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

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开证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常见的抗辩理由。正确理解和适用《跟单信用证给统一惯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对于原产地证上关于“原产地标准”的记载足以表达该单据的功能,该证书上的相关数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相互印证,单据之间并不矛盾的情形,应当认定开证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星展银行(DBS BANK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滨海林荫道十二号滨海湾金融中心商业大楼第三座3层。

代表人:苏伟立,该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号润华国际大厦B栋25楼。

法定代表人:夏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羽,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加坡星展银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美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冯婧和湖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世文、乔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美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星展银行以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信用证,用以支付信用证中所描述货物的货款。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向星展银行提示付款。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以原产地证明第九栏所列FOB价格与发票显示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星展银行提出的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星展银行支付553-01-1165349号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共计8 938 290.98美元,折合人民币55 448 732.79元(按湖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汇率掉期合同约定的汇率即1:6.203505计算)及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暂定)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1 321 654.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星展银行以湖美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32B规定:信用证总金额为8 938 290.98美元;31D规定: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44C规定:最晚装船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46A单据要求规定:湖美公司交单时应当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等单据;40E规定:适用最新版UCP;44E规定:装货港为中国上海;44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 DABI OLEO 2X90T/H+ 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

星展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0月12日分别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将最晚装船日期及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修改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6日。

2013年11月29日,湖美公司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送给星展银行。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件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 938 290.98美元。原产地证明第七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 DABI OLEO 2X90T/H+ 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九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称:“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 938 290.98美元,而发票显示CIF价格与之相同,即8 938 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星展银行为在新加坡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信用证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信用证第40E明确约定适用“最新版UCP”,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首先适用UCP600的相关规定。由于信用证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且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信用证关系中UCP600未规定部分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信用证关系中,受益人的义务是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的义务是在确定交单相符时承付,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相符单据即可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益人履行交付相符单据的义务最能体现信用证关系的特征,故对涉案信用证关系中UCP600未规定的部分应适用湖美公司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原产地证明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原产地证明的出单人或数据内容。据此,该原产地证明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必须予以接受:(1)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2)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涉案交易系CIF交易,原产地证明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价格与发票内容相符,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显然,该原产地证明能够与涉案货物适当联系起来,并经有权签字人签署,涉案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星展银行对此并无异议。星展银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是原产地证明第九栏所列FOB价格与商业发票显示CIF价格相同,均为8 938 290.98美元,构成冲突,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星展银行主张的上述不符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星展银行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均持此观点。ISBP745第A22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显示为‘mashine’,‘fountain pen’显示为‘fountan pen’, 或‘model’显示为‘modle’均不视为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但是‘model 321’显示为 ‘model 123’将视为该款项下的矛盾数据。”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R740(咨询TA 722rev)认为,其他单据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涉案合同号不同,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2010)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标注的信用证号码与案涉信用证号码不一致,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在上述实例中,被比较的数据均为“货物描述”、“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同类数据。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必须遵循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不仅是UCP600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银行委员会和司法判例的一致要求。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要审查货物价格的话,星展银行应审查的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因为涉案信用证、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明中均出现了涉案货物的CIF价格,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星展银行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其次,星展银行无权审查涉案货物FOB价格的适当性。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审查涉案货物的FOB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除原产地证明以外,信用证和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亦不可能出现货物的FOB价格。这表明,涉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均无意授权星展银行在审单时对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存在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FOB价格是否一致或矛盾的基础,星展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星展银行的这一做法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综上,星展银行在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两种不同类型的数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不符点,不符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是无效的。

2. 星展银行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星展银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8 938 290.98美元。关于履行方式,湖美公司主张上述美元按湖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汇率掉期合同约定的汇率即1:6.203505计算,请求判令星展银行折合支付人民币55 448 732.79元,星展银行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湖美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湖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55 448 732.79元。根据UCP600第14条b款的规定,星展银行应当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5个银行工作日内决定交单是否相符。湖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DHL快递寄送给星展银行。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经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发出拒付通知。这表明,星展银行至迟在2013年12月5日前已完成审单,符合上述规定。因涉案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根据UCP600第15条a 款的规定,交单相符时,银行必须即期付款。因此,星展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至迟为2013年12月5日。星展银行不当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定方式确定星展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湖美公司主张星展银行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其逾期付款给湖美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UCP600第14条a款、b 款、d 款、f款,第15条a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星展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美公司人民币55 448 732.79元;二、星展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美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 652元,由星展银行承担。

星展银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2013年12月24日,湖美公司向星展银行发出《对553-01-1165349号信用证拒付通知的异议》,该函中认可原产地证明上FOB价格处填写的是CIF价格,目的是让该FOB价格的金额与保险单和发票上CIF价格的金额完全一样,以确保交单相符。该事实证明湖美公司基于对UCP600单据相符原则的错误理解而主动造成了单据上的不符点。(二)一审判决限制开证行根据其开立的信用证条款本身对单据和单据内容的要求审查单据的核心权利,是错误的。根据UCP600第14条a款、d款和f款的相关规定,开证行仅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单据中的数据不得与该单据本身、其他要求的单据以及信用证中的数据矛盾。本案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信用证条款第46A行作出了清晰规定,原产地证明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其主要功能除了要证实货物的原产地外,就是要通过显示详细的货物FOB价格来显示和证实该货物及或服务来源及原产地的认定依据以及作为货物及或服务通关纳税的计算依据。开证行有权依照信用证条款第45A行显示的“货物及/或服务”描述的CIF价格条款审查所有要求的单据以及单据的内容,也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第32B行的金额以及第39A行是否在允许的金额浮动范围内审查单据以及单据的内容。开证行有权对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内容进行审查,因为该栏位标明的货物描述以及货物的价值特别是和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能提取的金额、信用证金额允许浮动的百分比范围密切相关。从原产地证明第九栏显示的货物的FOB价格仅仅包括在中国的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的货物价格,而信用证要求的以及商业发票、保险单显示的CIF价格是货物运送到到货港的货物价格。这两个价格后面的数字丝毫不差,均为8 938 290.98美元,明显构成单据之间内容的矛盾,这是商业常识。本案不是有关单据中出现打字错误的情形。开证行仅仅根据信用证条款第45A行、第32B行以及第39A行的要求对单据及其内容进行表面审查并据此作出单据不符的结论,进而拒付,并未对FOB价格在基础合同项下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所谓审单只能“比较同类数据”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对比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原产地证明中的FOB价格并非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内容,是受益人额外提交内容,当然属于开证行审查的内容。开证行基于该单据中有关货物价值信息出现的商业上不合理的不一致,认定构成不符点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判令星展银行支付信用证本金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及以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信用证交易是以美元为币种的国际交易,湖美公司主张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应付金额,因此应以美元为单位计算。此外,信用证本金的利息应当采用国际金融市场通行的美元基础利率,即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以下简称LIBOR)。根据公布的LIBOR利率,湖美公司主张的付款到期日2013年12月6日美元的年利率是0.5767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关于星展银行拒付理由不成立的说理清楚、全面并有充分的根据。本案所涉原产地证明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单据以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原产地证明的出单人或数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产地证明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原产地证明的功能,二是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银行必须予以接受,与UCP600第14条f款的规定完全一致,亦与ISBP745的规定一致。涉案交易系CIF交易,原产地证明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价格与发票内容相符,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显然,该原产地证明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原产地证明的功能。原产地证明第八栏填写了“WO”即完全取得(wholly obtained),说明所涉货物100%产自出口国,因而无论在第九栏中填写什么数字均不会影响进口方所享受的关税待遇。本案所涉原产地证明所描述的货物与商业发票所描述的货物是同一货物。UCP600第14条d款规定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不可能“等同一致”。除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FOB外,信用证及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发票、保单等单据中均没有出现FOB,星展银行没有比较的基础和前提。在信用证及信用证所约定的其他单据没有要求的情形下审核FOB价值,并将其与发票中CIF价格数据相比较,因数据相同推断出FOB价值与CIF价格矛盾,系对基础交易的干预,违背了UCP600的基本原则。湖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本案所涉争议取得了国际商会国际专家中心(DOCDEX)第331号决定,其结论是,星展银行的异议无效并必须向湖美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认为,原产地证书中的贸易术语CIF印尼杜迈与信用证一致;原产地证书第九栏FOB这一词汇没有表明本次交易有CIF印尼杜迈以外的其他贸易术语;原产地证书第九栏数据(FOB)不是信用证及UCP600所要求的;星展银行的异议无效,因为其源于两类不同数据的比较即贸易术语CIF印尼杜迈的价值与毛重或其他数量和(FOB)价值比较,而不是与在FOB后面跟有装货港口名字的贸易术语FOB进行比较;在没有信用证要求的情形下,这些价值不同或相同均没有关系。此外,本案所涉原产地证书系中国和东盟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和协定制定的标准格式。中国和东盟国家的条约和协定不会禁止交易双方使用其他贸易术语,更不会约定交易双方只能使用FOB贸易术语。因此,将本案所涉原产地证书第九栏中的“(FOB)”推断为贸易术语是错误的。根据UCP600第14条g款的规定,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单据银行可以不予理会或退回,据此,在信用证没有要求的情形下,星展银行对“(FOB)”没有审查权。星展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不符合UCP600第14条a款、d款的规定,湖美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据满足了UCP600第14条f款规定,星展银行必须兑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二)关于用美元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的问题,湖美公司认同星展银行的意见,应当改判星展银行用美元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LIBOR不是双方约定的利率,应该适用中国法律规定的利率。一审判决星展银行向湖美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就星展银行应支付的利息没有按照前述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妥,应当以55 448 732.79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基础计算星展银行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星展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星展银行用美元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以55 448 732.79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基础计算星展银行应当向湖美公司支付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星展银行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双方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争议的部分事实,即:2013年12月24日,湖美公司向星展银行发出《对553-01-1165349号信用证拒付通知的异议》,其中指出:“信用证要求湖美公司提供的由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能够满足原产地证书的功能,即证明原产地,且该原产地证明第九栏中填写的价格也与商业发票以及保险单中的价格完全一样。即使原产地证明第九栏要求的是FOB价格且为了确保保险单、发票和原产地证中显示的金额完全一样,将CIF价格填入了原产地证中,将此完全一样的数据视为不符点有违UCP第14条d、f款的规定。”湖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付款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UCP600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

(一)关于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问题

根据本案所涉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受益人湖美公司应当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一份,副本三份”。UCP600第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其中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根据上述规定,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并不矛盾,即应当认定交单相符,开证行即应予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第二款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该条规定与UCP600第14条规定就审单标准而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中,受益人湖美公司向开证行星展银行提交了原产地证明,该原产地证明系“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原产地证书(申报与证书合一)表格E”格式文本,其中第七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下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 DABI OLEO 2X90T/H+ 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等信息;第八栏“原产地标准”下填写有“WO”(指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第九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下填写有“USD:8938290.98”等信息;第十二栏“证明”下由发证人签署“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根据上述UCP600第14条f款和d款的规定,只要该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其中的数据与信用证要求的数据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的数据不矛盾,即应当认为构成相符交单。

由于上述原产地证书系格式文本,当事人无法就其中的栏目名称进行修订。第九栏中的“(FOB)”是栏目名称自带内容,该“(FOB)”表述不应被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货物的FOB价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表述不符合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格式。国际贸易术语主要描述货物从卖方到买方运输过程中涉及的义务、费用和风险的分配。根据2011年1月1 日起实施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规定,FOB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简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或者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货物。一旦装船,买方将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所有风险”;CIF是“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的简称,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或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商品。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于装运港装船时转移向买方。卖方须自行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装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本案中的“(FOB)”表述后缺乏“(……指定装运港)”,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术语的格式要求。其次,从上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格与CIF价格构成明显不同,且无法简单套用某种公式或者以其他形式相互转化。上述原产地证书格式表格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国际贸易,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国际贸易不可能仅仅允许当事人使用FOB价格而排除其他价格。如果将表格第九栏中的“(FOB)”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货物的FOB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需求。综上,将上述原产地证书表格第九栏中的“(FOB)”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格,不符合常理。对该“(FOB)”的合理理解应当是指引性的,即指引当事人在此栏中填入相应的货物价格。

本案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是“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信用证金额为8 938 290.98美元,受益人湖美公司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在原产地证书第九栏中直接填写了8 938 290.98美元。本案所涉原产地证明第七栏中已经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 DABI OLEO 2X90T/H+ 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等信息,加上第九栏填写的“USD:8938290.98”,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第八栏“原产地标准”填写有“WO”(指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足以表达该单据的功能。也就是说,尽管本案所涉原产地证书上第九栏数据与信用证及其单据要求的CIF价格数据一致,但单据之间并不矛盾,不会导致对该单据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不应以此认定构成不符点。

综上,开证行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在受益人湖美公司交单相符的情况下,星展银行应当向湖美公司付款。星展银行关于一审判决就不符点的认定错误、其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信用证项下付款币种及计息标准问题

本案信用证项下货款是以美元计算的,然而,湖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星展银行支付553-01-1165349号信用证下全部款项,

共计8 938 290.98美元,折合人民币55 448 732.79元(按湖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汇率掉期合同约定的汇率即1:6.203505计算)及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暂定)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1 321 654.7元。可见,一审判决在判项中以人民币计算本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星展银行关于一审判决以人民币计算信用证项下付款金额并以人民币贷款利率计利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美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其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就本金币种及其计息标准改判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星展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遗漏部分事实外,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 652元,由新加坡星展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二 〇 一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丁 一