对第1212760号商标进行的持续使用,故美国蜘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 〇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何 鹏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